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81號
CHDV,113,訴,1181,202510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巫鴻銘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巫正山

追 加被告 巫清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巫美慧

巫德清

追 加被告 楊巫沛靜
巫宜芳
巫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正山、巫德清巫美慧巫清誥、楊巫沛靜、巫宜芳、巫
宜貞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溪測土字第2165號、鑑
測日期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46.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
被告巫清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112.72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C、面積99.1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正山、巫德清巫美慧巫清誥、楊巫沛靜、
巫宜芳巫宜貞負擔41%、被告巫清誥負擔59%。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187元為被告巫正山、巫德清
巫美慧巫清誥、楊巫沛靜、巫宜芳巫宜貞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巫正山、巫德清巫美慧巫清誥、楊巫沛靜、巫
宜芳巫宜貞如以新臺幣555,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06元為被告巫清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巫清誥如以新臺幣804,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列巫正山、巫美慧巫德清為被告(下分稱姓
名,巫美慧巫德清合稱巫美慧等2人,卷㈠第11頁),嗣於
民國114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追加巫萬之繼承人
巫清誥、楊巫沛靜、巫宜芳巫宜貞(下分稱姓名,巫清
誥並與巫正山合稱巫正山等2人,楊巫沛靜、巫宜芳、巫宜
貞合稱楊巫沛靜等3人)為被告(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
楊巫沛靜等3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然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收件日期113年12月10日溪測
土字第2165號、鑑測日期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建
物)為巫萬興建,現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為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巫正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1位置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實際面積、範圍以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
返還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巫美慧
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如附圖所示編號2位置之未保存
登記建築物(實際面積、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返還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位
置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巫德清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3、編號4及編號5位置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
實際面積、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及將拆除後
廢棄物清除,並返還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㈠第11-12頁)。嗣迭為追加被告、聲明變更,最終聲明:㈠
巫正山等2人、巫美慧等2人、楊巫沛靜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㈡巫清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72平
方公尺建物(下稱B建物)及編號C、面積99.10平方公尺
建物(下稱C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㈢第11-12、87-88頁)。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巫美慧等2人、楊巫沛靜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
巫正山等2人、巫美慧等2人、楊巫沛靜等3人之被繼承人巫
萬所興建之A建物,巫清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B、C建物(
上開A、B、C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
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巫
清誥分別將A建物、B建物及C建物拆除,並均將各該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巫正山等2人抗辯略以:
  A建物為巫萬起造所有,現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B、C建物 原分別為訴外人吳水火巫成起造,均經巫清誥於97年間購 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 自先祖傳遞下來即存有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 土地已達數十年,均無人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地上物坐落位 置本為被告家族分管範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即具有合 法占有權力。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默示分管之占有 權利,巫正山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已可 終局解決雙方爭執,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 用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巫美慧等2人、楊巫沛靜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 31880,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巫萬已於110年2月1 4日死亡,其子女即巫正山等2人、巫國裕巫美慧等2人、 楊巫沛靜均為巫萬之繼承人,因巫國裕早於巫萬死亡,而由 巫國裕之女即巫宜芳巫宜貞代位繼承,被告均為巫萬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A建物為巫萬起造所有,現為被告共 同繼承取得,B、C建物為巫清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 據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29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 12959號函附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溪湖地



政113年11月13日溪地一字第1130006442號函附系爭土地謄 本、異動索引(含人工舊簿、日據時期台帳簿)等資料、溪 湖地政114年6月2日溪地一字第1140003082號函附被繼承人 巫萬之繼承登記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年7月 3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0945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溪湖地 政114年8月14日溪地一字第1140004758號函附被繼承人巫萬 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4年8月15 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42808002號書函附被繼承人巫萬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114年8月21 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604號函、巫萬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二等親)、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巫國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二等親)可參(卷㈠第23-36、65-93、39-53、97 -139、159-192、197-201、221-354、卷㈡第241-255、347-3 83、405-419、卷㈢7-9、71頁,戶籍卷),且經本院函囑溪 湖地政會同本院、原告、巫正山於114年1月20日至系爭土地 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卷㈠第365-373、375-379、385頁)。本院、原告將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 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 「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



