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51號
CHDM,114,金訴,75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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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書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及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廖誌偉」,「廖誌偉」再
將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平台上申
請為會員,再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適陳俞
汕於113年7月間某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全台借貸 林
經理」之人為好友,「全台借貸 林經理」即佯稱在「小額
」平台上註冊即可申請貸款,聯繫客服可加速案件審核云云
陳俞汕遂加入「線上客服」為好友,「線上客服」即佯稱
因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遭凍結,依指示儲值即可解凍
云云,致陳俞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6時48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ibon機
臺列印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
以取消交易方式,致前揭款項退回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俞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趙書平前因提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帳戶、個人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阿偉」,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註冊台達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人頭會員帳號,而詐騙被害
江芸、楊珊姍、陳以謹、陳佩伶、徐士展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因而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
月3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及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廖誌偉」收受,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註冊愛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人頭會員帳號,而詐騙被害
陳俞汕之財物及洗錢。另本案係於114年9月23日繫屬本院
,此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9月22日彰檢名義114
偵緝662字第114905170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
。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法條固有不同,然均係提供相
同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被告之幫助行為
僅有一個,堪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
之幫助行為,與上開前案為裁判上1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乃重複起訴,
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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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