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2號
CHDV,110,醫,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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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謝孟岑
余進賢
黃麗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嚴惠平律師
被 告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員生醫院經衛生福利
部許可「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將「員生醫院」納為
該院員生院區,故員生醫院自110年9月27日歇業並於同日合
併至員榮醫院為員生院區。按員生醫院係依醫療法由醫生設
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將其納入院
區,故原員生醫院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之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概括承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因合併後由張克
士任之,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克士已向本
院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已告知原告
知悉,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准予承受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文傑任職於被告員生醫院(現為員榮醫院)腸胃肝
膽科主任醫師(原證1,見1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25
頁)及台北中山醫院特約主治醫師,從事醫療業務人員,
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余佳煌近年來因胃食道逆流及一直打嗝之故生活
受很大的影響深受此胃病所苦,故於民國(下同)107年4
到5月間,經朋友介紹至被告吳文傑門診接受診治3至4次
,嗣於治療期間被告吳文傑不斷遊說訴外人余佳煌先生
新型行手術治療方式,即射頻胃賁門緊縮術(Stretta p
rocedure)(下稱胃賁門緊縮術)手術,並宣稱只要做過此
新型治療方式的病人,胃食道逆流及打嗝的部份都有獲
得改善。
 三、職是之故,訴外人余佳煌先生遂於107年7月9日晚上9時於
被告員生醫院(現為員榮醫院)之病房由被告吳文傑替其
進行胃賁門緊縮術手術,惟被告吳文傑身為專業醫生本應
仔細向訴外人余佳煌及其配偶(即原告謝孟岑)充分告知訴
外人余佳煌的身體是否適合為此新型的手術、有無其他替
代方案及手術的風險等訊息,尤其新型胃賁門緊縮手術
在106年10月18日才在台灣有第一次手術案例(原證2,見1
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27頁),然被告吳文傑未盡其
告知說明義務:
  ㈠對於本次手術,訴外人余佳煌雖簽屬醫院手術同意書,惟
被告吳文傑身為專業醫生應仔細向余佳煌先生及其配偶說
明手術的風險及併發症的產生,況且原告謝孟岑當場未聽
到被告吳文傑醫生有仔細說明任何賁門緊縮術有何併發症
之說明。
  ㈡復而言之,訴外人余佳煌本身有B型肝炎,醫院麻醉前評估
單皆有說明其病患病史資料(原證3,見109年度板司醫調
字第3號卷第29頁),又在手術前在檢查白血球檢查時①其
數值為12.25/mm3,標準值在於10~3/mm3 (原證4,見109
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31頁),被告吳文傑本即應加以
評估胃賁門緊縮手術在訴外人於余佳煌的上述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進行該手術,然其並未無評估該手術對訴外人余
佳煌的身體狀況之適合性。
 四、訴外人余佳煌在107年7月9日晚上9時進行手術,手術後在
醫院生命紀錄表中分別記載107年7月10日早上及晚上8時
至12時,訴外人余佳煌血壓100/52:血壓105/66(原證11
,見1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71頁),其皆低於正常
平均值 (120/80 mmHg),屬於低血壓狀況。另在醫院護理
紀錄,在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記載訴外人余佳煌的病
狀中有嘔吐及噁心等狀況,隨即卻在107年7月10日下午5
時記載許可今日出院,並不符合107年12月6日被告吳文傑
在其健康筆記說明的:「吳醫生指出,在國內進行手術,
為了審慎起見,還是會安排住院,約住院3-7天左右。而
我從住院到出院,總計是5天的時間,時間大略可分為術
前觀察2日手術1日,術後觀察2日。」(原證5,見109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33頁),承上,被告吳文傑替訴外人
余佳煌手術後僅有不到1天觀察期間,已違反被告吳文傑
自己認定的手術術後的住院期間,明顯違反其照料之義務

 五、訴外人余佳煌術後出院,因其身體出現忽冷忽熱、發燒、
無法進食及胃再出血等諸多後遺症,故其亦曾多次聯繫被
員生醫院(現為員榮醫院)之醫護人員告知此病狀(原
證6,見1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47頁)。待107年7月
13日,訴外人余佳煌身體不適,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後,經