。若部分共有人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供己使用,尚不能 以其等占有之現狀及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或未提出異議 ,即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並認共有土地已 有分管之契約。倘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 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 ,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 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 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所有、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稅籍資料、訴外人 巫典源、巫福家於另案證述,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 管契約等等,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稅籍資料等 件(卷㈠第223-237、163-169、174-188頁),僅在表明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登記情形,稅籍資料則僅記載稅籍 編號、納稅義務人、現值、起課年月等項,上開證據文件就 系爭土地有無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乙事,無從推認。 ⒉又巫典源於另案即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62號拆屋 還地事件(下稱62號事件)證稱:其為西寮里里長,其在系 爭土地住到國小三年級,當時居住之門牌號碼為23號,之後 搬到溪湖市區,85年間再搬回西寮里,住在17-36號房屋, 住在系爭土地之人幾乎都姓巫,系爭土地上房屋有4、5個三 合院,其中有2間有改建過,除改建外,房子從小到現在都 一樣,會住在系爭土地上的都是所有權人,宗親對於使用範 圍都沒有意見等語(62號事件卷㈡第26-21頁);巫福家於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8號事件 )證稱:其與巫萬同宗族,巫有琴是其大哥,其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係其父親過戶給其,其他人沒有,西寮巷25號建物 左邊是其家族的,右邊是巫萬家族的,公廳大家一起拜,護 龍僅有部分出售予巫萬,其他部分出售予他人,其等持分是 在護龍這邊,當時賣給巫萬的是其與6個兄弟持分,巫有 琴的持分沒有賣,因為巫有琴居住的房間不能賣等語(48號 事件卷㈠第293-298頁)。是本院依巫福家證述,至多僅能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興建、所有、轉讓情形;依巫典源證 述則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上存有多筆三合院,及各筆三合院建 物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就使用範圍未曾爭執。然就各該三合 院使用範圍未曾異議之單純沈默,與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 實屬二事,依巫典源、巫福家上開證述,均不能認定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供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巫萬家族專用乙事,有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情形。是本院難以巫典源、巫福家上開證述,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無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利再為舉證,本院已無可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利 。
 ⒊依此,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巫清誥分別就A建物、 B及C建物具有物之管領力;被告、巫清誥未能證明其等就系 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權利,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 核屬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 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決參照)。查巫正山等2人雖舉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刑事裁定、另案民事判決、本院庭期表查詢資料列表 等件(卷㈡第35-39、41-55、57-59、61-63、65-68、69-72 、73-79、81-89、91-99、105-113、115頁)抗辯原告權利 濫用等等,然上開偵查、刑事、民事案件屬兩造訴訟權利行 使之結果,與本件事件有無權利濫用,應屬二事。又兩造間 雖存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忠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344 號事件審理中,有巫正山等人之民事陳報狀、勘驗筆錄、民 事陳報分割方案狀可參(卷㈢第15-17、19-23、25-27頁), 然衡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則系爭地上物並未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並非合法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復已有相當時間,隨著時間經過,建物價值將因 折舊而逐年遞減,然土地因物價上漲、土地稀少、地價增值 等特性,而土地價值逐漸上漲,經比較衡量後,拆除系爭地 上物所受損失,與統籌規劃、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相較,並無顯然失衡情事。再者,巫正山、巫美慧前亦曾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他筆地上 物、返還坐落土地,經本院判決准許,有本院111年度員簡



字第6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可參(卷㈡第81-89、 91-99頁),堪認巫正山、巫美慧亦曾本於所有權,行使前 開權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巫正山等2人於本事件抗辯原 告權利濫用等等,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巫正山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職權分別宣告兩造供相當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