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4號
CHDV,111,建,4,2025100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廖文基
訴訟代理人 王麗文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廖美珍
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原委託訴外人余金來(音譯)施作其
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供經營「珍牛料理名店」使用,然因
工程延宕,遂委由伊接手設計及施工,並約定按實作實算計
酬。伊於109年7月13日進場時,前手僅打除一、三、四樓
3間廁所約1公尺高度下半截磁磚,拆除一、二樓廁所糞管,
並於四樓頂樓之樓梯間及屋頂裝設2個水塔及1個電熱水器。
伊邊施工邊與被告討論,依其指示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含
全部水電工程、鋼構增建第五層),並按施工進度向被告請
款3期,被告共計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757,900元,其中
包含第2期請款單中,伊代繳之水費299元、電費332元、地
價稅7,824元,代購之熱水器18,709元、雙槽不銹鋼水槽5,5
00元及代工之切骨機製作檯面工料4,200元,共計36,864元
。然伊於110年3月1日向被告請款第4期款2,360,915元(含
第三期96,692元餘款,並扣除伊向被告借貸1萬元)未獲付
款,且被告避不見面,故伊於110年4月27日退場,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2,360,915元(已扣
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1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約定以總價300萬元,由原
告承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含店面內部規劃設計、外觀拉皮
、廁所增加配置為7個、水電管線重拉、內部重新裝修,細
項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被告所提附件)、頂樓招牌及全
部水電工程,然並未同意原告施作鋼構加高五樓之工作。縱
認兩造約定實作實算計價,然原告未施作完成,亦未按訴外
廖美苓提供之圖說施工,不得向伊請款。又伊已給付被告
4,757,900元,被告並未證明已施作工作,可再請款2,360,9
15元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4、495、535、536頁)
 ㈠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其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原告於109年7月1
3日開工,110年4月27日停止施工。
 ㈡原告向被告請款109年7月至9月間工程款1,197,945元,被告
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119萬7,900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款109年10月至11月間工程款1,660,193元,被
告於同年12月28日給付166萬元。
 ㈣原告向被告請款110年1月間工程款1,996,692元,被告於110
年2月8日給付190萬元,尚欠96,692元未付款。被告共計已
給付4,757,900元。
 ㈤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被告請款2,360,915元(含第三期96,69
2元餘款,並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1萬元),未獲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
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
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
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
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
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
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
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
。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
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
內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
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
數量計酬,較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9日提出專案估價單,列載初估項目及
金額,報價690萬元供被告參考。然兩造並未約定按該估價
單所列工項為總價承攬,而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實作實算計
價,原告並分期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口頭約定以總價300萬元,完
成系爭房屋整修工程、頂樓招牌及全部水電工程云云。查證
陳子逸即被告之子固到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間,有跟
原告說系爭房屋整修工程,300萬元做到好。但我不知道所
謂做到好的內容是什麼,也不清楚原告怎麼回答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則證人所述兩造約定日期已與被告
抗辯內容不符,且證人自陳不知兩造間約定承攬項目為何,
且亦不知悉被告所提300萬元報酬是否業經原告承諾等語,
自無從憑其證詞即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復觀諸被告本人不
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文字紀錄所載,被告於109年7月8日向原告稱「貼圖和報
價單先給我消化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則被告既
於109年7月間始要求原告提供報價單,兩造豈可能於109年6
月間即就承攬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是證人陳子逸所述被告
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陳稱300萬元做到好等語,應僅係兩造
商談承攬之初,被告所提初步預算構想,難認兩造業已達成
以此等金額總價承攬之合意。
 ⒊再者,被告不爭執其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1,197,900元;於1
09年12月28日給付166萬元;復於110年2月8日給付190萬元
,共計4,757,900元等情(見三、第㈡至㈣項),則倘若兩造
有為以300萬元總價承攬之約定,被告何以支付原告超出
約定報酬高達175萬餘元(即4,757,900元扣除300萬元)之
款項,益徵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300萬元總價承攬云云,要
非屬實。至被告辯稱其以LINE傳訊告知原告,已經超過300
萬元預算云云,然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9
日僅傳送「經費已超出,工程方向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7頁),而要求原告調整後續工程費用,然並未表明
具體金額,亦未爭執兩造約定總價承攬一節,實與其上開抗
辯有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為總價承攬之約
定,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應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為計算
報酬之依據,亦即按實作實算為憑。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承攬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施作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包含全部水
電管線除新設置,且鋼構增建第五層樓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房屋鋼構加高五樓之工作云云。然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09年7月13日進場施作、110年4月27日停止
施工(見三、第㈠項)。而被告自陳原告有告知五樓施工項
目後來的改變,但沒有具體書面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6頁)。依原告所提其配偶王麗文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王麗文於109年10
月17日以前,即傳送施作鋼構加高五樓工作之現場照片與被
告。復觀之原告所持向被告請款之109年10月至11月份請款/
對帳單內容,包含「5樓加建、H型鋼立柱、屋頂不銹鋼骨料
安裝、熱浸鍍鋅防鏽、噴白色不銹鋼烤漆+屋頂不銹鋼隔熱
安裝,總價568000」(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採認該書證
之理由詳後述四、㈢⒈)。而原告向被告請領109年10月至11
月間工程款166萬0,193元,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給付166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項),則倘若兩造未
約定施作該工項,被告於知悉原告未按約定範圍施工後,何
以非但未阻止原告繼續施作,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與原告,
可認上開工作項目係經被告後同意施工,並給付報酬,應屬
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無訛。
 ㈢原告就已施作完成項目及得請領報酬為何?
 ⒈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規定即明。查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工程業經合意終止(見本院卷三第80、85頁),是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無從繼續施作。而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契
約終止後之報酬計算方式,則原告依原約定內容,請求被告
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
告尚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按施工進度,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業據提
出請款對帳單3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9頁)。被告
固否認上情,然依兩造間對話記錄所載,被告於109年9月6
日向原告稱「要麻煩你列工程明細給我喔」、於110年1月23
日稱「週一討論一下請款內容」、於110年4月21日稱「我接
下來也要把前面的單子再看過一次才行」(見本院卷一第36
4、380、388頁),可見原告請款時,確有提出請款單與被
告。經核對原告所提歷來請款單所列數額,與兩造不爭執之
被告歷次給付數額相當(見三、第㈡至㈣項),被告既收受持
有請款單,然迄未提出其他書證供本院審酌,是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持上述109年7月至
11月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獲付款等語,堪以採信。而被告
既按原告所提請款單內容為給付,可認兩造就該請款單所載
計價方式業已達成合意,得為本件工程實做實算之計價標準
,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經該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檢
確認已實際施作項目,就施工過程之必須工項則併入各實際
施作坪數及數量之項目中,按原告所提請款單所列金額計算
;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院授工技字第1100201320
號函)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及工程慣例,計
算工程管理費,而認定原告得請求報酬為4,506,000元等情
,有外放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及第二次補充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15、113至117頁)可參,其所為鑑定方法及依
據無不當,所為鑑定結論應堪採認。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
程報酬共計4,757,9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給付數額已逾
原告就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2,3
60,915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
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