檢驗才得知因被告吳文傑手術之原因產生腸胃敗血症併有
手術後的腎功能下降及敗血症的併發症,因此,於三峽恩
主公醫院緊急開刀;嗣於同年7月16日於三峽恩主公醫院
接受第二次手術時,因敗血性休克搶救無果而死亡。
 六、依三峽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7年7月14日手術方法所
見:第8項-食道有穿孔約0.5公分(原證8,見109年度板司
醫調字第3號卷第59頁)107年7月16日手術中發現,食道嚴
重沾黏,又在107年7月16日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報告,內
視鏡檢查結果有症狀:食道穿孔、下部食管中有一個深部
潰傷,胃食道交界連接處上方1cm處穿孔。胃竇發現充血
、發現賁門黏膜微紅色(原證9,見1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
號卷第65頁)。尤有甚者,三峽恩主公醫院護理師陳芋蓉
,曾聽到被告吳文傑與三峽恩主公醫院醫生陳佑儒的對話
因為食道穿孔0.5公分造成敗血症,何況食道破裂常見的
可能是醫源性(原證10,見1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6
7頁),可能是食道內視鏡檢查過程造成的食道穿孔,由上
述可證醫生吳文傑在107年7月9日、10日之手術具有過失

 七、被告吳文傑員生醫院(現為員榮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謝孟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余進賢1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麗惠100萬元,臚列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法文。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1條,分別定有法
文。
  ㈢再按「醫療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時,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
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至於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
存否,原則上固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考量醫病雙方
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
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
益,顯然有失公平。從而患者如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
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
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
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
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減輕其舉證責任,因此,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
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
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 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據上開實務之見解「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
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
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吳文
傑與三峽恩主公醫院醫師陳佑儒對話可證實,被告吳文傑
手術疏失並導致訴外人余佳煌食道破裂傷口,造成後續傷
口遭受感染,致余佳煌發生敗血症之死亡結果,在107年7
月16日訴外人余佳煌於三峽恩主公醫院為第二次手術前,
三峽恩主公醫院做胃視鏡的檢查有照片證實食道口尾端纖
維化且有針孔插到的痕跡(原證13,見109年度板司醫調字
第3號卷第77頁),綜此,被告吳文傑之手術疏失為損害事
故最可能之解釋原因,是以,被告吳文傑之行為與訴外人
余佳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吳文傑為被告員生醫院(現為員榮醫院)之腸胃肝膽
主任醫師並替其履行醫療服務,其自為被告員生醫院
現為員榮醫院)之受僱人與替其履行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
人。被告吳文傑於進行胃賁門緊縮手術術前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且被告吳文傑於進行胃賁門緊縮手術中因其疏失造
成訴外人余佳煌先生食道穿孔、下部食管中有一個深部潰
傷,胃食道交界連接處上方1cm處穿孔等結果,難謂被告
吳文傑之行為符合適當之醫療處置,故被告吳文傑實施胃
賁門緊縮手術具有醫療過失,被告吳文傑為被告員生醫院
(現為員榮醫院)之受雇人,則被告員生醫院(現為員榮
醫院)對吳文傑醫師於執行職務上對他人造成之損害應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
  ㈥另外,因被告員生醫院(現為員榮醫院)與訴外人余佳煌
