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南投縣中寮仁愛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趙庭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被 告 許雪珠
黃俊創
楊曜聰
吳正國
何建昌
黃秋林
施進興
蔡沼玲
曾翠緣
張振錫
黃嶸俊
楊輔政
洪有芬
陳玉忠
黃寶榮
施議煌
羅淑娟
邱麗蘭
邱淑慧
許玲華
陳文智
楊承蒲
何源成
吳一志
黃敏玲
陳美女
廖俊名
林庭進
郭章議
上三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南投縣中寮仁愛獅
子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麗華,嗣變更為葉禎宜經其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變更為趙庭鳳,於114
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
㈡狀、民事聲明訴訟承受暨準備書㈦狀、南投縣人民團體選任
人員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63頁、卷三第
149至153、167至169頁);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
第七聯合會(以下簡稱「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雪珠,嗣變更為許素絹,經其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答辯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全國性及區
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99至407、423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
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第七聯合會、許雪珠
、黃俊創為被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112年9月16日被告
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
論事項之所有決議均不存在,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112年9月
16日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應予撤
銷;嗣於112年10月2日以民事追加許素絹、楊曜聰、吳正國
、何建昌、黃秋林、施進興、蔡沼玲、曾翠緣、張振錫、黃
嶸俊、楊輔政、洪有芬、陳玉忠、黃寶榮、施議煌、羅淑娟
、邱麗蘭、邱淑慧、許玲華、陳文智、楊承蒲、何源成、吳
一志、黃敏玲、陳美女、廖俊名、林庭進、郭章議(下稱許
素絹等28人)為被告,聲明同前。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許素
絹等28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11
2年9月16日被告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被告許素絹等28人後均可利用現有
之訴訟資料,而無礙於許素絹等28人防禦權之行使。核原告
所為均係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合於上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黃俊創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於 112年9月16日社團
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中提案討論事項之議決(包括有關選舉第28屆理
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種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以下簡稱「第七聯
合會」)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固曾選舉出第七聯合
會之第27屆理事、監事;惟並無進行前開會員代表大會開
會紀錄中所示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
、第五案、第六案、第七案、第八案、第九案、第十案(
下稱「升格決議」,包括MD300-C3區升格MD300D複合區案
)之討論,當日參與前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亦未曾就
前開討論事項進行決議。然則,被告許雪珠竟虛捏第七聯
合會已作成「升格決議」,向內政部報備,並蒙騙國際總
會,聲稱MD300-C3區之會員已決議同意升格MD300D複合區
,導致國際總會對於MD300-C3區會員之意見有所誤解。在
被告許雪珠等少數幾人之運作下,其等未聽取包含原告在
內之多數會員意見,沒有進行溝通,即要消滅MD300-C3區
,MD300-C3區為會員長年以來累積經營之成果,包括會館
在內之人力、物力,更是會員多年來無私奉獻、捐獻之成
果,難道只要被告許雪珠等少數幾人想要進行升格,就能
全部佔走,將原告等其他會員屏除在外?更何況,升格決
議根本未經MD300-C3區會員多數決同意,此部分事實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
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
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
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
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
議存在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13
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27屆理監
事之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有法人
登記資料及內政部人民團體網路查詢資料可證,再依第
七聯合會之章程第19條、第26條分別規定:「本會(區)
設理事廿五人組成理事會,任期一年,由會員代表大會
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
之八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
限。」「任期一年不得連任。」據此,被告黃俊創固為
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惟依前開章程第26條規定所
示,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
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則被告黃俊創
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自110年7月1日
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理事之資格,根本無權經互推擔
任召集人、亦無權召集任何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即
為「第七聯合會之分會會員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
儒林國際獅子會」對「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楊友仁
」起訴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該案判
決理由明揭:「依上開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所示
,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於
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上訴人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自11
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之資格
,亦無從繼以遞補為代理理事長」。
⒊再查,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
8號民事判決意旨,第七聯合會之第27屆第一副理事長
楊友仁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同理可知
,被告黃俊創與楊友仁同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
其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亦已屆滿,不得行使理事職
權,自不能召集第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詎料,
被告黃俊創竟以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之身分
自居通知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且於11
2年9月16日完成召開及選舉出第28屆之理、監事以及第
28屆理事長即被告許雪珠並作成決議。內政部未遑細究
,竟以台內團字第1120281905號予以備查核發當選證明
書在案。惟第七聯合會為人的組織體,會員代表大會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依上開人民團體法規定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應有召集權人理事長或為有召集權人召集,若
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其會員代表大會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在
法律上即不能認為有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
立,遑論是否為得撤銷或無效,是以被告黃俊創為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
會議,因而作成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⒋被告黃俊創召集系爭會員大會,無非以內政部112年6月2
1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文為其依據。而內政部
