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46號
CHDV,113,訴,1246,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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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美即黃惠熒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原 告 黃淑凰

被 告 許晏榛(即黃江旭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巫胡政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052
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黃江旭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500移轉登記
予許晏榛,經許晏榛於114年2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惟原告
黃富美即黃惠熒(下稱黃富美)、黃淑凰(下稱姓名)不同
意由許晏榛承當訴訟,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裁定准由許晏榛
承當訴訟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卷229-232頁),黃江
旭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俟現場履勘後再予提出(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同意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分割如被告方案(
詳後述),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
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西側臨彰化縣員林
員林大道5段(下稱員林大道5段),上有被告占有使用之貨
櫃屋、廁所、鴿舍等地上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共
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因系爭土
地分配結果,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
相當,無鑑定找補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 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052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1.5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31平方公尺分歸黃富美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54.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淑貞(下稱姓名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31平方公尺分歸黃淑凰取得(即 被告方案)。被告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 有人利益相當,且均臨員林大道5段,故無鑑定找補必要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用地,其使用分區為 第一種住宅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有地 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5日 府建管字第1130443155號函、彰化縣員林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員林地 政113年11月22日員地二字第1130007830號函、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員林公所113年12月3 日員市建字第1130039531號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 (卷第13、51、15-17、47-49、41、53、55-57、59-62、69 -70、185-186、271-273、311-313、71-72、145-146、187- 188、269-270、309-310、93、143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時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4年7月9 日、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65-68、255-258 、317-320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其西側臨員林大道5段,於系 爭土地上有3筆地上物,分別為鴿舍、貨櫃屋、廁所,上開 地上物均無設置門牌號碼,為黃江旭所有,均無辦理保存登 記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系爭土地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 印結果、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卷第161-16 6、167、169-173、179頁)。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利用情形 ,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被告方案使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且均能 通行至員林大道5段,無袋地疑慮,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各 共有人取得坵塊完整,依各坵塊形狀、長度、寬度,亦無不 能使用情形,而有利於土地利用;上開方案亦經兩造表明同 意,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卷第275-279、317-318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被告方案,應屬公平、適切。復因各共有人依被告 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 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能通行至公路,各共有人分 得坵塊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 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鑑價找補之必要,故系爭土



分割方法如被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 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即被 告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富美即 黃惠熒 100000分之12500 8分之1 2 黃淑貞 100000分之12500 8分之1 3 黃淑凰 100000分之12500 8分之1 4 許晏榛 100000分之62500 8分之5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71.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晏榛單獨取得 B 54.3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黃富美單獨取得 C 54.3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黃淑貞單獨取得 D 54.3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黃淑凰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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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