間簽訂有醫療契約,並由被告吳文傑為上開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綜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員生醫院(現為員榮
醫院)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導致訴外人余佳煌死亡之
結果,原告謝孟岑余進賢黃麗惠即得基於訴外人余佳
煌配偶、父母之身分向被告員生醫院(現為員榮醫院)主
張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扶養
費與精神慰撫金。
 八、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原告謝孟岑基於訴外人余佳煌配偶之身分向被告等人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扶養費
與精神慰撫金,總額為600萬元,則被告吳文傑、員生醫
院(現為員榮醫院)自應對原告謝孟岑之損害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余進賢基於訴外人余佳煌父親之身分向被告等人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扶養費
與精神慰撫金,其總額為100萬元,則被告吳文傑、員生
醫院(現為員榮醫院)自應對原告余進賢之損害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麗惠基於訴外人余佳煌母親之身分向被告等人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扶養費
與精神慰撫金,其總額為100萬元,則被告吳文傑、員生
醫院(現為員榮醫院)自應對原告黃麗惠之損害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
 九、原告聲明:
  ㈠被告吳文傑、被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孟岑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文傑、被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應連帶給付
原告余進賢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文傑、被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麗惠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未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等雖辯稱有盡到告知義務並提出手術同意書為佐證,
惟是否確實盡到告知義務不應僅形式確認,應實質審查。
本件受害者家屬即原告等人於術後、事發時始知悉系爭手
術會引發諸如胃穿孔、潰瘍及敗血症等情,而敗血症乃重
大術後併發症之一,然被害人家屬卻對於此事於術前完全
不知悉,顯然被告於術前根本未為告知,縱有告知亦告知
不完全,而有重大過失存在。
 二、被害人余佳煌食道穿孔之原因係醫源性所造成:
  ㈠據編號第0000000號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食道穿孔之主要
原因,醫源性(46.5%)、嚴重嘔吐導致自發性食道破裂(37
.5%)、誤食尖銳異物(6.3%)、誤食強酸、強鹼、藥物致食
道腐蝕性傷害(1.8%)。而醫源性係指因醫療意見、醫療過
程、藥物治療或是醫療器材(Medical device),對病患
造成的不良影響,如疾病或併發症。
  ㈡被害人余佳煌於自手術後,即難以進食,連粥都難以下嚥
,僅能吞服藥物以舒緩不適,遑論造成嚴重嘔吐致生自發
性食道破裂,是此原因得予以排除;又觀諸被害人余佳煌
之身體表徵,並無任何誤食尖銳物,或強酸、強鹼情形後
之情狀產生,更無誤食處方以外之藥物,此些原因亦得排
除。據此,將其他原因排除後,造成被害人余佳煌食道穿
孔之原因僅剩醫源性一種可能。
 三、被告吳文傑明知其為被害人余佳煌開立之退燒止痛藥,可
能導致腸胃穿孔或食道腐蝕等嚴重傷害,卻仍未採取替代
藥物或其他安全療法,顯已存有疏失:
  ㈠被害人余佳煌術後雖有吞嚥困難,進食不便,惟仍得服用
被告開立之藥物。其中包含止痛退燒藥物 ibuprofen (屬
非類固醇消炎藥物,Non-Steroidal Anti-Inflammatory
Drug;NSAID)。使用非類固醇類的抗發炎藥物治療,ibup
rofen 成分,則會產生胃腸潰瘍、出血及穿孔之危險,且
對曾有消化性潰瘍病歷之患者及患有血液異常或曾有此種
病歷之患者,應避免使用。此之事實,被告吳文傑應不得
委為不知。
  ㈡由此可見,含有 NSAID 成分之藥物,確有導致腸胃道黏膜
損傷之風險,亦可能造成食道腐蝕性傷害,甚至進一步
發腸胃道穿孔。況被害人余佳煌本身腸胃道即已嚴重受損
,且於施行 STRETTA 手術後,其腸胃道黏膜相較一般病
人更為脆弱,若再服用含有 NSAID 成分之藥物,其發生
上述副作用或併發症之機率自高於常人。被告依其醫療專
業,本應審慎評估,選擇是否有其他不含 NSAID 成分之
替代藥物,以避免被害人於術後仍須服用足以造成腸胃道
黏膜進一步受損或食道腐蝕性傷害之藥物,方屬妥適。
  ㈢然被告未依專業審慎選擇替代藥物,反而仍開立含有 NSAID成分之藥物供被害人余佳煌服用,該藥物之副作用可能會造成潰瘍並伴隨出血或穿孔,而此一事實並未告知被害人余佳煌,由被害人余佳煌、被告吳文傑與其助理之三人群組可知(原證25,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害人余佳煌於7月12日即已出現高燒、食慾不振等症狀,此皆為敗血症之早期症狀,既然敗血症乃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之一,則醫療人員應有意識,即時發見並為相應處理,詎料,被害人余佳煌於群組表示有此等症狀時,被告吳文傑之助理僅請其持續吃藥、多喝舒跑與觀察,毫無想到可能是併發症,被告吳文傑亦無相應之指示,致使被害人余佳煌術後返家後,產生敗血症狀不自知,無法正確處理,而錯失救援時間而死亡。足徵其處置顯有過失。
