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10號
CHDV,111,家財訴,1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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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程序監理人 劉美蓉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39號;反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40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任之。
二、丙○○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丙○○應自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  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12,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四、丙○○其餘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五、本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及反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程序費用新臺幣由 1,000元,均由丙○○負擔。
六、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85萬6,881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 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另其中新臺幣125萬6,88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七、丙○○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丙○○以新臺幣62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甲○○以新臺幣185萬6,881元為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九、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甲○○負擔新臺幣19,146元,餘 由丙○○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部分)。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兼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甲○○)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兼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具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 1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嗣經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經本院1 10年度司家調字第235號成立調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39號卷㈠131-132頁)。兩造間除上開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 ,其餘繫屬本院之案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10年9月11日提起反請求 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113年5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 金額為2,640,338元(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核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子女監護部分:
㈠有關兩造婚姻部分之陳述:兩造均為國小教師,二人於91年3月 17日結婚,婚後並育長子○○○(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次子 乙○○(000年0月00日出生)。甲○○婚後全心投入家庭,克盡人 妻之責,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丙○○於105年2月20日經確診 罹患癲癇症後,甲○○更係全心全意照料丙○○之生活起居,並肩 負丙○○醫療費用之責。丙○○罹病無法勝任其教師工作時,更積 極與學校協調尋求其他老師代課。甲○○本以為如此全心之付出 應可使家庭圓滿,詎丙○○對甲○○之付出,竟視若無睹,常藉故 生活上之瑣事大發脾氣,莫名將負向情緒轉嫁於未成年子女身 上,無端對未成年子女發怒,屢屢藉故指責未成年子女對其均 非真心相待,亦曾突至廚房拿刀要脅甲○○要自盡或當未成年子 女面衝至陽台揚言要自殺等等失控脫序行為。甲○○為了家庭圓 滿和諧一再隱忍、退讓,然丙○○種種失控行為迄至107年後更 為加劇,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屢次與丙○○ 理性溝通,然均未獲置理,丙○○反不斷對外渲稱自罹病甲○○即 無情拋棄他。嗣某日甲○○載送丙○○返家,返家前先至縣府送取 文書,丙○○於等待甲○○返回期間竟無端自行下車離開、蓄意鬧 失蹤,讓甲○○及甲○○家人遍尋不著、心急如焚,後才自行返家 。此後丙○○卻反向張老師基金會、衛生福利部1925安心專線、 癲癇協會等單位謊稱甲○○監禁他,爾後即以更大量訊息騷擾甲 ○○。嗣於109年3月21日丙○○突返家質問未成年子女:「我在不 在家有沒有關係?」,並稱如未成年子女稱沒關係,其便要離 家自己居住,造成未成年子女手足無措,於極度慌張下轉向甲 ○○求助,經甲○○協同甲○○家人與丙○○詳談、安撫其情緒後,本 以為已獲緩解,然次日又因丙○○欲取走家用存摺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造成甲○○身體多處擦挫傷後而離家,3月25日丙○○復 又返家取走個人衣物,搬離雙方共同住所。於丙○○離家三個月 後,其更向兒童福利聯盟謊稱甲○○阻撓其探視子女,於兒童福 利聯盟社工協助下,雙方安排二次會談,雙方第一次會談中即 達成離婚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再就子女監護為協商,然丙○○ 於第一次會談後返家旋即反悔,甚於第二次協商期日前,即持 續不斷傳訊息騷擾甲○○,甚佯稱要去找警察、里長、親戚介入 ,且期間更多次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交涉並傳遞子虛烏有之 不實訊息,導致老師訊息有誤而以之詢問未成年子女,最終造 成未成年子女懼怕而不敢去上學。
