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40號
CHDM,114,附民,84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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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40號
原 告 粘瑞芸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粘瑞芸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寬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i
ch30000000oud.com」、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hi_yun._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為「zhi_yun._」)、通訊軟
體LINE匿稱「yoxin」、「Ansel-首席執行長」、「協理
欣Wen Xin」、「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等人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嗣林明寬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zh
i_yun._」在Threads上公開發表文章,宣稱其因兼職增加額
外收入而得以購買新行動電話云云,誘使原告主動詢問其兼
職詳情;旋由「yoxin」、「Ansel-首席執行長」、「協理
文欣Wen Xin」向原告誆稱:可在「https://sdgspba.com」
網站,投資綠能科技獲利,惟投資款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
」支付,且可先向「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購買泰達
幣,轉入在「OKX加密貨幣交易所」APP之電子錢包,再操作
「OKX加密貨幣交易所」APP轉入「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
之電子錢包,「協理 文欣Wen Xin」即可協助將該投資款儲
值至「https://sdgspba.com」網站云云;續由「幣想科技
數字貨幣實體交易」與原告約定將派員當面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價金買賣泰達幣,復由被告依「rich30000000ou
d.com」之指示,於113年10月間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rich30000000oud.com」傳送予其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檔案列印數份以備用,並於113年10月29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讓原告上車入內,將其已填載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與原告簽署後收執,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被告確認金額正確後即通知「rich
30000000oud.com」,並於同日某時,將現金60萬元置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金盈寶比特幣實體交易所附近之置
物櫃內,供不詳收水成員領取,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明寬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
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侵權行為,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
定甚明,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
言,而詐欺是以欺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受
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
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有附民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
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為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特別規定,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和請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
被告假執行,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
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仍符合上述「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
0分之1」的規定)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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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