 四、被害人余佳煌於107年7月10日確無「一次服用三餐份藥量
」之情事。編號第0000000號第三次鑑定報告書將此作為
基礎事實,顯屬重大錯誤;基於此錯誤事實所作成之鑑定
報告,其正確性自難令人信服,顯有疑義:
  ㈠被害人余佳煌並無一次服用三餐份藥量之情形。實際上,
余佳煌之妻、即本案原告謝孟岑,於事發前一日晚間睡
前,因擔心自己翌日睡過頭而導致余佳煌忘記按時服藥,
遂事先將當日所需藥品分為三份置於床頭,並留下紙條提
醒上次服藥時間及下次應服藥之時段。惟余佳煌於翌日因
身體不適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時,因現場緊急與慌亂,加
以溝通上出現誤會,致急診醫師誤以為余佳煌早晨一次
服下三餐份藥量,並據此錯誤記載於病歷之中。
  ㈡綜上所述,急診紀錄中之「一次服用三餐份藥量」,係基
於急診醫師對當時情況之誤解,並非真實發生之情形。該
記載顯屬重大錯誤,倘若據以作為判斷之基礎,將嚴重影
響案件事實之正確認定。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文傑
  ㈠被告吳文傑在術前已經實行完整的評估計劃,病人余佳煌
於107年7月9日住院,於7月10號接受系爭手術。手術過程
十分順利,在施行系爭手術之後,被告吳文傑特別又施行
食道內視鏡檢查,確認施行手術的食道部位並無異常,特
別注意確認食道部位並未發生所謂醫源性之傷害,手術處
理過程順利,也並無因為系爭手術操作不當造成病人食道
傷害之結果。手術過後,因為當天是颱風天,病人想出院
回台北,當時經過評估,病人的術後狀況良好且生命現象
穩定,便於7月10日當晚辦理出院。
  ㈡對於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與接受系爭手術之後,對於施
行系爭手術的「Stretta熱射頻胃賁門緊縮術手術術後須
知」,詳細記載手術後應行注意事項,都已經交付給病人
。病人並有加入醫療團隊的line群組,以利院方追蹤病人
的病情。因此,被告吳文傑之所為,已經符合醫療常規以
及善盡客觀注意義務。系爭熱射頻胃賁門緊縮術,在國外
已經施行多年,在國內雖然尚屬於較新型之醫療技術,但
也逐漸成熟。被告本身為系爭手術的熟練操作者,曾發表
有相關的文章在國內著名的期刊之上(被證6,見109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151頁),也出版過胃食道逆流專書
(被證7,見109年度板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167頁),並經
常應邀到醫學會發表演講,被告所施行之熱射頻胃賁門緊
縮術已是正規合法的手術方式。
  ㈢病人於7月10日接受手術,手術回家之後,或偶有發燒,但
並沒有發生胸痛、心跳加快,並沒有食道破裂的臨床症狀
。食道穿孔發生的原因有很多,諸如食道急性破裂、外力
的撞擊、或是事先已有的感染或發炎所引起,例如食道潰
瘍。以本件為例,病人在接受手術前,就有食道潰瘍病史
。系爭手術之後,食道或會有些微的傷口,若有吃到不乾
淨的食物,嘔吐或乾嘔引起腹內壓快速增加都可能會使本
來存在之微小的傷口裂開,甚至穿孔。本件病人於接受系
爭手術之後,所出現之症狀跟其他接受系爭手術之病人於
術後會產生的症狀相同,而且病人並無因為不適再行回診
就醫,被告吳文傑自無法對病人加以診療,自無法歸責於
被告吳文傑
  ㈣又任何手術都有發生併發症之風險,不能以病人離開醫院
回家後發生併發症而歸責於被告吳文傑。退萬步言,病人
縱有發生食道破裂、胸腔感染以及心包膜感染之情,也並
非因為被告吳文傑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過失所造成。被告
吳文傑在完成系爭手術之後,以食道內視鏡仔細檢查手術
後食道之情形,確認並無造成病人食道破裂之情形,該食
內視鏡檢查有拍攝的相關照片可以佐證。在施行系爭手
術後,被告已檢查確認食道在系爭手術之後的情況順利,
並無發生食道破洞。病人的體質不同,對於術後的必須注
意事項,也都已經交代給病人,被告吳文傑對於術前之評
估、系爭手術的施行,以及術後的衛教工作都已經善盡客
觀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㈤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傑明知其為被害人余佳煌開立之退
燒止痛藥,可能導致腸胃穿孔或食道腐蝕等嚴重傷害,卻
仍未採取替代藥物或其他安全療法,顯已存有疏失等語:
   惟任何藥物都有副作用,至於是否開立及如何開立,在沒
有違反醫療常規下,應屬於醫師根據當時病人情況之醫療
專業裁量權。Ibuprofen藥物於本案中,並非屬於禁忌而
不能開立之藥物,經被告評估後,是系爭手術後所合理開
立之藥物,被告吳文傑用藥之種類並無錯誤。醫審會兩次
鑑定報告,對於被告開立系爭Ibuprofen藥物之行為,也
並未指稱被告開立系爭藥物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㈥本案前經地檢署一共二次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第一次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18日以衛部醫字
第1091663948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第二次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7日以衛部醫字
第1131662482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二次鑑定意見內容均指出被告吳文傑醫師系爭醫療
行為並無醫療過失,也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鈞院
