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蕭光哲
被 告 徐宏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
07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9月8日14時51分辯論終結,定
114年10月3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8日15時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是原告於本案
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
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
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