㈡按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 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考量(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577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甲○○家庭功能健全,家庭成員另有父、母同住,全家均對 未成年子女乙○○疼愛有加,家庭成員亦可協助甲○○照顧子女, 甲○○具有充足支援系統。又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甲○○同住 ,平時更皆由甲○○親自照顧,甲○○更時常關心其等在學校生活 狀況及休閒生活,子女對甲○○之依賴性高;甲○○現擔任學校教 師,工作穩定,經濟無虞,有固定之收入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亦有足夠能力、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可預期未成年子 女在甲○○之照顧下定能健康、快樂成長。
㈣反觀丙○○曾多次將自己負向之情緒發洩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毫 無理由的對未成年子女發怒,並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觀看限制 級影片,經常性無端吵鬧,使未成年子女均無法入眠,甚曾於 未成年子女面前突然衝至陽台揚言要自殺,丙○○種種脫序失控 行為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丙○○接觸感到抗拒、害怕,實難期待 丙○○將來可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善盡教養保護子女之 義務,在如此環境下成長亦恐對子女有不利之影㈤綜上,甲○○之親職能力顯優於丙○○,且甲○○具強烈親權意願, 並與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依附關係,從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均由甲○○單獨任之,應最屬有利,爰懇請鈞院賜准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扶養費部分
㈠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 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内。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離婚, 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父母 離婚後,無論是否任親權人,仍應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均居住在彰化縣境内,依行政院主計處調 查、公布之彰化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 原證六),又子女隨著年齡增加,所需之物品越來越多,且現 今物價高漲,社會、學業競爭更是越形強烈,未成年人每夭所 須花費之餐費、○○費、衣著費、學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 數,甲○○規劃子女才藝、補習等事項更所費不貲,且未成年子 女每年又均有保險費支出,而原告照顧子女之勞累更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故甲○○請求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並給予未成年子女1萬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又 為免丙○○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併諭知丙○○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五期,亦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 到期。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答辯略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且兩造於鈞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1 10年4月26日為基準日。
㈡依玉山銀行信託處114年5月7日覆鈞院函說明二稱:丙○○於本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購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美元 F(Mdis)股」於110年4月26日價值如下:(①投資20萬元,現值17 3,038元;②投資160萬元,現值1,393,876元。共現值173,038元 +1,393,876元=1,566,914元)。㈢故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1,566,914元,故丙○○積極財產應為( 反訴請求原告112年9月27日補充理由㈢狀所示2,145,615元+1,5 66,914元)3,712,529元,扣除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345,578元, 共剩餘財產應為2,366,951元。
