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QUAN(中文名:陳庭君)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QUAN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TRAN DINH QUAN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
114年6月11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已於114年1
0月8日下午2時20分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改採
低度之強制處分手段即為已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自裁定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倘若被告其後經合法傳訊無故不到庭,或有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