前開函文雖謂:「三、……另依前開辦法第17條規定,理
事長出缺且無常務理事可互推代理者,由理事互推1人
代理之,查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該會常務理事,爰該會11
1年3月28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議決事項,決議臺端
(即黃俊創)為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本部予
以尊重」等語,然由此可知,內政部僅係表示對被告互
推召集人乙事予以尊重而已,惟並未透過公權力及行政
處分指定被告黃俊創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更遑論,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
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
,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
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
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
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該
規定之適用情形,係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
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然則,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
事任期均早已屆滿,根本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
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內政部前開函文爰引該規定聲稱理
事長出缺且無常務理事可互推代理者,由理事互推1人
代理之,顯係錯誤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
內政部前開函文始終未考慮到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
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早已屆滿之事實,實有違誤之處
⒌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知,人民團體法就其理事在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下
屆理事時,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
規定,本件第七聯合會之章程就此亦無規定。衡諸人民
團體為公益性質之團體,且係以人為其組織體,並非如
公司般以營利為目的,或如財團法人般以財產為其組織
體。人民團體法與公司法、財團法人法之立法旨趣,顯
有不同,前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
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人民團體
,被告許雪珠所辯,顯無理由:
⑴按「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拒絕改選、未能或
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長就任時
為止,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人民團體法均無明文規定
,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
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
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足知依該條之立法意旨,理事長之任期係以8年為限
。至於公司本身,因係以營利為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之精神,公司法就公司董事之資格,僅規定得連選連
任,並未限定其連任之次數,此與人民團體或為公益
性質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或為政治組織有別,人民
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立法趣旨亦各有不同,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於人民團體,
否則人民團體因人事傾軋、派系鬥爭等諸因素,遲不
召開或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將造成原任
理事無限延任之結果,此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限制理
事長任期之立法精神顯然有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參(參附件一)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人民團體法就其理事在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下屆理事時
,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
本件第七聯合會之章程就此亦無規定。衡諸人民團體
為公益性質之團體,且係以人為其組織體,並非如公
司般以營利為目的,或如財團法人般以財產為其組織
體,故而人民團體法並無「董事」之職稱,而僅有理
事、監事之職稱。如同前開判決所揭櫫,人民團體法
與公司法、財團法人法之立法旨趣,顯有不同,前開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人民團體,否則人
民團體因人事傾軋、派系鬥爭等諸因素,遲不召開或
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將造成原任理事無
限延任之結果,此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限制理事長任
期之立法精神顯然有違。
⒍第七聯合會之第27屆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之理事任期迄1
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同理可知,黃俊創與楊友仁
同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依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
章程第26條規定,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
第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
則黃俊創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亦已屆滿而失其職
權,不得行使理事職權甚明,黃俊創早已不具理事職權
,根本不得再透過「理事互推」之方式召集會議。內政
部對於上開「理事互推」乙節,僅表示予以尊重而已,
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僅係重
申此旨,並未透過公權力及行政處分「指定」或「指示
」黃俊創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被告所辯顯係對內
政部函文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⑴按「……依上開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所示,其任
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
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7頁
),則上訴人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自11
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之資
格,亦無從繼以遞補為代理理事長。」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可稽。
⑵觀諸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
文完整內容係表示:「……三、該會111年3月28日召開
臨時理事會議,以14票贊成、0票反對,共推黃俊創
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爰本部於112年6月21日台內團
字第11200269512號函(附件4),請黃俊創於112年8月
31日前,儘速依相關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
代表)名冊,並召開開第2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依法推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
」,由此可知,內政部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
20281371號函文,僅係重申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
11200269512號函之意旨,表示在「共推黃俊創為臨
時理事會召集人」為合法之情況下,請黃俊創盡速召
開會議而已,然並未透過公權力及行政處分「指定」
或「指示」黃俊創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被告所
辯顯係對內政部函文斷章取義。
⑶觀諸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
、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均無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之要式規定,是以內政部
顯然並未以前開函文指示或指定黃俊創為系爭會員大
會之召集人。
⑷查前開內政部函文雖謂:「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召集
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法辦法第3
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
規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云云;惟第七聯合會第27