㈣甲○○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350,712元(6,080,712元-730,000元)5 ,350,712元。說明如下:
①丙○○稱甲○○自110年2月9日到110年3月6日止不到一個月期間, 從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730,000 元,有惡意處分附表三編號2之財產,主張將系爭編號2部分列 入甲○○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如113年4月15日甲○○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述,丙○○自109年3月離家後即未再幫忙支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的註冊費、補習費、保險費等固定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補習費12萬元左右,109年、110年家裏保險費209,783元 ,家庭日常開銷、汽車維修、加油等龐大開銷,絕非甲○○每月



收入10萬元左右所能負擔,平常不足部分,每月都會向父母周 轉。迄至110年2月3日為避免基金投資擴大損失及應付家庭日 常開銷,始贖回「聯博美國收益AA美元」基金,並將贖回款項 領出,部分償還向父母周轉之借貸,部分用於甲○○與兩名子女 日常生活開銷,絕非丙○○所稱甲○○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惡意處分,渠主張將該筆730,000元列為反請求被告之積極財 產,難謂有理。
②故甲○○之積極財產應為5,350,712元(甲○○112年9月27日補充理 由狀所主張之6,080,712元-730,000元=5,350,712元)。㈤綜合以上,丙○○剩餘財產2,366,951元,甲○○剩餘財產5,350,712元,兩者差額為2,983,761元,平均分配為1,491,880元。然因丙○○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懇請鈞院依法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 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 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 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如前所述,丙○○自105年罹患癲癇後,性格丕變、情續失 控,上課屢生脫序行為(如毆打學生、向學生下跪...等), 以致甲○○最終僅得於學校允許下,私下聘請代課老師幫丙○○代 課,以緩解師生間衝突,保住丙○○教職,因此,斯時起丙○○所 領薪資多數用以支付代課老師鐘點費,顯少用於家用,丙○○不 時出現在金爐桶便溺、持刀要脅自殺、爬上圍欄揚言跳樓等脫 序舉止,不僅未使家庭生活品質有所提升,反致使家人陷入身 心俱疲之境,故丙○○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 懇請鈞院依法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且丙○○曾對甲○○為暴 力行為,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併請鈞院將此部分列入「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之考量,另反請求被告婚後積極財產5,350,712元 中保單準備金共為2,056,764元,幾乎佔一半。且編號8保險之 被保險人為丙○○;編號6、7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乙○○;編號10、 13保險之被保險人○○○,此部分責任準備金共916,909元,因為 要保人是甲○○,故列為甲○○之積極財產,然甲○○非但無法實際 取得該部分之財產,而為維繫該部分契約效力,仍須持續繳交 保費,似乎又是額外負擔,故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併為審酌。




③丙○○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 「甲○○應舉證丙○○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然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甲○○應無需 舉證丙○○該當「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要件,丙○○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
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確定由甲○○單獨任之翌日曰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丙○○如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丙○○之反請求駁回。㈣ 如受不利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  
貳、丙○○主張及答辯略以:
關於事實的陳述: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未成年次子乙○○ ,兩造及兩名子女與甲○○父母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家中。婚後 兩造十分恩愛,丙○○與兩名子女之關係親密,家庭生活和諧快 樂。直至105年2月20日,丙○○罹患癲癇症首次發作,兩造之家 庭生活逐漸產生變化,甲○○開始限制丙○○外出,即便僅係在家 附近散步亦遭禁止,甲○○並以丙○○騎車或駕車過程中倘發病會 缺及路人無法負責為由,禁止丙○○騎機車或開車,並要求丙○○ 出門均須由甲○○或家人接送,因此每次丙○○欲回○○家探視母親 ,均需央求甲○○或家人往返火車站接送。然而,醫學上癲癇病 患只要規律服藥即幾乎不會再發作,亦不會對工作及生活產生 影響,然即使後來丙○○之病情已受到穩定之控制而甚少發作, 甲○○仍持讀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丙○○為避免甲○○憂心,僅得 順從甲○○之要求。
