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98號
CHDM,114,附民,119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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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
被 告 汪維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64、1565號【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6、1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2352、1260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竊盜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萬8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汪維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
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64、1565號刑事判
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本案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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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