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0號
CHDV,112,訴,1250,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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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金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21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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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