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99號
CHDV,113,訴,119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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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洪炳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洪文彬
洪舜華
洪火煉
洪溪
洪江南
洪木松
洪凉
洪任柏
黃秀菊
楊雅鈴
洪一耀(洪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789、790號土地複丈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789、790號土地複丈
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洪錦於訴訟中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2
75頁),嗣其所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一耀取得,並於114年6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
315至335頁),則原告訴請洪錦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自應由
洪一耀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要無不合,至於原
告曾具狀聲請洪錦其餘法定繼承人洪黃旦洪嘉汝洪子雯
(下稱洪黃旦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頁),依前述
說明,洪黃旦等人無需承受訴訟,已脫離訴訟。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文彬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347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347-1、348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347土地,及合併分割347-1、348土地,並提出分割
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349頁)。
二、被告部分:(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㈠洪舜華洪火煉洪溪洪江南洪木松洪凉洪任柏
黃秀菊楊雅鈴、洪一耀:同意347-1、348土地合併分割,
並支持洪舜華所提附圖之方案。
 ㈡洪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系爭土地,34
7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347-1、348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41
至5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
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又347-1與348土地相鄰
,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經二筆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之原告、洪火煉洪溪洪江南洪木松洪凉洪任柏
、洪一耀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已逾各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347-1與348土地
,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
 ⒈347土地形狀近似梯形,左臨田墘路,南為溪北街149巷;347
-1及348土地合併後近似正方型,348土地南側為溪北街149
巷,原告家族三合院大部分坐落在347-1土地上,左右護
龍前端則占用347土地右側,經私設道路至溪北街149巷;34
8土地右側南向北有門牌號碼花壇鄉溪北街149巷72弄6號(
即同段749建號,洪舜華所有)、8號(即同段748建號,楊
雅鈴所有)、10號、12號(即同段752建號,洪江南所有)
、14號(即同段753建號,洪溪所有)、16號(即同段754建
號,洪火煉所有)房屋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217至241頁)。
 ⒉又347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之耕地,該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洪
山等4人共有,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分割繼承原因移轉
,目前為洪舜華洪火煉洪溪洪江南洪木松洪凉
洪任柏、洪一耀(下稱洪舜華等人)、原告、洪文彬等10人
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最多可分割為
8筆,其中洪錦(即指洪一耀)、洪凉洪任柏應維持公同
共有,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1頁
),則347土地至多可分割為8筆。爰審酌洪舜華所提附圖方
案,將347土地自左向右分為編號A1至A7土地,依附表二之
方式分配予洪舜華等人,南側之溪北路149巷部分為編號A8
,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得經編號A8土地至
田墘路,且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土地
可分別自南側之溪北路149巷出入,交通條件相當,對共有
人並無不利,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等各項因素,認347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土地
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
方案。
 ⒊又347-1、34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分割筆數並無限制,有上開函文可佐。爰審酌洪舜華所提
附圖方案,將合併後之土地依右側房屋坐落位置,自南向北
分為編號B5至B12,左側則自北向南為編號B1至B4,其中編
號B5至B9依序分配予洪舜華黃秀菊楊雅鈴洪江南與洪
木松、洪溪洪火鍊,使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分配房屋
坐落之基地,將與編號B5相近之編號B4分配予洪舜華與黃秀
菊,以利二塊土地之利用;將編號B3分配予原告,日後可與
原告分得之編號A7土地共同利用,並以編號B13土地連接
北路149巷,使分割後之編號B1至B12土地均得經編號B13連
接編號A8至田墘路,該方案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線筆直
,分割後之土地交通條件相當,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兼衡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347-
1、348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方式分割,為土地最大利用,符
合社會經濟效益,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
告所提甲案,係將附圖方案編號B2至B4土地,改為北向南平
行排列之編號B4、B2、B3,並依序分配洪舜華黃秀菊、洪
文彬、原告,原告雖稱甲案之土地較方正,惟附圖方案之土
地分割後亦屬方正,且為多數共有人支持,亦無對原告不利
之處,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故甲案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本院認依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均有以編號A8、B13共有道路連絡田墘路,經濟價值相當,
符合兩造利益,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
到場之人均表示無鑑定價格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372頁)
,是認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式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無互
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共有人楊雅鈴將348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前述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新光銀行經受告
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11頁),則
受告知訴訟人新光銀行對於348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
存於楊雅鈴分得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三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鄉○○段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47地號 347-1地號 348地號 1 洪舜華 4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171 2 洪炳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125 3 洪文彬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125 4 洪火煉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00分之83 5 洪溪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00分之83 6 洪江南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2 7 洪木松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2 8 洪凉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1000分之250 9 洪任柏 10 洪一耀 11 黃秀菊 4分之1 1000分之30 12 楊雅鈴 8分之1 1000分之49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1 989.52 洪舜華 全部 A2 329.84 洪江南洪木松 各2分之1 維持共有 A3 329.84 洪溪 全部 A4 329.84 洪火煉 全部 A5 989.52 洪凉洪任柏、 洪一耀 公同共有 A6 494.76 洪文彬 全部 A7 494.76 洪炳煌 全部 A8 609.68 洪炳煌洪文彬洪舜華洪火煉洪溪洪江南洪木松洪凉洪任柏、洪一耀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B1 394.73 洪凉洪任柏、 洪一耀 公同共有 B2 197.36 洪文彬 全部 B3 197.36 洪炳煌 全部 B4 96.88 黃秀菊洪舜華 黃秀菊9254/24368、 洪舜華15114/24368 維持共有 B5 146.75 黃秀菊洪舜華 黃秀菊9254/24368、 洪舜華15114/24368 維持共有 B6 143.65 楊雅鈴 全部 B7 76.05 洪江南洪木松 各2分之1 維持共有 B8 76.03 洪溪 全部 B9 131.58 洪火煉 全部 B10 55.55 洪溪 全部 B11 55.51 洪江南洪木松 各2分之1 維持共有 B12 7.46 楊雅鈴 全部 B13 554.44 洪凉洪任柏、 洪一耀、洪文彬洪炳煌黃秀菊洪舜華楊雅鈴洪江南洪木松洪溪洪火煉 洪凉洪任柏、洪一耀公同共有13861/55444、 洪文彬6931/55444、 洪炳煌6931/55444、 黃秀菊3249/55444、 洪舜華5306/55444、 楊雅鈴5306/55444、 洪江南2310/55444、 洪木松2310/55444、 洪溪4620/55444、 洪火煉4620/55444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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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