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6號
CHDM,114,金訴,62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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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19時40分後至同年8月21日14時40分前此一
期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怡
諪、彭婉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諪、彭婉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明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
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本
案告訴人陳怡諪、彭婉真匯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錢不是我
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匯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裡
的錢會被別人提領走,我解釋不出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在我113年12月搬家時不見了,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拿到我提款卡的人不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我
後來有去跟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32
、36至3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怡諪、彭婉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怡諪
彭婉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
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資
料翻拍照片、匯款帳號交易明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
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
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
9時40分後至同年8月21日14時40分前此一期間某時許」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提款卡提領匯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贓款,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
然之理。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我沒有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拿到我提款卡的人不會知道我提款卡
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可知被告並未在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上標示、載明密碼,衡情若非係被告將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顯無從知悉該提款卡密碼。況提款卡密碼之設定通常係4至6
位數,各碼均得設定數字0至9,則以4碼計算,即共計有1萬
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詐欺集團成員要在一般自動
櫃員機允許嘗試輸入之次數內直接、無誤猜中密碼,機率微
乎其微,亦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主動
告知詐欺集團灼然。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必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用
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申請
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
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
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
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
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
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本案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被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多次現金提領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作為詐騙所得之匯入出帳戶之前,並無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
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此有上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並不擔心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意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
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
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係詐欺集團成員竊得或僥倖、
偶然拾得之物無疑。
 ⒊本案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遭到詐騙後係於同日14時40分許
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足徵被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已為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用,被告顯係於「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之前某時
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最
後1次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在113年7月19日,當天有1筆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這是我朋友還我錢,之後
上開轉入款項馬上被領出1萬及5000元(按:對照上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提領時間係113年7月19日19時
39分、40分),這2筆款項是我提領的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卷第32、37頁)。稽上情節,自得推認被告應係於「
113年7月19日19時40分後至同年8月21日14時40分前此一期
間某時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旋遭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本
案犯行、辯稱無法解釋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何有轉入、領
出之情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撥打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且未申請補發該帳戶提款卡等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
9031號函檢附之掛失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3、21
7頁),準此,被告既已於113年8月22日掛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又未申請補發該帳戶提款卡,自無可能會有被
告上開所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113年12月搬家時
始不見之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
可採信。
 ⒊且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遭人於113年8月21日提領一空後,被告始於113年8月22日掛
失該帳戶提款乙情以觀,堪認詐欺集團於向本案告訴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
亦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持有被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
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
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
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該帳戶內之金
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
失或遭竊提款卡之情形。
㈣、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輕易
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應知悉金融帳戶
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被
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
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
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始終供稱未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認本案若非他人使用,即係被告自行
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參
之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尚有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查看並將提款
卡掛失等掩人耳目之舉動,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外,亦擔任領款車手,以提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所得去向云云。惟查,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提領本案告
訴人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認
本案確係被告自行提領上開贓款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告前
揭不為本院所採信之辯詞,即遽認本案必定係被告自行提領
贓款。至被告雖有於上開贓款遭提領後之113年8月22日登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9031號函檢附
之網路銀行IP位置資料各1紙及台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3至215、265至314頁)
,固堪認定,然此與上開贓款是否為被告自行提領乙事並無
必然關係,亦非無可能係被告為確認持有其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已否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以便其掛失該帳戶提
款卡之舉措,當無以此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
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將
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騙轉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經濟狀況一般、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
41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提 款卡掛失,是否沒收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陳怡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1時54分許,見陳怡諪在臉書上發文販售青年旅舍之住宿憑證,便以臉書帳號「Liya Lin」私訊聯繫陳怡諪,佯稱欲購買該住宿憑證,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嗣又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對陳怡諪誆稱:賣家違規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6頁)。 ②陳怡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1至72、83、85、113頁)。 ③陳怡諪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9頁)。 2 彭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8時53分許,見彭婉真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商品,便以臉書帳號「陳奏琪」私訊聯繫彭婉真,佯稱欲購買嬰兒汽座,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嗣又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對彭婉真誆稱:需先操作ATM進行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彭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44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婉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②彭婉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21至122、127、129、131頁)。 ③彭婉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帳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7、119至1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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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