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8號
CHDM,114,金訴,56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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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某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被
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陳品仲即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吳宥樺黃煌育王愷君林育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品仲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某甲,也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匯款之
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想
要申請補助金,我從網路聊天室找到,某甲算是政府機構,
我沒有見過某甲某甲沒有說他在哪間公司或政府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3、78至79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4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75至76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某甲間之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25至22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是以此情洵
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
而各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至66、76至78頁),則上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及找工作,才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我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辦理
失業補助,對方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就把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又於偵查中
辯稱:我上網求職,對方叫我將提款卡放在彰水路3段7-11
店外消防栓桶子內,他說要先匯薪水給我,但沒跟我說是什
麼工作,我寄出去後,對方才說是做遊戲廣告的工作,他說
一個月可以賺30至50萬元,但他沒說工作內容;我總共提供
4個,第一次是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第二次是提供土銀、
合庫,都是放在上開7-11外消防栓桶子內,第一次跟第二次
騙我的人是不同人,第二次是以領生活補助的名義等語(見
偵卷第222頁)。再於本院程序中辯稱:我想要申請補助金
,我從網路聊天室找到,某甲算是政府機構;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我是用小的盒子裝,去7-11寄出;社會補助金是比
較早的事,我會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是因為社會補助金;
我在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我想到什麼就講什麼、你問我什
麼我就回答什麼;我沒有見過某甲某甲沒有說他在哪間公
司或政府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76、78至79頁)。
足見被告就為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原因(警詢稱是貸款
、求職及申請補助,偵查中改稱是因為求職,本院程序中再
改稱是申請補助)、如何交出帳戶提款卡(警詢稱是用寄的
,偵查中改稱是放在7-11便利商店外的消防栓桶子內,本院
審理中再改稱是在7-11寄出)等重要細節,辯解反覆多變,
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被告固有提出其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但只有3月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要求拿現
金、表示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無之前被告與某甲洽談
寄出帳提款卡之紀錄,是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
則被告無論是辯稱因貸款、上網求職或申請補助而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均乏客觀證據佐證。況且,上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某甲表示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某甲回答「…
上次收到 我就說是警示帳戶不能用,你說是太久沒有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則被告似有帳戶被通報警示之
經驗,或至少在與某甲接洽的過程中,已然可得而知如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但被告
仍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某甲,益徵被告主觀上已
然知悉如提供帳戶給他人將有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
之風險。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因求職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
某甲,並稱:一個月可以賺30至50萬元,對方沒說工作內容
等語。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做過保全,薪水新
臺幣(下同)35900元,一個月上班22、23天,一天上班12
小時;也做過醫院清潔工,薪水34800元,一個月休假8天,
一天上班8小時,二份工作都是去醫院應徵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則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可知賺取薪資須付出相當
之勞力及時間,但其於偵查中所辯稱之工作,非但無須工作
即可先領取報酬,且每月報酬高達30至50萬元,顯然不合常
情。另一方面,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辯稱:想要申請補助金,
某甲算是政府機構,我沒有見過某甲某甲沒有說他在哪間
公司或政府機構等語,但依照生活經驗,要領取政府補助,
需向特定政府機關申請,且無須提供提款卡,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然而,本案被告不僅不知道是向哪一個政府機構申請
補助金,甚至還需提供提款卡,則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清潔、保全
(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上開不合理之處當有所認識。
 ⒋況且,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
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
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與某甲間之往來
過程,已能知悉其所稱求職、領取補助金之不合理之處,且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風險,已有所認識,但
被告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甲,則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2帳戶均遭利用作
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是以被告所為造
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做清潔、保全,需要扶養母親、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經手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陳品仲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品仲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許心怡 被害人於114年2月19日許因見有虛偽租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4筆如右列所示。 ①114年2月23日18時57分/49,989元 ②114年2月23日19時3分/49,989元 ③114年2月23日19時12分/29,989元 ④114年2月23日20時18分/9,985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①被害人許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81至97頁)。  2 傅俞文 被害人於114年2月23日21時許因見有虛偽租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4日19時16分/16,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①被害人傅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53至55、59至67頁)。  3 吳宥樺 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許因見有虛偽優惠機票活動,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4日19時33分/23,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①告訴人吳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1、121至123頁)。 4 黃煌育 告訴人於114年2月23日12時許因見有虛偽售物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4日19時33分/11,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①告訴人黃煌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細目資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49頁)。 5 王愷君 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13時許因見有虛偽售物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4日19時32分/10,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①告訴人王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59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160至167頁)。 6 羅光甫 被害人於114年2月22日許因見有虛偽租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4年2月24日18時39分/12,000元 ②114年2月24日20時2分/12,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①被害人羅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細目資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2、177至184頁)。 7 林育瑩 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14時49分許因見有虛偽租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4日18時36分/14,000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1至19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4、195至20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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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