屆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早已屆滿,此為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所
認定。則黃俊創不僅無權於111年3月28日召集罷免會
議,且前開罷免會議罷免包含楊友仁在內之7位常務
理事,亦屬假議題,蓋以包含楊友仁在內之7位常務
理事,其任期均於110年6月30日屆滿,何來罷免可言
?內政部前開函文始終未考慮到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
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早已屆滿之事實。
⒎第七聯合會並未通知原告就112年9月16日所召集會員代
表大會於開會前推薦代表,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
112年9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具重大瑕疵
:
⑴本件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包括章程之變更及會
員代表之除名,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
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總監)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
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自應於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
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特別應通知包括前開被告欲除
名之分會會員),並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且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然被告並未於系爭會
員大會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共計37個
欲除名之分會會員開會
⑵被告雖不爭執其未以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共計37個
欲除名之分會會員開會,然辯稱第七聯合會曾通知原
告就112年9月16日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推薦
代表云云;此部分原告否認之,第七聯合會並未通知
原告就112年9月16日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推
薦代表,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112年9月16日會
員代表大會。經查,原告透過管道聯繫訴外人草屯獅
子會,方得知訴外人草屯獅子會曾自行向第七聯合會
推薦代表,然而卻遭黃俊創片面告知草屯獅子會未具
備正代表資格,不得填報推薦代表,此有黃俊創112
年9月1日(112)理創字第011號函可參。換言之,縱令
第七聯合會曾經通知原告或其他分會就112年9月16日
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推薦代表,亦會遭到黃
俊創函覆不得填報推薦代表,因此原告根本無可能參
與後續112年9月16日會員大會之程序。
⑶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1條明文規定:「會員資格之喪失
:各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
國際憲章及國內人團法之規定,經地區獅子會理事會
提案,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其會籍應予除名
者,不得再以獅子會名義或獅子會會員身份活動。一
、有違反國家民族利益者。二、經國際總會或政府主
管機關撤銷其授證或立案者。三、不履行第十條規定
之義務者。四、違反國際憲章之規定者。五、經判處
褫奪公權確定者(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宣
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揆諸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1
條之規定可知,縱令原告有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會員
資格喪失之事由(假設語氣),然而,亦應經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始可將原告之會籍予以除名。被告未
經過前開程序,擅自認定原告已不具推薦代表之資格
,剝奪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完全屏除
原告等其他分會在國際總會、第七聯合會會員大會發
聲之權利。
⒏財團法人法與人民團體法尚有本質上相異之處,於財團
法人法立法之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固認
為財團法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為前開判決係針
對財團法人而言,並非針對社團法人或人民團體,被告
援引前開判決顯係在魚目混珠而已。而財團法人法第40
條係於107年間方有明文規範,斯時人民團體法並未為
相應之修正,顯見人民團體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或財團
法人法之空間可言。
⒐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
決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理由亦
採相同見解,其理由揭櫫:「上訴人為商業團體,其任
務涉及公共利益,屬民法第46條所規定之公益社團法人
,與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屬性不同,故不能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第8屆理事、監事任期至
第9屆之理事、監事選出時為止。是以,上訴人第8屆理
事、監事職務自屆滿時起至96年10月15日間,除經被上
訴人特准,僅能續辦關於選舉第9屆理監事之事務外,
不能續行或補選理、監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1730號裁定可參。
⒑「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
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
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
,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人民團體得暫緩辦理
改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第按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
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
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
止許可。四、解散。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
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
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人民團體法第
58條第1項、第2項復有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所涉及背景事實,人民
團體(或公益社團法人)之理監事於章程所定之任期屆滿
後,若未及改選董事,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餘地,此時,人民團體
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
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辦理改選之期限。倘若屆期
仍為未完成改選者,主管機關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
規定限期整理。
⒒原告南投縣中寮仁愛獅子會自張綵韻以降之歷任理事長
名單:
⑴108-109年度:張綵韻。109-110年度:蔡素貞。110-1
11年度:楊麗觀。111-112年度:溫千雲。112-113年
度:楊麗華。
⑵張綵韻之理事長任期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而關於張綵韻之會籍部分,張綵韻係於109年1
2月9日口頭聲明退會,將會籍轉至樹玉國際獅子會,
並經原告理事會於110年1月12日確認其會員資格喪失
,此有會議記錄足證。嗣後,自110年7月1日起張綵
韻未曾再繳納會費予原告,張綵韻並於111年8月9日
轉會至櫻花獅子會至今。由此可知,張綵韻現並非原
告之會員。
⒓原告每次改選理事長後,均會固定於改選後知會被告,
被告亦會定期於其網站上更新各區獅子會分會之會長及
地址資訊,此有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網站查詢資料可
證。再者,原告亦會於每屆改選後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
府報請備查,此在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公開資訊網站均
可輕易查悉。依照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網站所示公開
網頁資訊,原告之會長為「楊麗觀」,住址為「台中市
○里區○○路00000號」,而楊麗觀為原告110-111年度之
理事長,由此公開資訊可知,被告至少應將通知原告之
文件寄送予楊麗觀及上開楊麗觀之地址,而非寄送給張
綵韻甚明。至於上開網站何以未更新至最新112-113年
度之理事長楊麗華,恐係因被告自第28屆改選出現爭議
後,即未再定期更新網頁資訊所致;惟不論如何,被告
及證人張綵韻都應知悉原告之理事長及地址至少已變更
為「楊麗觀」、「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被告自
應向上開地址為送達及通知,始為合法。
⒔依證人張綵韻所述,其證稱:「(在112年間,證人是否
曾經收受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所
寄發召開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相關通知文件?)