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囑託補充鑑定,第三次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114年7月31日以衛部醫字第1141666456號書函檢附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三次鑑定意見之意
旨亦證實被告吳文傑之系爭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
  ㈦綜合三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內容,被
吳文傑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復查,被告吳文傑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醫療行為進而直接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
  ㈧被告吳文傑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員榮醫院:
  ㈠原告主張由於醫院護理師及被告吳文傑之不作為,輕忽致
發生訴外人余佳煌死亡結果,此嚴重與事實不符,蓋於第
一次不起訴處分書(109年醫偵字第15號)第四頁第三行已
明載,吳文傑供稱「伊在術後還與被害人對談,伊等院方
從週二手術之後至週四都還有持續以LINE關心被害人,直
至週四被害人有向伊等表示出現時而發燒情況,但是吃藥
均可獲得控制,所以被害人也沒有向伊等表示有任何關於
食道破裂的急性症狀出現等語」足證,訴外人余佳煌術後
之所有狀況,被告吳文傑均已詳實掌握。
  ㈡有關病人於107年7月14日當日早上服用一次3餐份藥量之事
實,係病人於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之主訴,並經急診醫師明
白淸楚記載於急診病歷上(答證5,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庭調查及第三次鑑定結果出爐前均未
曾否認過,此急診病歷之記載應確為病患自己陳述之事實
無誤,基此,前後三次鑑定應已足以釐清本件病人之死亡
與被告吳文傑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㈢依本件第一、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意見已堪認被告於術前
之評估及風險告知、本件手術之實施、術後之衛教及照護
,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文傑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而有疏失存在
甚明。
  ㈣基上,本件被告吳文傑既無任何醫療疏失存在甚明,原告
之陳主張被告員榮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
未合。
  ㈤被告員榮醫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文傑於系爭手術術前、術後衛教、醫療照護是否已
盡告知義務?於系爭手術中是否存在醫療過失?
 二、訴外人余佳煌於107年7月10日是否有「一次服用三餐份藥
量」之情事?
陸、本院判斷:
一、按「⑴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⑵醫事人
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⑶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刑事責任。⑷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
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⑸醫療
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
條,是第⑵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第⑷項規定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立法意旨在於「過失責任判斷的明
確化與合理化」,透過執行醫療業務其注意義務更精緻化,
明確化的發展,整合各方意見,異中求同,緩解緊繃之醫病
關係。惟上開立法並未觸及舉證責任之變動,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吳文傑之過失責任
,本件審理所依據之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如前,先以敘明。
二、本件醫療事件概要
 ⒈余佳煌男性,73年出生,有慢性B型肝炎及胃食道逆流等病
史。於106年4月10日起定期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門診追蹤,並接受B型
肝炎抗病毒藥物(Viread)治療,其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
示有脂肪肝及脾腫大,無肝硬化現象
 ⒉106年4月14日病人因胃食道逆流症狀,至恩主公醫院接受胃
鏡檢查,經診斷為逆流性食道炎(洛杉磯分類B級。嚴重等
級分A、B、C、D四級,A級表輕微,D級為最嚴重),並接受
制酸劑藥物治療,但胃食道逆流症狀反覆發作,且經常性打
嗝症狀未見改善。107年3月26日病人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
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吳文傑醫師門診就診,於3月3
1日接受胃鏡檢查,結果顯示食道裂孔疝氣(hiatal hernia
