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26號
CHDV,113,親,2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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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丁○○○(MARIA SHIELA PINES PARDE)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丁○○○(M0000 S00000 P0000 P0000)自被告
甲○ ○○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或養母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現居住於彰化縣○○鄉,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
原告與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國際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我國
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為本院所管轄。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
出生,其母親即原告丁○○○(M0000 S00000 P0000 P0000)為
菲律賓國人被告乙○○亦為菲律賓國籍等情,有被告乙○○
出生證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乙○○
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
賓第386號共和國法案、設立及制定菲律賓民法之法第263條
第1項規定:「反駁子女婚生身分之訴訟,應自在公民登記
冊完成出生登記起一年內提出,但丈夫應在場所或依適當情
況由丈夫之任何繼承人在場。」,依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
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
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
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
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
是上開菲律賓國法律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
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
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
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權利受限,
在父或其繼承人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
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
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
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上開菲律賓國法律有
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8條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
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本件被告乙○○、甲○ ○○ ○○○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丁○○○菲律賓籍人士,自105年起即就來臺灣工作,目
前係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於108年1月18
日與被告甲○ ○○ ○○○ ○○ ○○○○ 結婚並於菲律賓辦理登記,
而被告甲○ ○○ ○○○ ○○ ○○○○亦為菲律賓籍人士。嗣後,原告
因在臺灣工作緣故,於109年間結識同公司同事即訴外人丙○
○,於110年開始交往後,在113年8月5日於彰化市○○醫院產
下一子即被告乙○○,其生父為訴外人丙○○,惟原告與被告甲
○ ○○ ○○○ ○○ ○○○○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被告乙○○仍受婚
生推定,然被告乙○○與被告甲○ ○○ ○○○ ○○ ○○○○確無血緣關
係之事實。是以,為釐清被告2人間無血緣及繼承關係之事
實,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是原告以被告甲○ ○○ ○○○ ○○ ○○○
○及乙○○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未逾上開
法定期間。
(二)被告乙○○與其生父即訴外人丙○○已配合至財團法人彰化○○○
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已可確認被告間無血緣關係,應可證明
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 ○○ ○○○ ○○ ○○○○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現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 ○○ ○○○ ○○○○○○與原告尚具
婚姻關係,被告乙○○乃受推定為被告甲○ ○○ ○○○ ○○ ○○○○
婚生子,惟該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另被告甲○ ○○ ○○○ ○○ ○○○○於接獲原告之本件民事起訴狀後
,已對於原告主張上情,委由原告提出菲律賓國當地公證人
律師與執行法官辦公室所出具之相關公證聲明書及授權證明
書,應可確認原告主張上情為有理由。  
(四)並依親子間法律關係,聲明:1.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丁○○○(
MARIA SHIELA PINES PARDE)自被告甲○ ○○ ○○○ ○○ ○○○○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 ○○ ○○○ ○○ ○○○○受胎所生,卻受推定為被告甲○ ○○ ○○○ ○○ ○○○○之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 ○○ ○○○ ○○○○○○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告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菲律賓護照
影本、原告與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乙○○
出生證明書、彰化○○○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被告甲○ ○○ ○○○
○○ ○○○○相關公證聲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參以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四、不能排除丙○○與丁○○○之男(即被告
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09754.3305 親
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5% 」等語明確,有彰化○○○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
所肯認,足認被告乙○○與訴外人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而與被告甲○ ○○ ○○○ ○○ ○○○○間不具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
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 ○○ ○○○ ○○ ○○○○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 ○○ ○○○ ○○○○○○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 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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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