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王淑惠
法定代理人 柳俊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王謝罔市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
王淑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04及法定代理人A05、A07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000年執全字第00號假
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將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10,685,926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完畢在卷,造成原告
財產及名譽影響甚鉅而受有嚴重損害;抑且,被告A004向原
告提出本案訴訟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亦業經本院民事庭
以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駁回被告A004之訴訟並已確定
(下稱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
㈡本件被告A004為原告之母親、被告A05、A07為其胞姊,被告A
004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由被告A05、A07擔任法定代理人。次查,被告等三
人明知被告A004於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等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8年間,雖有相關之交易
紀錄,但其交易紀錄中之款項並非遭原告提領現金、轉帳予
以侵占;另被告A004所租用彰化銀行保險箱之內容物,亦非
原告取走。然被告等三人竟然均無端逕指是原告提領系爭帳
戶之現金、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帳予以侵占,以及原告取走被
告A004彰化銀行保險箱之內容物,以此不實事實進而聲請假
扣押原告財產。經查:
⒈提領系爭帳戶現金部分:被告A004系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根本並非係由原告所保管,被告等三人亦未在本
案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前先查證被告A004之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係由原告保管;且現今銀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業務
,一般僅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依約蓋用約定原留印鑑即可辦
理,並未要求存戶本人或臨櫃辦理業務之人親自填寫取款
憑條內容,是難僅以取款憑條上為某人之筆跡,即推論該
人為臨櫃提領現金之人,亦可能由他人代為書寫,無法單
由取款憑條之筆跡逕認為係由何人所提領;再者,觀被告
A004於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所主張判決附表一之金額,提
款之頻率、金額固定,衡諸被告A004之年紀、長期僱用看
護,亦可知該案判決附表一之金額應係作為被告A004之看
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開銷,又生活費用之數額
,會因生活習慣、經濟地位有所不同,被告A004年事已高
,偶有醫療需求或大筆之開銷,再加上看護費用,前揭附
表一之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實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款
項之利益,或有侵害被告A004財產權之行為,此為本案不
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所肯認。
⒉提領系爭帳戶轉帳部分: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轉帳匯出部分,被告等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由
原告所轉帳,且被告A004於98年間尚能出席其外孫之婚禮
,有原告所提婚禮照片附卷可稽,亦可證被告A004當時並
無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況被告A004也未提出轉帳對
象為何人之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取得此部分款項;
又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附表一關於華南銀行帳戶編號
28之轉帳紀錄部分,匯款申請書上載有代理人為被告A01
,堪認此筆交易係訴外人A01所為,惟匯款申請書之備註
已載明係「支付管理委員會整理大樓保證金」,此部分款
項亦難認為係由原告取得,而受有利益或有侵害被告A004
財產權,此亦為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所確認。
⒊被告A004承租之彰化銀行保險箱部分:被告A004及其二位
法定代理人A05、A07於本案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前,根本
沒有去確認系爭保險箱中有何等內容物?被告A004究竟有
無置放相關物品於該保險箱?被告A004是否有自己取出保
險箱內容物之可能性?即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權
益侵害行為。
㈢本件原告僅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即屬符合侵權行為「
不法」之要件,被告則應就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確區分違法性(不法)及故意
或過失,前者係對「結果的非價值」之判斷,後者係對行
為人的非難,在侵權行為體系構造上將違法性予以獨立化
,在結果不法說,其作為違法性評價者乃人之行為,而非
侵害結果本身,故侵害權利,如權利的內容可得明確界限
,原則上即為不法。原告僅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
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第1冊,第263至264頁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財產自110年1月13日即為被告三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迄今,且被告等三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
判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職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之
假扣押行為,業使其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被告等三人所
為假扣押係屬對其財產權、非財產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㈣另案○○○等人縱曾對本件原告為假扣押執行,亦與本件被告等
三人之假扣押行為無涉:
⒈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另案○○○等人前已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然本件被告等三人確實就原告名下財產為併案執行,
是被告等三人並非因另案債權人○○○已為假扣押之原告財
產即不為執行,本件被告等三人既對原告財產為不當假扣
押執行行為,即屬對原告之財產、非財產造成損害,實不
得徒以另案債權人○○○已先行執行而撇除其等責任。
⒉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與另案債權人○○○之假
扣押執行,均係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債權之適用,是被
告等三人之假扣押行為與另案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
於執行程序中並無先後問題,均係共同分配債權,是自不
得以先後順序而論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⒊訴外人○○○於108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
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僅有原告之「5項」財產;另被告等
人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其聲請
執行之原告財產標的則有「12項」。經原告比對後,訴外
人○○○與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僅有重複「5
項」,重複之財產項目為:
⑴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⑶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⑷原告對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
債權。
⑸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款債權。
⑹上述⑴⑵⑷⑸為執行標的重疊部分。
⒋其餘被告等人聲請執行並予以扣押之財產即⑴於合作金庫銀
行員林分行申購之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A累積型基金1,1
27,030元;⑵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合庫人壽保
險之保單價值275,619元;⑶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
之美金保單價值美金31,225元,以匯率32元計算,價值為
999,200元;⑷於合作金庫開立信託帳戶基金1,033,060元
;應無與訴外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重疊,並非如被告等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7日庭期所稱之假扣押範圍
幾乎重疊。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238,352
元: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
例著有明文。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A004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由被告A05、A07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9
