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4年度,26號
CHDM,114,附民緝,26,202510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張曉香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1,3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8萬4,1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1,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2643萬2621元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而
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部分,原告因此受有184萬1375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4萬1
,375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1,375
元整,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目前只有我被查獲,暫時由我負責沒有問題。我
知道不應該把電話拿給別人,如果後來有抓到詐欺集團的人
應該要分擔給其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被告提供其所申
設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實施詐欺犯行,原告因此受有184萬1,375元之損害(見附
表所載),該等損害與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萬1,375元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
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卷第13頁),本件利息之
起算應自114年7月29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
1,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
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
被害人 車手叫車 前往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叫車 離開時間 張曉香 113年2月29日12時20分許 1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64萬500元 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 113年2月29日18時42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64萬元 113年2月29日19時32分許 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 113年3月1日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2萬500元 非本案門號叫車 113年3月1日15時5分許 24萬375元             總計:184萬1,37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