有。因為我住臺中,當時的理事長是住中寮,但我不知
道他的地址,我有找人去詢問,但認識當時理事長的人
都不知道他家住哪裡,所以我不知道把信交給誰。」證
人所述,固非無袒護被告之嫌(尤其證人聲稱其忘記卸
任時與何人進行交接);惟由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未
曾將任何通知寄發至原告上開公開資訊所示地址,而只
有將通知寄發給證人張綵韻,且證人亦未曾將上開通知
轉知予原告之時任理事長乙節,可堪認定。然被告及證
人本即輕而易舉可從被告自己之網頁公開資訊、或者主
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查詢網站,查悉原告現任之
理事長及送達地址,或者,依照被告自己之網頁資訊,
原告後續之理事長至少已變更為「楊麗觀」,且地址至
少已變更為「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被告卻未將
通知寄送至任何上開地址,自屬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而被告及張綵韻均顯然明知張綵韻無權收受原告之任何
文書,詎張綵韻於本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時,在明
知自己已非原告之理事長,亦非原告之會員之情況下,
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通知,證明被告顯係在刻
意操作,故意不通知原告推選代表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其召集程序顯然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⒕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
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
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
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
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
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
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⒖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中提案
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包括選任被告許雪珠、黃俊創、
許素絹、楊曜聰、吳正國、何建昌、黃秋林、施進興、
蔡沼玲、曾翠緣、張振錫、黃嶸俊、楊輔政、洪有芬、
陳玉忠、黃寶榮、施議煌、羅淑娟、邱麗蘭、邱淑慧、
許玲華、陳文智、楊承蒲、何源成、吳一志、黃敏玲、
陳美女、廖俊名、林庭進、郭章議等人為第七聯合會之
理、監事,而因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存
在,此為前開被告所否認,因此,關於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選任前開被告為理、監事乙節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
明確,原告自得就主張決議存在之理監事提起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
⒗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每年均會向
各分會發函請各分會填報國際總會PU101報表,及填報
新年度之職員名單,此有被告109年2月3日函文影本足
證。而原告亦均會於每屆理監事改選後,定期填報上開
PU101報表予被告,此有各年度之PU101報表足證。觀諸
上開各年度之PU101報表內容,原告於各屆理事長變更
時,均會通知被告,則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
顯已知悉原告之理事長並非張綵韻,則有關提報正代表
之通知或開會通知,被告自不應再通知張綵韻,而應通
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張綵韻均顯然明知張
綵韻無權收受原告之任何文書,詎張綵韻於本件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時,在明知自己已非原告之理事長,亦
非原告之會員之情況下,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
通知,證明被告顯係在刻意操作,故意不通知原告推選
代表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其召集程序顯然有重大違
法之瑕疵。
⒘原告對於被國際總會除去會籍之客觀事實部分並無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國際總會除去會籍,並不發生喪失會
員代表資格之效力、亦不因此即無權推薦會員代表參加
會員大會。經查,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1條依照文義之解
釋可知,縱令原告有章程所規定之會員資格喪失之事由
(例如經國際總會撤銷其授證),然而,亦應經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始可將原告之會籍予以除名而喪失會員
資格。被告未經過前開程序,擅自認定原告已不具推薦
代表之資格,剝奪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
完全屏除原告等其他分會在國際總會、第七聯合會會員
大會發聲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