年7月13日裁定確定;被告A05、A07擔任被告A004之共同
監護人後,被告A05、A07明知被告A004已90餘歲高齡,衡
諸被告A004之年紀、長期僱用看護,時常亦有醫療需求或
大筆之開銷,被告A004其自己帳戶中金錢使用方式,並無
不合理之處;且被告A05長期居住於○○市,A07雖居住於○○
市,但渠等二人並不常探望及關心被告A004,渠等既已經
法院選定為被告A004之監護人,當更具有此調查及判別能
力,因之,被告等三人欲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前,應
以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智識標準適度調查,被告A004之存摺
帳戶中之金錢使用均在合理之範圍?方符合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程度。惟被告A05、A07在此情形下,卻仍惡意對原告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顯然被告A05、A07並未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妥善執行監護職務,是被告A05及A07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被告A004係由被告A05、A07共同擔任監護人,於此情
形下,被告A05、A07就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乙事應事
前即有意思聯絡,且有行為關連共同,均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無過
失侵權行為亦有適用餘地,故堪認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⒌被告A004及法定代理人A05、A07無端向本院聲請查封、扣
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9,287,645元:
⑴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77.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建號:彰化縣○○市○○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109年12月2日價值新台
幣(下同)5,229,653元。
⑵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5,217元。
⑶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1,650,926元。
⑷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之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A
累積型基金1,127,030元。
⑸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合庫人壽保險之保單價
值275,619元。
⑹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美金保單價值美金31,22
5元,以匯率32元計算,價值為999,200元。
⑺原告上揭遭假扣押之財產共計9,287,645元。
⒍另參照被證7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第
三項後段,合作金庫人壽公司仍有依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000年度執全字第00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對保單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予以註記。是被
告民事答辯㈢狀第3頁稱上揭編號5、6保單未遭查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就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後即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
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其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原告因暫時無
法處分系爭房地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另原告存款
、基金及保單遭假扣押後,亦無法為利用收益、收取或投
資。又查,被告等三人於110年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遭被告等三人聲請假扣押
財產總價值為9,287,645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
0月11日)仍尚未啟封,期間已超過32個月(原告同意以32
個月計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因被告聲請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之財產損害為1,238,352元【計算
式:9,287,645元×5%/12×32=1,238,352元,元以下直接捨
去】。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50,271
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
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名譽
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之總體
人格評會,名譽有無受侵害,自當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以為斷。就受假扣押執行之查封而言,固然事出多端
,然由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已足使被查封人遭社會一
般人認其債信不良,其個人在社會之名譽及聲譽必然因之
受損,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謂名譽遭受損害。
⒉本件被告等人查封原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茲因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
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
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故意或過
失造成信用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
害。
⒊原告另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
庫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上開強制執行行為,
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在銀行及個人
信用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⒋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遭社會一般人誤認為
債信不良,使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
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精神慰撫金650,271元。
㈦被告等人雖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云云,並不足取:
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
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
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
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揭示斯旨。
⒉本件被告等人係經由112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
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是在前開訴訟判決
確定前,原告無權聲請撤銷扣押,取回存款,則原告遭受
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狀態,迄撤銷扣押日止,均持續存在
,櫫爰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執稱應自其聲請假扣押之
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顯非可採甚明。
㈧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A004華南銀行帳
戶4筆款項均是A004將款項轉入A004自己之定期性存款。
㈨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雖有二次進入A004彰化銀行打開保管箱
,但A004本人亦於當日亦有進入保管箱;原告於107年8月13
日有進入保管箱,但依原告於前案所述,保管箱並無物品,
原告也從無拿取A004保管箱之任何物品。
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623元整,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A004於110年間曾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而當時被告A004為保全本案之執行,於提起上開訴訟前,曾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685,9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000年度裁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A004以3,
562,000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0,685,926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據此,被告A004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座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彰化縣○○市○○段0
00○號房屋及其他財產,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000年度執
全字第00號假扣押查封執行在案。嗣後,被告A004於112年6
月間收受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本案訴訟之民事判決書,然