㈡又兩造婚後丙○○之薪資均交由甲○○管理,107年4月間起,甲○○ 僅每月給丙○○1,000元作爲生活費,扣除午餐費800元,丙○○每 月之零用金僅剩200元,若有其他生活開銷,丙○○均須向甲○○ 要錢,但經常遭甲○○無故刁難,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稽(見被證二),丙○○多次因有用錢之需求,僅得向丙○○母親 借錢,可知丙○○在經濟上亦長期受到甲○○之控制。㈢丙○○罹患癲癇症後,甲○○對待丙○○之態度有明顯之轉變,兩造 相處過程中,甲○○經常有意無意流露出對丙○○之嫌棄及厭惡。 甲○○甚至以丙○○生病為由,禁止丙○○協助兩名子女之課業、禁



止丙○○幫兩名子女裝水、洗碗或晾衣服等,對丙○○為諸多極不 合理之要求,不讓丙○○協助兩名子女課業或照顧兩名子女生活 起居,而過去兩造均會陪同兩名子女上桌球課,甲○○亦表明之 後均不需丙○○陪同,無理剝奪丙○○與兩名子女相處及互動之機 會。在家中,甲○○對丙○○視若無睹,丙○○與甲○○談話,甲○○亦 充耳不聞,而丙○○欲與兩名子女談話及互動時,甲○○會刻意支 開兩名子女,兩名子女察覺到甲○○之臉色及態度,亦逐漸不敢 與丙○○談話及互動。又兩造與子女在車上,丙○○看見甲○○與子 女開心聊天,試圖搭話時,甲○○與子女均充耳不聞,完全無視 丙○○之存在。而丙○○多次試著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與甲○○溝 通或聯絡感情,均遭甲○○已讀不回(見被證二),丙○○雖努力 嘗試修復與甲○○間的關係,傳送訊息向甲○○表達關心及愛意、 在節日時贈送甲○○花禮,但全是徒勞無功(見被證二之109年2 月14日情人節、109年3月17日結婚週年紀念日丙○○傳送予甲○○ 之LINE訊息)。
㈣丙○○雖長期與甲○○及兩名子女居住在同一屋簷下,卻感覺自己 遭隔絕在外,在家中如同不存在一般,面臨遭孤立之處境。丙 ○○無法從同住家人身上獲得情感上之支持,感到孤獨至極,但 在甲○○種種不合理之限制之下,丙○○亦無法出門從事戶外活動 以調劑身心,經常感到情緒低落、抑鬱寡歡,故曾尋求張老師 、心理諮商師等心理專業之協助,以期排解負面情緒,然甲○○ 發現後竟認為丙○○係在「告狀」而訓斥丙○○。㈤丙○○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冒因一時氣憤向甲○○稱:「你 們不 喜歡我,就讓我搬出去。」等語。詎料,109年3月21日家庭會 議中,甲○○及甲○○父母竟明白表示要丙○○搬出去住,讓甲○○自 覺在家中已無地自容。翌日109年3月22日,因丙○○長期未能與 跟兩名子女談話,故向甲○○請求與兩名子女談話,希望能向兩 名子女說:「不論住在哪裡、爸爸會永遠愛你們」,然甲○○與 甲○○家人卻稱兩名子女與丙○○說話會產生情緒困擾,事後還要 輔導云云,以此拒絕丙○○之請求。
㈥又因兩造結婚後,丙○○之存款(包括郵局薪轉帳戶、優存帳戶 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甲○○保管,丙 ○○擔憂其日後生活費全無著落,109年3月22日丙○○先將存摺取 回放進背包裡,109年3月23日欲取回存摺印章時遭甲○○發現, 丙○○立刻拿起背包欲走出住處報後竟遭甲○○拉扯衣物阻擋去路 ,過程中甲○○扯破丙○○之上衣、扯斷丙○○之項鍊,丙○○狼狽地 穿著破掉的上衣及拖鞋出門(被證四),前往台中丙○○胞弟家 寄放存摺及印章,當日在丙○○胞弟建議下,暫時先住下冷靜幾 天。因丙○○郵局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仍由甲○○持有,翌日109年3 月24日,丙○○之郵局薪轉帳戶竟遭甲○○提領至僅剩10元(被證



五)。數日後109年4月3日,甲○○在○○家人之LINE群組中,要 求丙○○應每月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148,000元,並提出日後 兩名子女之生活用品、學雜費、保險費等費用均應由丙○○全數 負擔等極不合理之要求,惟甲○○僅向丙○○索取金錢,卻未關心 丙○○之生活狀況及安全,而丙○○詢問兩名子女之情況,甲○○均 避而不答(見被證六、被證二)。兩造遂自該時起即分居至今 ,而丙○○自該時起未能再與兩名子女見面(亦無法透過電話或 訊息聯繫)。丙○○仍於109年4月起,每月匯款20,000元予甲○○ 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
㈦而丙○○109年3月23日離家後,就其癲癇症均有固定回診追蹤治 療,病症已受到良好之控制,最後一次發病日為108年11月18 日,至今已逾一年半未發病,經醫師診斷病情穩定且無礙工作 (被證七)。又丙○○離家後始從事路跑、單車、登山等戶外活 動,除可強健體魄亦可讓過去壓抑之情緒有釋放之管道,經過 不斷的訓練及調適身心,今丙○○之身心均健康良好。㈧然而,丙○○離家後即無法與兩名子女見面來往,極為思念兩名 子女,多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與甲○○溝通請求與兩名子女 見面,亦常向甲○○詢問兩名子女之近況(包括詢問長子○○○之 學測及指考成績、畢業典禮日期等)或請甲○○將訊息轉發給兩 名子女(包括祝兩名子女生日快樂、為兩名子女考試加油打氣 ),卻遭甲○○置之不理(見被證二之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 1日、110年2月24日丙○○傳送予甲○○之LINE訊息及被證九之丙○ ○送予甲○○之手機簡訊),甚至長子○○○大學學測之榜單,丙○○ 亦僅得上網查詢。丙○○雖多次向甲○○請求協商兩名子女之事務 ,甲○○始終已讀不回。丙○○在極為思念兩名子女卻束手無策之 情況下,僅得求助於兒童福利聯盟,然因兩造對於離婚及會面 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未果。其後,因丙○○一直無法 見到兩名子女,故而向鈞院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 聲請(因長子○○○已年滿16歲,就會面交往有自主權),丙○○ 在調解程序中同意先每月一次兩小時之午餐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再逐漸循序漸進。嗣後,丙○○以LINE或手機簡訊與甲○○溝通 會面交往之事宜,甲○○依舊不回覆訊息,因丙○○極為渴望與乙 ○○見面,故仍積極安排會面交往,並郵寄信件提醒甲○○,此有 110年5月2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7日、1 10年5月21日、110年 8月24日丙○○傳送予甲○○之LINE訊息(見 被證二)及110年5月3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0日、110 年8月24日丙○○傳送予甲○○之手機簡訊(見被證九)及110年5 月6日丙○○郵寄予甲○○之信件(被證十二)可參。丙○○費盡心 思只為能與乙○○見上一面,暌違一年多終究於110年5月15日與 乙○○見面。其後,丙○○上網訂製鑰匙圈禮物,打算日後會面交



