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俊凱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
居彰化縣○○市○○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芝涵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王俊凱與被告王芝涵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因
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俊凱、王芝涵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王俊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
訟,核判決附表所示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8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9
8,910元(計算式:5978201/2=298910),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200元,則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受 裁定人各2分之1,自應分別由王俊凱、王芝涵各負擔1,600 元(計算式:32001/2=1600),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