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80、10169、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嘉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
為不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藉以逃
避偵查、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其仍基於即使發生上述結果,
亦不違反或可取得借款之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秀水高工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專員」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嗣甲、乙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
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不知
去向(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罪責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有
調查必要性,並經本院當庭宣示證據裁定(見本院卷第78-7
9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嘉林坦承將其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LINE方式告知
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甲、乙帳戶等節不諱,另不爭執甲
、乙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
後匯入款項,再經持卡提領殆盡,不知去向等節,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53頁、偵12871號卷第2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文字和擷圖,見偵10169號卷第31-58頁)在卷可佐,上揭
各節俱堪認定無訛。
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
稱:「當初因為要貸款借錢,我也是被騙」云云。然按刑法
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爭點白話而言,即
在於:被告當初交付帳戶的心態是什麼,而這樣的心態,是
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自承其高工畢業,已婚,所育子女3人均已成年等情
甚明,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
,為申辦貸款,交付其中華郵政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之
人頭帳戶,從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俗云不經一事,不長
一智,被告經歷上述案件偵查訟累,雖終獲不起訴處分,
但即應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
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尤其在申辦貸款時若遇對方藉口要索帳戶及密碼
,必有蹊蹺。被告在本案中,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不詳他人,等於容任他人使用,所經歷之情節,和
前案大同小異,就連提供之動機、本意一模一樣,可說是
重蹈覆轍,若說其在本案依然毫無預見帳戶「遭他人作為
受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此後果,未免昧於經驗常情。
2.再觀察被告與「李專員」的對話紀錄,於113年12月3日,被告向「李專員」說:「不會拿去亂搞,我相信你喔!」;於同年月9日,「李專員」向被告說:「寄卡片比較敏感不要說 避免其他誤會」;於同年月11日,被告向「李專員」說:「不會拿去犯罪吧!」、「拍謝啦!就之前被騙有怕到」;於同年月17日,被告向「李專員」說:「不會讓我變警示帳戶吧!」;於同年月19日,被告向「李專員」說:「我現在擔心的是,我變警示帳戶」等語歷歷(見偵8980號卷第35-49頁)。又被告於偵訊陳稱:「對方說要『激活』我的帳戶,說什麼怕貸款下來的錢,會匯不進來,對方說要繳活,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寄出提款卡時,我會怕遭不法使用」、「當時我急著用錢」等語(見偵8980號卷第209-210頁)。可知被告一方面急著借款,又一方面對於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表露深感疑慮的心態,甚至深怕對方不是真實、正派的代辦業者,足見對於前述偵查案件的教訓,依然銘記在心,而且對方藉口「激活」帳戶,被告搞不清楚何謂激活,也沒有任何查證,就急著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告知密碼,任由陌生他人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即使預見但仍不在意助益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後果。而既然被告對於這樣的後果有所認識,卻一味追求借得款項之本意,不顧後果交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他人使用,這樣的心態正是典型的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3.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
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
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
衡量自身之利益(配合對方交出帳戶,以實現借款之本意
),而漠視他人因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
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對方、對告訴人施詐、
操作詐欺贓款匯款交易致不知去向等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
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具
備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謂明確,不因被告
申辦貸款本意最後落空而有不同。被告申辦貸款的本意最
後落空,充其量是「黑吃黑」,不能反過來認定被告當初
基於這樣的心態交付帳戶,是純然無辜的被害者,而解免
其責。被告雖在知悉帳戶遭凍結後,傳訊責問對方(見偵
8980號卷第51頁),但只能說這揭露他當初所預見的後果
實現成真時,當下的悔恨心情,尚不足對之為有利認定。
基此,被告之新光博民快易貸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只能
佐證其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原始本意,其所提供對話
紀錄,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而可佐證其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辦貸款被騙云云,否認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
卡,助益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多人受害
,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工機械修理科畢業
,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其目前從事冷凍食品出貨
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甚詳,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稽,堪認屬實,可知其
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為求借款不顧後果,重
蹈覆轍,動機及目的並無值得憫恕之處;其提供甲、乙帳戶
之金融卡,造成附表多名告訴人受詐,累積受害金額達37萬
1,078元,約略相當於被告1年薪資收入,仍屬可觀,觀察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另不乏數筆來路不明的金流進出,其幫助
作為,除造成多人受害外,還同時觸犯兩罪名,不單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而已,罪質頗重;被告並非毫無經濟能力,卻從
未正視自己過錯,不曾肯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為憑,素行稍嫌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8月部分,堪稱妥適,求處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則稍嫌
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鄭怡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為網路買家,誆稱無法在網路賣場「旋轉拍賣」APP下單購買鄭怡慈販售之衣物,帳戶可能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限制云云,致鄭怡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2時59分許 ①97,780元 ②42,343元 1.告訴人鄭怡慈於警詢之指訴(偵8980號卷第74-78頁) 2.告訴人鄭怡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同上卷第87-90頁) 2 江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江珮瑜在臉書社團公告販賣之二手鐵桌,惟需配合排除訂單異常狀態云云,致江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0時1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0時7分許 ③113年12月12日0時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0元 ③45,000元 1.告訴人江珮瑜於警詢之指訴(偵8980號卷第91-93頁) 2.告訴人鄭怡慈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107-114頁) 3 周思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周思吟,佯為買家,誆稱欲向周思吟購買LABUBU玩偶,惟因未開通金流,需配合排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周思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3年12月12日0時37分許 29,985元 1.告訴人周思吟於警詢之指訴(偵8980號卷第119-121頁) 2.告訴人周思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27、131-142頁) 4 張玉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聯繫張玉英,佯稱欲購買二手推車,惟需配合開通帳戶證明以便給付價金云云,致張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3年12月12日9時31分許 970元 1.告訴人張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偵10169號卷第75-76頁) 2.告訴人張玉英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3、85頁) 5 詹凱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假抽獎活動廣告誘使詹凱婷連結指定網址,後佯稱需驗證銀行帳戶方能提領獎金云云,致詹凱婷陷於錯誤,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匯款至乙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12時58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3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被害人詹凱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2871號卷第78-80頁) 2.被害人詹凱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