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7號
CHDM,114,金訴,6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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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亦騰(起訴書誤載李奕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轉(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
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3日2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福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仁柏」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易蓁、苗育彬及賴羿葭,施用如附表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易蓁、苗育彬及
賴羿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蓁、苗育彬及賴羿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易蓁、苗育彬、賴羿葭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李亦騰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李亦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復於本院審判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 2頁、第81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



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 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 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易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易蓁佯稱至德昱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及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苗育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苗育彬佯稱有一賺錢管道,即需先代墊款項,以賺取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5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3 賴羿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賴羿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11時14分許 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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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