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佑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12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慧」、「蕭昀喬
」、「永益投資客服No.158」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由賴俊佑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筱慧」。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鄭莉芳,並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鄭
莉芳,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
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賴俊佑上開帳戶,賴俊佑再依「林筱
慧」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之臺灣企銀彰化分行,欲臨櫃提領100萬元之際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成功提領。
二、案經鄭莉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俊佑固坦承有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地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只有一人與伊聯絡云云。辯
護人則以無法確認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為普通
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賴俊佑對於詐欺取財之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否認外,餘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至1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之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
詐欺人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款及查
獲、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第9、27至35、53至75、79至97
背面、131至135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係遭自稱「蕭昀喬」、「永益投資
客服No.158」之人員詐欺,可見除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
林筱慧」外,尚有其他共犯,與目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大多分工縝密,參與人數均為3人以上之情節相符,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而參以被告前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該案中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歷經前案
,應可知悉詐欺人員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會以他人之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規避查緝之風險,而於本案中,被
告已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而係提升至提領贓款車
手之角色,而車手如何能取得詐欺款項,勢必需要有人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前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
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等情,被告應有所認識,並可知悉所為應係
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之一。
⒉從而,被告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乙情,堪以認定。則其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方式對公眾散
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
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
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
或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領贓款車手,自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
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補充理由書認被告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臺灣企銀之網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人
員使用外,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
幫助犯。
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
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
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 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已將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應
認已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款項嗣遭行員報警處理,被告無法
提領,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應認屬於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賴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人雖於本院程序及補充理由書
中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進行中,均已就
此部分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
,惟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此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
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要件,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
,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
重要件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而此僅係加
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前所
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㈥被告與暱稱「林筱慧」、「蕭昀喬」、「永益投資客服No.15
8」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㈧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要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金融帳戶進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幸本案已遭銀行行員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程序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僅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之
犯後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鄭莉芳達成和解,目前已依約履行
3期共3萬元之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
51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4、117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
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
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受有緩刑之宣告 ,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業經前所敘明,而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聲請人 (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 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
為緩刑之參考」等量刑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深知悔誤,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次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7至12 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55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之標的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鄭莉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