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44號
CHDV,113,訴,1144,202510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王亮星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黃火木(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645號土地複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及將編號B部分面積34.19平
方公尺之倒塌建材及樹木等廢棄物清除,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列黃福之繼承
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因認訴外人
黃福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黃火木1人,乃追加黃火木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334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
物、地上物等佔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該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施陳嬌蝦、
陳文炳陳文欽陳清琴、施義男、施義雄、施義裕、林施
彩娥、施彩雲施彩鑾尤秋月王桂森王松鶴王茂榮
、王步榮、王少英王少君等17人為被告,嗣因認前開人等
黃福實際上並無繼承權,乃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原先
對前開人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本院送達前開
人等,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
及將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土地複
成果圖,原告於114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訴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將原
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及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即附
圖所示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四、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18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先係
訴外人黃福所有,嗣黃福昭和19年間死亡,依當時臺灣舊
慣應以被告黃火木唯一繼承人,是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致使原告無
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 爭建物原為黃福所有,黃福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民國33年 )死亡後,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應由當 時仍在其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火木繼承取得 ,而被告黃火木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C部分,編號B部分則因房屋業已倒塌而堆置 有坍塌之建材及枯死樹木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黃福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8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依卷內戶籍資料可知,被告黃火木雖於59年 4月4日遷出琉球,迄今仍未辦理入境遷入登記,然無法確知 其已死亡,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死亡,在未有確 切之證據證明黃火木業已死亡前,應推定該人尚生存而有當 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被告對其起訴,其行方不明,自得對 其公示送達。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然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本院斟酌前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 物、圍牆及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數實。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磚牆拆除、編 號B部分之倒塌建材及樹木等清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