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林佳臻上開
帳戶之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簡嘉瑜、楊金生
、朱桓顯、柳欣瑜、魏偵安、洪郁庭、郭琳惠、黃月照、張
增源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佳臻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嘉瑜、楊金生、朱桓顯、柳欣瑜、魏偵安、洪郁庭、
黃月照、張增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佳臻固坦承上開台中商銀、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
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交付帳戶資料係因為對方表示為基金會人員,可以讓伊申
請補助云云。辯護人則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因為詐欺人員用系統顯示被告輸入錯誤,要解凍需確認該
帳戶是被告本人持有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並匯款12,000元予詐欺人員,而且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其中一個為其薪資轉帳戶,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交付帳
戶行為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佳臻有申設上開台中商銀、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並
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簡嘉瑜、楊金生、朱桓顯、柳欣瑜、魏偵安、洪郁庭、郭琳
惠、黃月照、張增源,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人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簡嘉瑜、楊金生、朱桓顯、柳欣瑜、魏偵安、洪郁
庭、黃月照、張增源、證人即被害人郭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0、35至37、63至65、87至89、111至113、
135至137、157至158、169至175、211至212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之台中商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41至252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
之詐欺人員作為對被害人簡嘉瑜、楊金生、朱桓顯、柳欣瑜
、魏偵安、洪郁庭、郭琳惠、黃月照、張增源實施詐欺取財
之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49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
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人員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
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
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
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65至268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已曾有因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嗣
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經警察
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
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
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謂之
心態。
⒊再者,被告稱係因「張珮雯」以領取禮品使其相信而為前
開行為,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77至323頁),113年12月25日下午7時31分許後至
114年1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均無對話紀錄,而被告自陳
係於113年12月27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何以於交付帳戶之前後時間均無對話紀錄確認,顯有
所疑;再者,被告供稱係對方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將帳戶資
料寄出,經本院提示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間有何提供帳
戶資料之對話後,被告又改稱對方係以電話方式告知,然
而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有何通話紀錄,是被告提
出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即無從得知。此
外,依被告所提之交貨便資料(見偵卷第325頁),寄件
人為「張*嘉」,並非被告本人,則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
,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由上可知,被告應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
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
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再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林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害人楊金生、柳欣瑜、郭琳惠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
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
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
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是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患有重鬱症疾患(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方法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柳欣瑜(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以FACEBOOK暱「Kasumi Sato」聯繫柳欣瑜妹妹柳欣綾有意購買商品,並向柳欣綾佯稱需使用嘉里貨運交易云云,嗣柳欣綾請求柳欣瑜處理託運條款驗證事宜,致柳欣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柳欣瑜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6頁) 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6,543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增源(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4分許,透過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嗣張增源點擊後,則以暱稱「電腦達人」向張增源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增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38分許 2萬9,055元 台中商銀帳戶 告訴人張增源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21至231頁)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郭琳惠(未提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以LINE假冒郭琳惠友人「王曉暉」向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郭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46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被害人郭琳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113年12月30日晚上8時0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為20時1分許) 3萬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桓顯(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Khairul Azhar」聯繫朱桓顯有意購買商品,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朱桓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53分許 1萬1,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告訴人朱桓顯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金生(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3年12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ViVi」聯繫楊金生,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慧」向楊金生佯稱可以向基金會申請健保補助云云,致楊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上8時12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楊金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57頁) 113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4萬5,842元 (原起訴書誤載為4萬5,824元)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6分許 8萬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郁庭(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15分許,以MESSENGER暱稱「Shama Nath」聯繫洪郁庭有意購買商品,佯稱需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惟交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上8時24分許 4萬1,040元 台中商銀帳戶 告訴人洪郁庭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嘉瑜(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晚上8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修承」聯繫簡嘉瑜有意購買遊戲帳號,嗣向其佯稱須使用ODEALO網路服務平台進行交易,致簡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上8時3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告訴人簡嘉瑜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魏偵安(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晚上10時9分許,以LINE假冒魏偵安友人「李淑櫻」向其佯稱親戚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魏偵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2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魏偵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30頁)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月照(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Yhc ZhAng(Vanilla)」聯繫黃月照有意購買商品,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進行託運條款開通云云,致黃月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 2萬123元 (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138元) 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黃月照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81至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