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044號
CHDM,114,附民,104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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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黃復

被 告 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嗣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
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吳明儒、RONN
IE TAN SEONG MING、DAVE LEE MING HANN,嗣於民國114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被告為RONNIE TAN SEONG MI
NG,並將利息計算期間變更為法定計算期間。經核其前開變
更被告及利息計算期間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
,均係基於原告遭詐取金錢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RONNIE
TAN SEONG MING本即原起訴被告,此次減縮、變更並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透過
寄GMAIL邀請原告參與抽獎,經原告點閱連結失敗後聯繫客
服,客服即佯稱帳戶未開通跨機構電子交易、需開啟網路銀
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
下午5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03元、4萬9,
10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RONNIE TAN SEO
NG MING,被告RONNIE TAN SEONG MING再自上開帳戶提領6
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7,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再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
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29萬
7,582元云云,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損金額為6萬元,業如前述,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原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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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