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8號
CHDM,114,金訴,48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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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汶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23分許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趙遠航」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簡美玲、楊菁雯等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謝汶芳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謝汶芳依照
趙遠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謝汶芳台新
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趙遠航」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汶
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美玲、楊菁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謝汶芳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美玲、楊菁雯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
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等資料、被告與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趙遠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告知「趙遠航」讓其轉帳
入內,並依「趙遠航」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
稱:我不知道「趙遠航」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趙
遠航」之人,並依照「趙遠航」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告知「趙遠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簡美玲、楊菁雯等人,致渠等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趙遠航」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趙遠航」指定之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詐
欺款項已經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資料(外附卷)、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
簡美玲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13至43頁)、告訴人楊菁雯
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4至82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從被告與「趙遠航」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
趙遠航」,之後兩人以老公老婆互稱,「趙遠航」教導被
告投資虛擬貨幣、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詳APP給予被
告使用,甚至由於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金額額度較高,而
要求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台新
行帳戶後再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同一時間,詐騙集團假扮客
服,向被告謊稱儲值虛擬貨幣達多少錢以上可以收取多少
例利息,「趙遠航」於一旁鼓吹被告儲值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來賺取利息,不斷要求被告匯款,甚至要求被告向貸
款公司借貸,被告也應「趙遠航」要求而去申請貸款(然尚
未通過),「趙遠航」也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要求被告綁訂
在其虛擬貨幣帳戶內,以便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
轉到詐騙集團所控制的錢包內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
外附卷)。
 ⒉再對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趙遠航」話術下,於113
年7月23日、25日,分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帳1萬元、
1萬元、1萬元至「趙遠航」指定之不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不詳遠銀帳戶);
於113年7月27日,被告向自己父親拿取12萬元現金,存入自
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後依「趙遠航」指示存入不詳遠
銀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於113年7月29日,被告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轉帳2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後依「趙
遠航」指示將金錢轉入不詳遠銀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於11
3年8月12日,被告工作薪資31,761元存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被告又經「趙遠航」指示,將款項轉入幣託公司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
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於113年8月18日、8月21日,被告又
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500元、5萬元、25,842元到本
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又依「趙遠航」指示,將款項轉入幣
託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內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偵卷第27、31頁、警卷第9頁)。而於此同時,「趙遠航」
不斷要求被告要儲值到一定金額,作為兩人未來開店之本金
,甚至要求被告去貸款,並向被告謊稱自己向朋友借貸金錢
來與被告一起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利息等語,而「趙遠航」所
稱其自己的錢或向朋友借貸之錢,即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可查(外附卷),且
此部分對話內容,亦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戶交易明細內之金額及匯款時間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早在113年7月23日開始,就已經被「趙遠
」之話術詐騙而陸續轉帳20幾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至「趙遠
」指定之錢包內,而後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於113年8月28日
、8月30日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也均被「趙遠
航」謊稱為其向朋友所借要與被告共同儲值之金額,被告信
以為真,方將被害人之金錢轉帳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再從被害人簡美玲、楊菁雯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
容可知,簡美玲、楊菁雯也是受網路愛情交友詐騙,而遭對
方要求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其2人被騙之方式亦與被告相似
。  
 ⒋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本件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是將「趙遠航」視為男朋友,確信不是遇到詐騙,否則被告不可能轉帳20幾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導致自己也被詐騙了20幾萬元。故本案可認被告確實是受「趙遠航」詐術所騙,誤認為告訴人簡美玲、楊菁雯轉入之金錢為「趙遠航」給的錢,進而依照「趙遠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錢包內,而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⒌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方式(新臺幣)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詐騙方式 1 簡美玲(提出告訴) 113年8月30日22時29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簡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汶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俟簡美玲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23時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2 楊菁雯(提出告訴) 113年8月28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7萬元 楊菁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8月13日0時13分許,在交友軟體「SUGO」與楊菁雯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轉出帳戶 轉入帳號 轉匯時間 金額 1 謝汶芳 謝汶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19時29分許 1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8月29日23時27分許 1萬5,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8月30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3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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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