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66號
原 告 陳崇林
被 告 鄭宏裕
(另案於法務部○○○○○○○○○○ ○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嗣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
「速」、「吉娃娃」、LINE暱稱「姜雨菲」、「客服中心00
6」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刊登投資廣告
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
,至彰化縣○○市○○路00號旁持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向原告行
使,而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447,622元,其
後被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此
,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原告損失,請求本案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再經被告面交收取後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47,622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
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
及理由係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案件之全部證據資
料,至原告於起訴書上引用之民法第188條應屬誤載,本院
依職權變更之)。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7,62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