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玉龍
被 告① 高寶珠
輔 助 人 林馬秀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 告② 蔡碧霞
③ 高甲肆
④ 高英宏
⑤ 高健勝
⑥ 高世任(高劉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⑦ 黃國欽
⑧ 高禎陽
⑨ 高禎卿
⑩ 高千惠
⑪ 高至宏
⑫ 高育盟
⑬ 張玉佩
⑭ 高麗雲
⑮ 高麗瓊
⑯ 高國村
⑰ 高國泉
⑱ 周毓華(兼周吉仁之繼承人)
⑲ 周聖雄(兼周吉仁之繼承人)
⑳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田
被 告㉑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㉒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被 告㉓ 高文彬(高大椿之繼承人)
㉔ 高文松(高大椿之繼承人)
㉕ 高文蒼(高大椿之繼承人)
㉖ 陳美秀(高大椿之繼承人)
㉗ 高世彥(高大椿之繼承人)
㉘ 高嘉芸(高大椿之繼承人)
㉙ 高世華(高大椿之繼承人)
㉚ 高文芳(高大椿之繼承人)
㉛ 黃瑞權(高麗娥之繼承人)
㉜ 黃宛儀(高麗娥之繼承人)
㉝ 黃宛嬋(高麗娥之繼承人)
㉞ 黃星耀(高麗娥之繼承人)
受告 知 人 陳振順(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之受讓
人)
黃澤珉(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之受讓
人)
陳美椒(黃國欽、張玉佩之受讓人)
張金田(高健勝、蔡碧霞之受讓人)
張文娜(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
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高大椿所遺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6分之18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除被告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開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除被告高育盟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4年6月18日員土測字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高世任
丙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分配表分配,並依附表三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
查:
一、登記共有人高大椿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
、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下稱高文彬等8人),有高大椿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151頁)。原告以112年
1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起訴前死亡之高大
椿,並追加高文彬等8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9-111頁)。
二、登記共有人高麗娥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瑞權、黃宛儀、黃宛嬋、黃星耀等4人(下稱黃瑞權等4
人),有高麗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5
頁)。原告以112年1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
回起訴前死亡之高麗娥,並追加黃瑞權等4人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99-111頁)。
三、登記共有人周吉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周毓華、周聖雄等2人(下稱周毓華等2人),有周
吉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367頁)。原告
以113年1月8日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
,聲明由周毓華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9-345頁)。
四、登記共有人高劉秀卿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高世任、高玉翰等2人(下稱高世任等2人),有
高劉秀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417頁)。原
告以113年2月26日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
狀,聲明由高世任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7-391頁)
,因嗣後已經高世任分割繼承取得,再請求撤回高玉翰(
本院卷二第105頁)。
五、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
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經查:
一、被告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振順、
黃澤珉,陳振順、黃澤珉雖以112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承當
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因未經移
轉人同意,故未合法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高禎陽、高禎卿
、高千惠、高至宏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陳振順、黃澤珉取
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高健勝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張金田(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無人聲請承當訴訟,本
件仍應以高健勝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張金田取得分割後之
權利義務。
三、被告黃國欽、張玉佩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5、547頁),無人聲
請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黃國欽、張玉佩為被告,然實體上
應由陳美椒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四、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
等2人,其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志名(本院卷一第535、545頁),無法亦無人
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
、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等2人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原
告王志名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五、被告蔡碧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金
田(本院卷二第327、337頁),無人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仍
應以蔡碧霞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張金田取得分割後之權利
義務。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385、387地號土地,經原登記共
有人高大椿將其利範圍各576分之18,設定抵押權予張文娜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21-339頁)
,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張文娜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129頁
),張文娜經本院通知後(參見回證卷),未參加訴訟,上
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肆、本件除被告高英宏、高世任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385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屬員林都市計畫
