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竹韻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之後復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李專
員」。而後「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黃竹韻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郵局帳
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告訴人謝永傑、何晨安、李佳樺、司張俐婷,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永傑、何晨安、李佳樺、司張俐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竹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7、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
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李專員」,之後並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專
員」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李
專員」,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是後來我要
登錄網路銀行登不進去,打電話問郵局才知道我帳戶已經被
警示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李專
員」,之後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李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41至142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
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
並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
,足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
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知道隨便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
人,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為非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9歲
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過火鍋店外場人員
及超商包裝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
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有密切關係之「李專員
」,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將
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
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審理中所供:案發當時我要還別
人錢,我沒有工作,本案郵局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把
該帳戶提款卡提供給「李專員」,我對於我沒有工作、把卡
片寄過過去就可以貸款這件事有覺得一點點奇怪,但因為當
時被債逼急了,就抱持著試試看的心態,反正帳戶裡面也沒
有錢,就賭賭看有沒有辦法貸到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
43頁,本院卷第43頁),已得窺見被告為了順利貸得款項,
對於縱使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
,顯然被告具有容認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為何。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業如前述,
其對於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
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應無不知之理,惟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李專員」在與我接洽貸款過程中,沒
有跟我說要提供相關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足以證明還款能
力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在明知其所提供予
「李專員」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力之情
況下,對於「李專員」宣稱可為其成功辦理貸款時,不加查
證「李專員」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李專員」,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
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從事
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
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
商包裝工作,惟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有1名2
歲3個月的小孩,平日與小孩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本 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及轉出贓款之人,本院考量本 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謝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吸引謝永傑瀏覽並與之聯繫,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專業包裝借貸王」、「財務-林小姐」與謝永傑攀談,並對謝永傑佯稱:可協助包裝為台積電員工向銀行高額借貸,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永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②謝永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8、41至43、53頁)。 ③謝永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卷第44至51頁)。 2 何晨安 詐欺集團成員見何晨安有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便於113年10月10日12時27分稍早某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銀行客服人員與何晨安聯繫,並向何晨安佯稱:買家欲購買你要轉讓之門票,但你的賣場需要有認證,必須依照指示進行云云,致何晨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2時27分許 3萬4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②何晨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55至56、59至61、87頁)。 ③何晨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63至85頁)。 3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見李佳樺有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二手安全座椅,便於113年10月10日11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客服專員與李佳樺聯繫,並向李佳樺佯稱:買家欲以黑貓宅急便收取商品,需李佳樺依客服專員之指示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3萬5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②李佳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0、93、103頁)。 ③李佳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98至102頁)。 4 司張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4時許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吸引司張俐婷瀏覽後與之聯繫後,對司張俐婷佯稱:你有中獎,但獎金無法轉入你的帳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確認你的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云云,致司張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6萬7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司張俐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司張俐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06、109至111、122頁)。 ③司張俐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13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