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6號
CHDV,113,簡上,176,202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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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顏惠溪

顏貽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視同上訴顏和宏

被 上訴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坐落彰化縣○○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顏和宏
合一確定。故於二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自應併列顏和宏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三、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21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同
段214地號土地(下稱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因上開
2筆土地界址存有爭執,經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一審判決,認
上開2筆土地界址為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線;惟二審
判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152條、第153條
、第157條、第239條、第240條、第242條第3項、第246條、
第247條規定、內政部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
項、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進行施
測,遽以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及當事人不完整之主張認定
界址,顯然違背法令。又二審判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兩造所提方
案(即一審判決附圖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
上開2方案分配面積加總分別為1,328、1,331平方公尺,存
有3平方公尺差距,認定上開2方案之分割線並非相同,然3
平方公尺係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僅須按比例配賦即可,二審
判決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243條規定之配賦機制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是二審判決有如上錯誤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並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217、214地號土地界址
為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或發回本院更審。
四、經查:
 ㈠兩造因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取得之土地相鄰界址發生
爭執,本院以前分割共有物事件最終和解方案為據,認定21
7、214地號土地界址為重測前鼻子頭段24-10、24-30地號土
地之地籍線之延伸線。再以一審法官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5月20日前往上開2筆土地
實地會勘後,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機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217、21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彰化縣二水鄉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圖根點,檢核無誤後,分別施測217、214地號土地
即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作成1/500鑑定圖,進而認定217、214地號土
地界址。上開判決結果,並無適用或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15
2條、第153條、第157條、第239條、第240條、第242條第3
項、第246條、第247條規定、內政部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注意事項、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
業手冊情形,且已敘明論斷依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證
據法則之情事。
 ㈡上訴人固執前詞指摘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等等,但依其主張事實無非係就二審之職權行使、事實認
定再為指摘,並無具體指明涉及是類事件通案之何項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經最高法院闡釋必要,亦難認屬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應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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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