往時贈送給乙○○,期待能藉此拉近彼此的距離。嗣110年6、7 月之會面交往因疫情嚴峻而取消,此段期間丙○○傳送予甲○○溝 通會面交往之訊息,一如過往地全數未獲回應。今丙○○始終無 法取得聯繫長子○○○之管道,丙○○亦衷心期盼有朝一日能與○○○ 重聚,重拾父子間之親情,彌補這幾年錯過之時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丙○○罹患癲癇症之前,與兩名子女之關係親密,近幾年雖受到 甲○○無理阻撓,但從未放棄與兩名子女之親情維繫,積極透過 各種資源與管道與甲○○協商溝通,且今丙○○身心狀況良好,有 正當且穩定之工作,顯見丙○○之親職能力良好且有極高之照顧 意願,由丙○○擔任親權人,應符合兩名子女之利益。丙○○於10 5年罹患癲癇症後,即穩定且規律地接受治療,目前病症已受 到良好之控制,至今已超過一年半未發病,醫師亦表示丙○○能 正常工作及生活。丙○○自109年間開始,常從事路跑、單車、 登山等戶外運動,以鍛鍊身體並維持身心健康,可認丙○○有能 力提供兩名子女良好之照顧,而丙○○目前於小學任職教師(於 審理中已辦理退休),有足夠之時間陪伴兩名子女。再觀丙○○ 與兩名子女過去之合照,可知過去丙○○與兩名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這幾年來丙○○雖無法順利與兩名子女來往,丙○○一直積極 與甲○○協商、尋求兒福聯盟協助、向法院聲請會面交往,想盡 辦法透過各種管道希望與兩名子女重聚,最終於110年5月15日 與乙○○見面,又丙○○雖至今無法取得聯繫長子○○○之管道,然 丙○○亦衷心期盼有朝一日能與○○○重聚,重拾父子間之親情。 由上開可知,丙○○並未因總總阻礙而放棄與兩名子女來往,始 終盡力試圖與兩名子女維繫關係,可認丙○○確實是用心且愛孩 子的好爸爸。綜上可知,丙○○之親職能力良好且有極高之照顧 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兩名子女之利益!㈡丙○○於105年間罹患癲癇症後,甲○○逐漸不讓丙○○協助兩名子女 課業或照顧兩名子女生活起居,無理剝奪丙○○與兩名子女相處 及互動之機會,自丙○○109年3月23日離家後,更長期阻礙丙○○ 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甲○○長期以來之作為均非善意,使兩名 子女陷於忠誠議題,更導致丙○○與兩名子女之關係日漸疏遠, 此對兩名子女之身心發展均有負面之影響,甲○○所為明顯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應認由甲○○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與兩名 子女之利益不合:
①按「未成年子女處在雙親之紛爭中,在面對『與未同住方接觸』 之議題時,往往會有『想接近卻又不敢靠近』之『忠誡矛盾』情形 出現,即於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無法有自我保護能力時,當 意識到同住方對非同住之父母有負面情緒,因憂慮與非同住父 母過多的互動及接觸,會引來同住方的不悅情緒,而導致自我



受照顧及生存需求無法滿足之結果,故子女在行為的選擇及言 語的表述上,就會有趨近保守的情況出現,而在子女面前詆毁 另一方父母,係一種非常容易引發子女焦慮矛盾的衝突形式, 易使得子女不曉得該如何自處和面對另一方父母,同時也可能 因子女對父母有楷模認同關係而損害了自我認同與自尊(Clap p,2000;引自魏嘉眉,2012)。…按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出來之權利,會面交往權之法律性質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子女之權利,即使是高衝突的父母間,使子女與父母維 持正常接觸交往,對子女健全成長發展具有正面影響,未積極 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應解為不利於子女之成長(○ 學仁,2017)。是以,同住父母對於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 負有積極責任,同住方應能對經常性會面交往予以支持,促進 子女與非同住方良好親子關係之維持,若同住方無法使子女感 受到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則子女可能面臨忠誠兩難議 題,甚出現不願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之情形。故同住方應具備一 定之親職能力,能於會面交往前協助子女預作準備,並能於會 面過程安撫子女之情緒,促進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倘未能積 極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除有親職能力不足之疑慮外 ,應解為不利子女健全成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 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參照。
②次按,「『善意父母原則』為我國近年實務評估監護權歸屬之重 心,因性格上傾向於積極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進行接觸之一 方,能穩定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維繫關係,也較有能力與他方 合作,解決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蓋『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為 善意父母原則精神之體現,相較於扶養費之給付,其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甚鉅,若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不能任意禁止及限縮。...蓋本案較不適用『繼續性原則』,觀 相對人之行為,實仍深陷離婚前『夫』與『妻』相處之不愉快經驗 ,致離婚後肖色轉換不完全,未能站在『父』與『母』之角度,以 『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因素...另相對人將其主觀情緒加 諸於未成年子女對本件家事紛爭之認知,不僅無法消彌未成年 子女因兩造爭訟所生之不安及困惑,更致其產生忠誠衝突,難 以於離異雙親間建立合適、自在之共處方式,長久下來,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危害。綜上所述,故建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參照。
