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清浪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恆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賜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刑事案件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實之勞動合約為由,經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而被告所涉前
開犯罪嫌疑之認定,及提供之勞動合約是否為不實,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16678號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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