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怡芳
被 告 蕭湘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湘頤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
字第122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定11
4年10月16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14
年10月3日17時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