第三種住○區○○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平方公尺,屬員林
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
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均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
地,分割結果應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割
,385地號土地之面寬、深度均不符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
規定,不宜再細分;而387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無法符合通常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又同意變價分割385
地號土地之現登記共有人尚有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
嘉峻及受讓人陳振順、黃澤珉、陳美椒、張金田等6人,應
有部分達70.39%;同意變價分割387地號土地之現登記共有
人尚有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嘉峻、橙舍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受讓人陳振順、黃澤珉、陳美椒、張金田等7人,
應有部分達81.85%,顯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變價分割不
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避免採原物分割
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故就2筆土地
,原告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
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高大椿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高世任:不同意原告主張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伊有建物
於該土地上,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4年6月18日員土測字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分割(下稱被告高世任丙方案),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高寶珠前曾到庭稱:同意被告高世任方案。
三、高英宏:同意被告高世任丙方案。
四、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385、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李嘉峻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385、387地
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受告知人:
一、陳振順、黃澤珉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38
5、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美椒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共有
人眾多,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三、張金田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共有
人眾多,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71、171頁、本院卷二第321-339頁);又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
大椿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
文彬等8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1-33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高文彬等8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大椿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⒈387地號土地東臨林森路,北臨員水路 二段。385地號土地西臨林森路,北臨員水路二段。⒉387地 號土地上有一三合院及共有人所有使用中及多間廢棄房屋, 北側部分有多棟建物作為店面使用。385地號土地上有一間 兩層樓建物及一間一層鐵皮屋,均為營業店面。⒊其餘如附 圖,及原告所提拍攝位置示意圖及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8 1-208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317-329頁)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27頁 )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385地號土地,面積僅112平方公尺,兩造均無人聲請原物分 割,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經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 嘉峻等人同意,其他被告亦無人反對,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 狀、經濟效益等情,亦屬可採。爰就385地號土地之分割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387地號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有關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同意變價分割者除原告外,尚 有現登記共有人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嘉峻、橙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讓人陳振順、黃澤珉、陳美椒、張金田 等7人,應有部分比例高達81.85%,故387地號土地應採變價 分割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 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本院酌以387地號土地面積達2,050平方公尺,且被告高世 任所提丙方案即屬原物分割方案,足認387地號土地原物分 割並非顯有困難,縱同意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仍 難逕予採行變價分割,是上開人等主張全部變價分割,尚無 可採。本院並酌以兩造並無人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式;況該土地上尚有部分建物現供共有人居住 使用(其中並有二層樓建物),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可以保留 部分共有人現居住使用之建物,另就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較少 之共有人分配於相鄰位置可以合併利用,增進土地利用價值 ,對於共有人非謂不利。至原告雖指摘高世任丙方案部分共 有人分得之面積甚小無法建築等語,惟該共有人之原應有部
