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施阿冷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胞弟施坤海於民國97年1月8日逝
世,遺有智識能力不足之配偶莊美娟及3名未成年子女,故
施坤海逝世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被告胞姊A01共
同保管施坤海逝世時所收取之奠儀新臺幣(下同)26萬元、
訴外人即施坤海之子施精果之身心障礙補助款11萬元及愛心
機構金援之14萬6,500元,先後存入原告申設鹿港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7年1月2
1日、同年12月23日將上開款項及利息其中35萬元、17萬元
轉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存單)。嗣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擔憂自身
如有不測,系爭帳戶內之52萬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
52萬元,下稱系爭52萬元)可能遭原告之繼承人誤為遺產,
故於101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單(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保管系爭帳戶資料期間之
102年5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填載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
款憑條),擅將系爭52萬元轉至被告申設鹿港鎮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受有52萬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向鹿港鎮農會行使52萬元存款債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被告未曾填載系爭
取款憑條,亦未曾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52萬元至被告帳戶。
緣施坤海逝世時,莊美娟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無力支出施坤
海喪葬費,被告遂向民間慈善機構募款,募得款項扣除喪葬
費尚餘50餘萬元,被告將該50餘萬元交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施益三,施益三再將該50餘萬元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再將其
中5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轉為定期儲蓄存款。嗣莊美娟於99
年間竊取被告所有價值約60萬元金飾後不知去向,原告得知
此事,便提議以系爭52萬元作為莊美娟竊取被告金飾之賠償
,被告同意,原告方於102年5月9日將系爭52萬元解除定存
、轉帳至被告帳戶,故被告受領系爭52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
㈡原告自承系爭52萬元之來源為施坤海奠儀、施精果身心障礙
補助款及愛心機構金援,其僅是代為保管,則如原告所述,
系爭52萬元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施坤海之繼承人,縱被告取得
系爭52萬元,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當事人適格。另原告自10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前,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52萬元,
亦未提出刑事告訴,此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
㈠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帳戶。
㈡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帳戶。
㈢定期儲蓄存款17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2年5
月9日逾期解約。
㈣定期儲蓄存款35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2年5
月9日逾期解約。
㈤被告帳戶於102年5月9日以「連動轉」方式自系爭帳戶取得系
爭52萬元。
㈥已到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解約無須本人辦理,持有存單及
印鑑者即可辦理。系爭存單已到期,故非本人亦得持該存單
及印鑑辦理解約。
㈦「連動轉」之取款只須持有存摺並核對印鑑即可為之,非限
於本人始得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各有明文。又按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堪認存款戶
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
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存款戶向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凡以該存款戶
名義於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消費寄託效力所及,
不因款項實際上是否為存款戶所有而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2萬元包
含施坤海奠儀、施精果身心障礙補助款、愛心機構金援,被
告則抗辯系爭52萬元係其募款所得,兩造對於系爭52萬元之
取得來源固有所爭執,然兩造既就系爭52萬元已存入系爭帳
戶乙節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52萬元存入系
爭帳戶之際,已由原告對存款銀行取得同額之存款債權,則
原告以其存款債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
適格。至原告與施坤海繼承人間就系爭52萬元是否另有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實與本件無涉。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52萬元僅有保管權,縱伊取得系爭52萬元,實際受有損害
者為施坤海繼承人,原告並未受損害,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自不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若利用保管對造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對造帳戶中
提領款項,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對造
之利益,致對造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若當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
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受託保管系爭
帳戶資料之際,擅自轉帳系爭52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受有不
當得利等語,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就其所主
張之侵害事實存在,即被告未經同意轉帳系爭52萬元一節,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本件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82、83、286、290、291頁),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趁受託保
管系爭帳戶資料之際,未經同意,轉帳系爭52萬元至被告帳
戶,伊經被告配偶A02告知並返還系爭帳戶資料,始知上情
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莊美娟鹿港鎮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9、215-217
頁),並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大約於101年年底,原告向伊
稱身體不適,要將錢寄放在被告處,然被告當時不在,伊等
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A02,請A02轉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237頁),然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與A01未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伊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
41頁)顯不相符,已難遽信;再參以證人A01上開所述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過程,及原告所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及交還過
程(見本院卷第275頁),均非被告親為,則系爭帳戶資料
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已顯有疑義。
⒉原告固主張其經A02告知,始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帳系爭
52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核與證人A
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系爭52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
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不相符;又證人A01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天拿系爭帳戶存摺給伊看,稱系爭帳
戶款項跑到被告帳戶,伊跟原告說一定要討回來,因為這是
伊等受託保管之款項,但伊不清楚系爭52萬元轉帳至被告帳
戶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可見證人A01亦
僅知悉系爭52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不知悉系爭52
萬元係由何人因何故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尚難據此推論系爭
52萬元係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轉帳。
⒊至原告固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莊美娟鹿港鎮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9-29、215-217頁),然此
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及莊美娟帳戶款項存入、提領、轉定存之
事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認定。又觀諸系爭
存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71-77頁),
雖可認定17萬元、35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於102年5月9日逾期
解約,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9日以連動轉方式,轉帳52萬元
至被告帳戶;而存單已到期,持有存單及印鑑者即可辦理解
約,連動轉之取款只須持有存摺並核對印鑑即可為之等情,
固有鹿港鎮農會112年12月20日鹿農信字第1120003452號回
函、113年4月1日鹿農信字第1130000514號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103頁),然被告既否認曾受託保管系爭帳
戶資料,而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足證明其情,自無從僅憑上開
事證遽認系爭存單解約及系爭52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係由被
告所為。況且,原告既自承於10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52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乙事(見本院卷第265頁),倘若該款項係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轉帳,原告何以於相隔10年後之11
2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有違。
⒋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趁受託保管系爭帳戶
資料之際,未經原告同意,轉帳系爭5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侵
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