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重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
14年9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列之送達代收人李
羿慧,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結果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李羿慧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於114年9月15日(參民
事陳報狀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具狀陳報已解除與上訴人之
委任關係,請求嗣後送達上訴人之文書,逕向上訴人送達等
情,無礙於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