),同時記錄有賁門彈性疲乏(incompetence of cardia)
、食道黏膜破損(mucosal breaks)及輕微表淺性胃炎,診
斷為逆流型食道炎(洛杉磯分類A級)。吳醫師先行採用藥
物方式以治療病人胃食道逆流,惟病人因症狀未見改善,吳
醫師遂安排至員生醫院接受新式之「熱射頻胃賁門緊縮手術
(STRETTA Procedure)。」
 ⒊107年7月9日21:18病人至員生醫院住院,當日血液檢查結果
顯示白血球12250/mm3(參考值3600~10000/mm3)凝血功能
正常,腎臟功能肌酸酐0.9mg/dL(參考值0.7~1.4mg/dL),
血壓108/74mmHg、心跳79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7.4℃
、血氧飽和度97%(未額外給予氧氣下測量,參考值≧95%)
。依病歷紀錄22:00吳醫師評估及向病人說明手術相關資訊
。23:30病人簽屬手術同意書,其同意書內容,包括需施行
手術原因、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不施行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⒋107年7月10日病人簽屬手術自付費用同意書(含STRETTA Pro
cedure 手術耗材165,000元及麻醉費用8,000元整)及麻醉
同意書。13:45至胃鏡室,依手術前護理查核表紀錄,術前
生命徵象為血壓105/66mmHg、心跳79次/分、呼吸20次/分、
體溫36.5℃。術前胃鏡檢查報告顯示逆流性食道炎(洛杉磯
分類B級),食道無明顯潰瘍、穿孔。13:58由吳醫師開始
操作熱射頻胃賁門緊縮手術,依病歷紀錄,其手術操作過程
係將熱射頻電燒管(RF catheter)置放在胃食道交界處
方約1公分之位置,之後突出4根細針電極,插入下時括約肌
,並開始傳導熱能,之後再旋轉並調整細針位置,治療賁門
上下2公分之區域,治療完成後,經胃鏡再次探查,依內視
鏡影像紀錄,顯示於下部食道有多發性輕微黏膜損傷及胃賁
門輕微充血紅腫情形,並無急性併發症,亦無穿孔情形,14
:40手術結束,14:45病人轉至恢復室觀察。依恢復室紀錄
單,於恢復室期間,病人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為血壓110~12
0/65~70mmHg、心跳68~82次/分、呼吸19次/分、體溫36.4℃
,醫護人員給予病人手術術後須知衛教單,並囑託可進食流
質食物。吳醫師探視病人後,開立氫離子幫浦阻斷劑【Dexi
lant 60 mg/cap,1天1顆(1Cap QD)×6天】、制酸劑【Alg
inos 210mg/bot,1天3次飯後服用(TID PC)5mL×6天】、
促腸胃蠕動藥物【mosapride 5mg/tab,1天4次、每次1顆(
1Tab QID)×6天】、消脹氣藥物【Gascon 40mg/tab,1天4
次、每次1顆(1Tab QID)×6天】及止痛退燒藥物【ibuprof
en 400mg/tab,1天4次、每次1顆(1Tab QID)×6天及aceta
minophen 500mg/tab,1天4次、每次1顆(1Tab QID)×6天
】,當日17:00病人辦理出院。
 ⒌107年7月14日日14:42病人自行走入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
,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主訴7月10日接受熱射頻胃賁門緊
縮手術後,開始有發燒、畏寒、吞嚥困難,且當日(7月14
日)早上服用一次3餐份藥量。當時血壓100/62mmHg、心跳1
18次/分、呼吸16次/分、體溫36.5℃;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
血球32.3×103/μL(參考值3.9~10.6×103/μL)、肌酸酐2.2m
g/dL(參考值0.7~1.2mg/dL)、發炎指數(C-反應蛋白)40
.1mg/dL(參考值0~1mg/dL),病人於急診觀察期間持續畏
寒。15:32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疑出現縱膈腔氣腫(P
neumomediastinum)。17:15病人主訴胸部及上腹部疼痛(
疼痛指數6分,滿分10分),經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高度懷疑食道下段穿孔併縱膈腔炎、中量心包膜積水
及右中肺葉、左上肺舌區、雙下肺葉塌陷。19:16病人出現
休克狀態,當時血壓90/59mmHg、心跳112次/分,給予抗生
素及升壓劑治療,緊急會診胸腔外科陳右儒醫師,並安排緊
急手術。19:53將病人送入手術室,於20:34開始手術,由
陳醫師主刀,術中發現食道下段有一0.5公分穿孔、縱膈腔
有膿液、心包膜積液混濁、心包膜變厚且肺實質、心包膜及
橫膈膜嚴重黏連,經胸腔鏡輔助剝除術(VATS-decorticati
on)、食道下段修補縫合及心包膜切開引流術後,並於胃食
交界處放置引流管,於7月15日00:23手術結束後,並轉
外科加護病房觀察。病人於術後血壓仍不穩定,持續偏低
,且尿量逐漸減少,血液檢查結果呈現嚴重代謝性酸中毒【
pH7.278(參考值7.34~7.44)、PaO2 142.4mmHg(參考值75
~100mmHg)、PaCO2 27.3mmHg(參考值35~45mmHg)、HCO3
12.5mmol/L(參考值22~26mmol/L)】乳酸毒症Lactate 16.
8mmol/L(參考值參考值0.7~2.1mmol/L)】及急性腎衰竭(
肌酸酐3.1mg/dL),故持續給予藥物治療。
 ⒍107年7月16日11:17病人接受胃鏡探查,其報告顯示在胃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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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