分面積本即不足原告所稱合法建築基地面積至少需49平方公 尺,況該共有人又不同意與他人維持共有以取得足供建築之 分配土地,自難因此即認高世任丙方案不可採。再高世任丙 方案亦獲得被告高寶珠、高英宏之同意,且被告高世任丙方 案並無不能登記情事,被告高世任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 差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 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告 高世任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387地號 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高世任 丙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 ,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 所以114年8月14日華估字第83554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第8339 7號估價報告書第18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 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 推定387地號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分割,已見 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387地號土 地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 錢找補。爰就387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起訴時 言詞辯論終結時 起訴時 言詞辯論終結時 1 高寶珠 2/80 同左 2/80 同左 2 高大椿(歿) 18/576 同左 18/576 同左 一、於102年5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3頁)。 二、繼承人為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高蔡碧霞 5/128 - 5/128 - 一、原姓高90年7月9日撤冠夫姓(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已移轉予訴外人張金田(本院卷二第327、337頁),未承當訴訟。 4 高甲肆 1/168 同左 1/168 同左 5 高英宏 1/80 同左 1/80 同左 6 高健勝 18/576 - 18/576 - 一、已移轉予訴外人張金田(本院卷一第537、547頁),未承當訴訟。 7 高劉秀卿(歿) 13/192 - 13/192 - 一、112年12月3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05頁)。 二、已由高世任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一第537、547頁)。 8 黃國欽 144/2304 - 144/2304 - 一、已轉讓予訴外人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5、547頁),未承當訴訟。 9 高禎陽 5/1024 - 5/1024 - 一、已移轉予黃澤、陳振順,由該二人就系爭2筆土地各取得1024分之10(本院卷一第109、219、233頁),未承當訴訟。 10 高禎卿 5/1024 - 5/1024 - 11 高千惠 5/1024 - 5/1024 - 12 高至宏 5/1024 - 5/1024 - 13 高育盟 66/576 同左 - - 14 張玉佩 144/2304 - 144/2304 - 一、已移轉予訴外人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7頁),未承當訴訟。 15 高麗雲 公同共有 2/168 - 公同共有 2/168 - 一、編號15-22移轉予原告王志名(本院卷一第535、545頁),未承當訴訟。 16 高麗娥(歿) 一、於112年7月3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5頁) 二、繼承人為被告黃瑞權、黃宛儀、黃宛嬋、黃星耀等4人。 三、同編號15一。 17 高麗瓊 同編號15一。 18 高國村 同編號15一。 19 高國泉 同編號15一。 20 周吉仁(歿) 一、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9頁)。 二、繼承人為被告周毓華、周聖雄等2人。 三、同編號15一。 21 周毓華 同編號15一 22 周聖雄 同編號15一 23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13037/26880 同左 15697/26880 同左 24 李嘉峻 1/160 同左 1/160 同左 25 王志名 2/80 31/840 2/80 31/840 一、受讓自編號15-22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535、545頁),無法亦無人聲請承當訴訟。 26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9/576 同左
附表二:被告高世任丙方案之分配表
編號 面積 (㎡)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A 1197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1/1 B 256 黃國欽 張玉佩 1/2 1/2 分割後由陳美椒取得權利義務。 C 76 王志名 1/1 部分應有部分受讓自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等2人,分割後由王志名取得權利義務。 D 151 高甲肆 高世任 122/0000 0000/1510 E 144 高健勝 蔡碧霞 4/9 5/9 分割後由張金田取得權利義務。 F 32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G 13 李嘉峻 1/1 H 20 高禎陽 高禎卿 高千惠 高至宏 1/4 1/4 1/4 1/4 分割後由陳振順取得權利義務。 I 20 高禎陽 高禎卿 高千惠 高至宏 1/4 1/4 1/4 1/4 分割後由黃澤珉取得權利義務。 J 64 高大椿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 公同共有 1/1 K 77 高寶珠 高英宏 5133/0000 0000/7700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元)【被告高世任丙方案】
應補 受補 陳美椒註3 王志名註4 高甲肆 高世任 合 計 (+347,794) (+148,278) (+236,820) (+2,696,993)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66,059 28,163 44,981 512,255 651,458 (-651,458) 張金田註5 111,345 47,470 75,817 863,430 1,098,062 (-1,098,062) 橙舍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24,743 10,549 16,848 191,874 244,014 (-244,014) 李嘉峻 7,873 3,356 5,361 61,050 77,640 (-77,640) 陳振順註6 15,464 6,594 10,530 119,920 152,508 (-152,508) 黃澤珉註6 15,464 6,594 10,530 119,920 152,508 (-152,508) 高大椿註7 49,486 21,098 33,696 383,747 488,027 (-488,027) 高寶珠 38,274 16,317 26,061 296,793 377,445 (-377,445) 高英宏 19,086 8,137 12,996 148,004 188,223 (-188,223) 合 計 347,794 148,278 236,820 2,696,993 3,429,885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陳美椒之應有部分是受讓自黃國欽、張玉佩。 (4)王志名部分應有部分受讓自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等2人。 (5)張金田應有部分受讓自高健勝、蔡碧霞。 (6)陳振順、黃澤珉應有部分受讓自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 (7)高大椿已歿,其繼承人為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高寶珠 2.6% 2 高大椿(歿) 3.1% 由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連帶負擔。 3 蔡碧霞 3.9% 已移轉予張金田(本院卷二第327、337頁),由張金田負擔。 4 高甲肆 0.5% 5 高英宏 1.3% 6 高健勝 3.1% 已移轉予張金田(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張金田負擔。 7 高劉秀卿(歿) 6.8% 由高世任承受訴訟,並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高世任負擔。 8 黃國欽 6.2% 已移轉予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陳美椒負擔。 9 高禎陽 0.5% 已移轉予黃澤、陳振順(本院卷一第219、233頁),由黃澤、陳振順負擔。 10 高禎卿 0.5% 11 高千惠 0.5% 12 高至宏 0.5% 13 高育盟 0.9% 14 張玉佩 6.2% 已轉讓予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陳美椒負擔。 15-22 高麗雲等人 1.2% 已移轉予原告王志名,由原告負擔。 23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57.6% 24 李嘉峻 0.6% 25 王志名 2.6% 26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6日員土測字18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8日員土測字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