被告A004因未再上訴,故該判決終告確定。
㈡原告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無疑義,故本件原告是否
具有訴訟能力已顯疑義:
⒈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要旨略謂: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異狀,已達
不識自己丈夫之程度,果係如此,被上訴人已喪失其意思
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法意,似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參
與訴訟之訴訟能力。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原審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喪失訴
訟能力之程度,未命鑑定,逕對有無訴訟能力尚有疑問之
人為實體裁判,自有未合。
⒉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判決書第11頁略謂:「四、得心證之理由:……(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A02保有原告銀行之存摺印章,且被告A0
2與原告同住,是最接近前開物品之人,固引據被告A02於
刑事偵查中,110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保管原告之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覆以『怎麼那麼
多』等語,主張被告A02並未否認其有保管上開物品,然其
配偶被告A09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A02罹患癲癇、阿茲海默
症,在108年4月間因癲癇爆發導致智能認知方面下降,她
的癲癇跟阿茲海默症是遺傳的,直到108年爆發的時候伊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偵查筆錄),且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亦載明,被告A02於本院109年2月
19日訊問時,已因具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而不能回答其年籍
資料且無法清晰地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偵訊當時被告A02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
無疑義,故難以被告A02文不對題之回答,逕認原告之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皆係被告A02所保管;……」,顯見原告
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無疑義,故本件原告是否具
有訴訟能力已顯疑義。
㈢原告請求被告A05及A07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嫌無據:
⒈查被告A004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由被告A05及A07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
於本人,相對人不得主張與代理人有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存
在(台北地院84年度訴字第420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三人因假扣押查封其財產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呈「原證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委任狀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顯示,聲請假扣押裁
定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者,均係記載聲請人為「A004」
,至於被告A05及A07僅係「被告A004之法定代理人」,而
依前揭所述,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相對人不得主張與代理人有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存在,故
原告起訴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及A07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嫌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自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被告實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例如:提
款單、銀行提領紀錄等),但被告僅是平民百姓,並無調
查公權力、很多資料一般人是無法查詢到的(例如:筆跡
鑑定、銀行行員證詞、金流紀錄等等),所以才進行訴訟
,以求法院以公權力進行詳細調查。雖然被告所提起之系
爭假扣押本案訴訟,嗣經法院以舉證不足為由判決敗訴確
定,惟被告係有足以確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
由,並非矇騙法院以圖侵害原告權利,是就查封原告財產
縱使致生損害,亦難謂被告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⒉本件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而為假
扣押程序,乃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事:
⑴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
文。今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先
為假扣押程序乃屬被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非得謂有侵
害原告之情事,否則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
旨有違。雖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僅屬因舉證不
足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無正當理由而為假扣押程序,
故被告所為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謂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
⑵實務上,認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
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
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略謂:「……,雖然系爭本案事
件,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導致訴訟勝敗之原因
多端,並非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上
訴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侵權意思,……」
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略謂
:「……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
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
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
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
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可資參照。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38,352元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⒈原告所列:「一、……系爭房地109年12月2日價值新台幣(
下同)5,229,653元。」、「二、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之存款5,217元。」、「三、於第三人合作金
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之存款1,650,926元。」,原告已
自承上開「房屋、土地」及「華南、合庫二家銀行帳戶之
存款」部分,前已先遭另案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
⒉原告所列:「四、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購……基金1,1
27,030元。」(按應係與「七、於合作金庫開立信託帳戶
基金1,127,030元。」為相同一筆)、「五、於合作金庫
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保單價值275,619元。」、「六、於
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投保之美金保單價值美金31,225元
,以匯率32元計算,價值為999,200元。」,亦係早已先
遭另案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
⑴本院執行處110年1月19日彰院平000執全清字第00號函記
載:「主旨;請將本院000年度執全字第00號併入貴股0
00年度執全清字第000號辦理,請查照。」等語。000年
度執全字第0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其中顯示上述「基
金1,127,030元」、「合庫人壽保險275,619元」及「美
金保險(美金)31,225元」早均已遭另案債權人○○○聲
請查封在案,此有○○○109年8月24日追加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執行處函文可憑;惟嗣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致
查封未果。
⑵併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18日函覆本院執行處關
於基金現值暨109年8月7日函謂:「主旨:有關○*○(身
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號)於本分行申購基金、保
險明細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處109年7
月27日彰院曜000執全清字第000號函。二、截至109.7.