③再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 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 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



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心 理學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 ,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 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 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長男、長女的 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長男、長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 其等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④查105年2月間丙○○罹患癲癇症後,因甲○○對待丙○○之態度明顯 改變,甚至阻止兩名子女與丙○○互動及相處,不讓丙○○協助兩 名子女課業或照顧兩名子女生活起居,兩名子女察覺到甲○○對 丙○○態度之轉變,基於忠誠兩難逐漸不與丙○○互動及交談。而 甲○○身為國小教師,理應受過良好之教育,其前開所為顯然有 失理性,除有汙名化癲癇患者之嫌,且其基於己身對於丙○○疾 病之偏見,更嚴重影響兩名子女與丙○○間之關係。而丙○○於10 9年3月23日離家後,亦透過傳送LINE訊息或請求長輩協調等方 式,積極與甲○○協商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然均遭甲○○置 之不理。且丙○○傳LINE訊息向甲○○詢問兩名子女之近況(包括 詢問長子○○○學測及指考成績、畢業典禮日期等)或請甲○○將 訊息轉發給兩名子女(包括祝兩名子女生日快樂、為兩名子女 考試加油打氣),甲○○均置之不理,甚至長子○○○大學學測之 榜單,丙○○亦僅得上網查詢。甲○○前開不友善之作為,導致身 為父親之丙○○在兩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被迫「缺席」,使兩名 子女於此段時間無法享有丙○○之父愛,此對於兩名子女及丙○○ 來說無疑係很大的缺憾,且對於兩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 危害,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⑤本件中,甲○○未能積極促進兩名子女與丙○○之會面交往,確有 親職能力不足之疑慮!縱(假設語)認現階段甲○○與未成年子 女在情感上較為緊密,按於親權評估上,親子間情感狀況及照 顧現況固應考量,惟「善意父母原則亦為審酌重點。又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為男生,成長過程中有同性別之父親陪伴,渡過青 春期等成長階段,甚為重要。況過去丙○○與兩名子女關係親密 ,倘日後兩名子女能與丙○○有來往相處之機會,定能再次建立 良好關係,而甲○○長期對於丙○○之惡意,恐非一朝一夕能夠改 變,實難期待訴訟結束後,甲○○能積極促進兩名子女與丙○○往 來和互動,為使兩名子女能在兩造離婚後,仍能與父母維持正 常接觸交往,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以利於兩名子女之身心發 展,應認兩名子女之親權應由丙○○任之,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 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㈠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 子女○○○、乙○○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彰化縣市民,108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台幣21,855元【計算式:163,549元+628, 479元)+3.02人÷12月=2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證十四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活水準之數 據。
㈡兩造均為國小教師(丙○○與本案審理中已聲請退休),月薪各 約7萬元,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之經濟狀況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應認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定 24,000元為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故向甲○○請求按月給付 關於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自屬有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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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