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06號
CHDM,114,金訴,6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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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4號、第6048號及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約定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下列時間,為幫助洗錢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溪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
  ㈡又於同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以相同方式,將不知情王水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名下及其未成年兒子陳○民陳○義2人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3個帳戶之提款卡,另寄送予「蘇曉婉」之人收受。而取得王偉宏所交付前開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資料之「林雨薇」、「蘇曉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心芸陳永全、黃仁松、張彩碧、王鈞鈺、莊孟羚、任珮雯、江宜庭劉翔軒陳珮恩陳映如11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中華郵政陳○民)及中華郵政陳○義)3個帳戶內,而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心芸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蔡心芸陳永全、黃仁松、張彩碧、王鈞鈺、莊孟羚、任珮雯、江宜庭劉翔軒陳珮恩陳映如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偉宏固坦承於113年9月11昌將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及其本人郵局之提款卡,寄給一位自稱「林雨薇」之人;又於113年9月16日晚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王水萍郵局、陳○民陳○義郵局之提款卡,寄給一位自稱「蘇曉婉」之人,出借1張提款卡,可獲取3萬元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告訴人蔡心芸陳永全、黃仁松、張彩碧、王鈞鈺、莊孟羚、任珮雯、江宜庭劉翔軒陳珮恩陳映如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心芸陳永全、黃仁松、張彩碧、王鈞鈺、莊孟羚、任珮雯、江宜庭劉翔軒陳珮恩陳映如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並有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及被告、王水萍郵局、陳○民陳○義等人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王偉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國泰世華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蔡心芸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王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蔡心芸陳永全、黃仁松、張彩碧、王鈞鈺、莊孟羚、任珮雯、江宜庭劉翔軒陳珮恩陳映如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提供銀行帳戶行為,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蔡心芸陳永全、黃仁松、張彩碧、王鈞鈺、莊孟羚、任珮雯、江宜庭劉翔軒陳珮恩陳映如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薪1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尚欠友人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王偉宏)  ----------------- 3. 王道商業銀行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王水萍)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民) 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義)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蔡心芸 /告訴人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蔡心芸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訂金,方能承租房屋云云。 113年9月12日 晚間7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 114偵 3844號 2. 陳永全 /告訴人 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告訴人陳永全經由社群網路平臺X(推特)及WhatsApp與佯稱「商務推廣合作」之人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方能解除操作錯誤,始可領取款項云云。 113年9月12日 晚間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 114偵 3844號 3. 黃仁松 /告訴人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告訴人黃仁松經以即時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與暱稱「全明星街頭派對」及Line暱稱「chen78966」聯繫後,而騙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補足款項後,方能解除帳戶凍結,始可在「ALIEXPRES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9月12日 晚間8時3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 114偵 3844號 4. 張彩碧 /告訴人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張彩碧接獲佯稱其子「呂佳頷」來電,而遭騙稱:欠錢,亟需借錢云云。 113年9月19日 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陳○民) /第二層帳戶 114偵 6048號 5. 王鈞鈺 /告訴人 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告訴人王鈞鈺在Facebook「markplace」社團張貼販售訊息後,而與暱稱「黃樂果」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誠信交易協議,始可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9月19日 ①上午11時49分許 ②上午11時53分許 ③上午11時55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2,100元 ③4萬9,986元 中華郵政陳○義) 114偵 6685號 6. 莊孟羚 /告訴人 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莊孟羚在Facebook張貼販售奶粉8罐訊息後,而與暱稱「Zhang Sheng Yi」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帳戶權限,始可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9月19日 下午1時41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陳○民) 114偵 6048號 7. 任珮雯 /告訴人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任珮雯在網路社群網站Dcard張貼販售教科書訊息後,而與暱稱「世顏」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行動支付功能,方能解除賣場高風險,而順利取得交易金額云云。 113年9月19日 下午1時55分許 1萬3,012元 中華郵政陳○民) 114偵 6048號 8. 江宜庭 /告訴人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告訴人江宜庭在Facebook「POPMART泡泡馬特買賣交換」社團張貼販售公仔訊息後,而與暱稱「masayuki takasaki」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始可以「全家好賣家」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9月19日 下午1時58分許 3萬4,012元 中華郵政陳○民) 114偵 6048號 9. 劉翔軒 /告訴人 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劉翔軒在Facebook瀏覽得出售「菲道爾」演唱會門票,與暱稱「Neel Chen」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有取票資訊,可至超商取票云云。 113年9月19日 下午2時3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陳○民) 114偵 6048號 10. 陳珮恩 /告訴人 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陳珮恩在Facebook瀏覽得出售「菲道爾」演唱會門票,與暱稱「Neel Chen」聯繫後,雙方合意以4000元成交,告訴人陳珮恩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因故未能即時支付尾款1,000元,即遭「Neel Chen」封鎖。 113年9月19日 下午2時27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陳○民) 114偵 6048號 11. 陳映如 /告訴人 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47許,告訴人陳映如在Dcard張貼販售二手書籍訊息後,而與暱稱「@tin1203」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功能,方能解除帳戶凍結、完成銀行認證,順利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9月19日 下午4時20分許 8,018元 中華郵政陳○義) 114偵 6685號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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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