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43號
CHDM,114,金訴,643,202510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林心如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公訴,顯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份不詳、LINE暱稱
「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心如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係為了借款,對方說要幫我債務整合,需要
我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做整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暱稱「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臺銀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
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6-9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入帳
通知截圖(偵卷第207-23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251頁)等件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歷為大學畢業、從國三開始就
餐飲業工作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被告
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
之人,且被告前已因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224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11
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500、150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55-283頁),是被告更應
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
 ⒊被告既然選擇將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瑋」只有在LINE上聯繫過,其他都不知道,我曾經問過「
瑋」卡片寄出後我如何有保障,「瑋」只叫我寄出的隔天去
警局掛失,我也沒多問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是被告在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
意將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其如此輕忽之
舉已殊難想像。
 ⒋次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
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
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
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之前有向玉山銀行辦過個人信用貸款,當時沒有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而且之前玉山銀行有請我提供收入證明,「
瑋」有問我在哪工作、薪水多少,但「瑋」並沒有要求我提
供收入證明等語(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00-101頁),足
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且其亦未提出
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
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足作為擔
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⒌復觀以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0頁),可知被告於
交出提款卡、密碼前,臺銀帳戶餘額僅有10元等情。被告復
供稱:我除了臺銀帳戶以外,在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也都有
帳戶,我存款都是放在臺中商業銀行裡面,因為對方說帳戶
裡面沒錢沒關係,所以我就選擇提供臺銀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101-102頁),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因對
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可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
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因此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臺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
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係提供臺銀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康乃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20時22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向康乃心佯稱訂票網站遭駭,導致訂單數量錯誤云云,致康乃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21時27分許 2萬1,123元 ⒈告訴人康乃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4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康乃心)(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康乃心)(偵卷第37-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康乃心)(偵卷第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康乃心)(偵卷第49頁) ⒎告訴人康乃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 ⒏告訴人康乃心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頁) 2 邱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嗣邱家宏點擊後,則以暱稱「小玩具大樂園」向邱家宏佯稱有中獎,然需先支付手續費才能匯款云云,致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21時37分許 7,088元 ⒈告訴人邱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9-6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邱家宏)(偵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家宏)(偵卷第63-6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66頁) ⒌告訴人邱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69頁) ⒍告訴人邱家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邱家宏)(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邱家宏)(偵卷第75頁) 114年3月4日21時39分許 4,985元 3 林凡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6時5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暱稱「Yu」聯繫林凡皓,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賣貨便無法完成訂購,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凡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21時17分許 4萬7,123元 ⒈告訴人林凡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8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凡皓)(偵卷第7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凡皓)(偵卷第8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凡皓)(偵卷第82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4頁) ⒍告訴人林凡皓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背面影本(偵卷第88頁) ⒎告訴人林凡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91頁) 114年3月4日21時18分許 9,987元 4 林育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FCAEBOOK暱稱「陳欣悅」聯繫林育靖,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順豐貨運平台云云,致林育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21時23分許 3萬8,098元 ⒈告訴人林育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10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育靖)(偵卷第9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育靖)(偵卷第9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育靖)(偵卷第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育靖)(偵卷第101-10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 ⒎告訴人林育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112頁) ⒏告訴人林育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頁) 5 李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8時許,以FACEBOOK暱稱「姚蕓溪」聯繫李盈,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宅配通賣場云云,致李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23時55分許 2萬9,988元 ⒈告訴人李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1-12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盈)(偵卷第11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盈)(偵卷第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盈)(偵卷第119頁) ⒌告訴人李盈提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盈)(偵卷第129-130頁) ⒎告訴人李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5頁) ⒏告訴人李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41頁) 6 江勁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江勁香友人「蔡綉玲」向江勁香佯稱交割時間快到了,需要借款湊錢云云,致江勁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23時5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江勁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1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江勁香)(偵卷第1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江勁香)(偵卷第1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江勁香)(偵卷第1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江勁香)(偵卷第149-150頁) ⒍告訴人江勁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170頁) ⒎告訴人江勁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1-172頁) 114年3月5日0時0分許 5萬元 7 葉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22時25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aurie Metivier Cincotta」聯繫葉子綺,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交貨便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23時58分許 2萬2,012元 ⒈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9-18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葉子綺)(偵卷第17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葉子綺)(偵卷第17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葉子綺)(偵卷第1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葉子綺)(偵卷第185-186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 ⒎告訴人葉子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195頁) ⒏告訴人葉子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