31價值明細如下:(一)基金: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
A累積型為新臺幣1,033,060元。(二)保險:合庫人壽
保單價值新臺幣275,619元,美金保單價值31,225元。…
…」可稽,顯見原告名下之「基金」及「保險」,亦早
已於109年8月7日即先遭另案債權人○○○查封在案。
⑶被告雖嗣亦有就上述標的聲請假扣押,惟似僅有「基金1
,127,030元」經查封扣押,此有本院調閱之另案000年
度執全字第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2月18日合金總託字第1101100882號函文可查。然
因該基金未提領,截至113年9月24日,投資現值為1,32
9,340元,總投資損益為獲利329,340元,投資報酬率為
32.93%,獲利頗豐,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之損害存在可
言。
⑷「合庫人壽保險275,619元」及「美金保險(美金)31,2
25元」,則亦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致查封未果,此亦有
該卷宗內之合作金庫人壽110年3月2日聲明異議狀記載
:「二、……。截至民國110年2月26日,聲明人(即第三
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本執行命令之
日止,債務人A02於本公司投單之保險契約為合作金庫
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單號碼:TUA00
00000)及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TUA0000000)。三、上述保單現皆無中途解約可領取
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
、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及執行處函
文記載:「主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分公司對債務人A02之投保契約等債權聲明異議
,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查照。」可稽。
⑸上述保單號碼「TUA0000000」及「TUA0000000」,即係
本院日前函詢合作金庫員林分行,經該行113年10月1日
合金員林字第1130003073號函所載:「……,合庫人壽保
單未提領,截至113年9月24日目前價值(如附件三)。美
元保單未提領,截至113年9月24日目前價值(如附件四)
。……」,此有該函附件三及附件四之左上角所記載之保
單號碼相同可憑。
⒍原告並無因遭假扣押無法以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
行為;且原告亦並無受有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以取得
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查原告與另案債權人○○○有民事糾
紛,原告之財產於遭被告假扣押「前」,早已業經另案債
權人○○○於108年9月2日假扣押查封在案,且迄今仍處於另
案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中。由此顯見縱然被告未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原告亦根本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任何之處分
或設定負擔等行為甚明,更遑論有何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
房地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可言。換言之,原告所稱
之損害並不存在,縱使(假設)有該損害亦與被告假扣押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⒎原告之存款、基金、保險並無因遭假扣押無法利用收益或
投資,而受利息損害:
⑴查原告與另案債權人○○○有民事糾紛,原告之財產於遭被
告假扣押「前」,早已業經另案債權人○○○於108年9月2
日假扣押查封在案,且迄今仍處於另案債權人○○○假扣
押查封中,已如前述。由此顯見縱然被告未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原告亦根本無法以系爭財產為任何之利用收益
或投資甚明,更遑論有何因此受有利息損害可言。換言
之,原告所稱之損害並不存在,縱使(假設)有該損害
亦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查,原告存款、基金、保險雖經假扣押,但其效果亦
僅係暫時查封並禁止原告處分財產而已,並不影響其原
應享有之利息或分紅等收益,故原告自無受有利息損害
可言。
⑶更況,原告空言存款、基金、保險可利用收益或投資云
云,已嫌無據;且既謂利用收益或投資,自可能導致虧
損或獲利,是否獲利猶尚未可知,故原告稱因遭假扣押
無法利用收益或投資,而受利息損害云云,自屬其臆測
而不足採憑。
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271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僅於本案訴訟中因舉證不足而致法院駁回訴訟,自
難認被告係胡亂編湊不實之事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信
用之故意過失。況所謂債信係指權利人與社會上對其經濟
支付能力之評價,惟現今社會人與人間經濟往來頻繁,涉
訟案件遽增,保全程序更是普遍,是社會大眾對於假扣押
或查封等法院執行動作,不再如早期一般當然認為被查封
者有瀕臨破產之虞、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至多
認為被查封者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不因此損及被查
封者之債信,故關於假扣押是否當然影響被查封者之名譽
,實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政
府機關之公務人員僅辦理各項登記作業,且因公文內並未
記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而無損上訴人之名譽,至查封之封
條僅是張貼屋內,至多僅使一般人認為債務人涉有債務糾
紛,並不當然損及債務人之名譽或信用。
⒉原告與另案債權人○○○有民事糾紛,原告之財產於遭被告假
扣押「前」,早已業經另案債權人○○○於108年9月2日假扣
押查封在案,且迄今仍處於另案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中
,已如前述。由此即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對於原告
之名譽信用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因其財產遭被告假扣押,
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云云,顯屬無據。換言之,原告所稱之
損害並不存在,縱使(假設)有該損害亦與被告假扣押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㈧縱使(假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亦
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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