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2號
CHDM,114,金訴,272,2025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林宜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91、10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
臺幣6,985元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宜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誠與其配偶林宜臻均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3
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下午4
時58分前某日時」,應予更正),由陳彥誠騎乘機車搭載林
宜臻至彰化縣福興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溪湖鎮
」,應予更正)某統一超商,再由林宜臻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A、B、C、D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下
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
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嗣「微工專員許小姐」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陳思伃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彥誠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藉
此躲避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1月9日某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前往鹿
港鎮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6
日上午10時2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謝穌黛,向其佯稱因
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
9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
口之公園,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於通
話過程中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穌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謝穌黛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含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虛假公文書圖片)
、告訴人謝穌黛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陳彥誠騎車搭載被告林宜臻
至超商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112年11月22日下
午4時58分前某日時」。惟被告林宜臻前於112年12月5日,
因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帳戶異常,而自
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報案時供稱其依「微
工專員許小姐」之要求,將本案帳戶共「4張」提款卡寄至
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之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
」,且對方係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B1樓統一超商「潭濟」門市取貨等語(
警卷第249頁正反面),核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面)內容顯示,被告林宜臻
寄交前曾向「微工專員許小姐」提及「有4張可以」等語,
以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警卷第260頁正面)記
載被告林宜臻所寄包裹,係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潭濟」門市完成取貨等情均相符合,且與一般超
商寄件至完成配送時間通常需費1至2日之情形無違,由此堪
認被告林宜臻上開供述內容屬實,其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時間,應為「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而此
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有別,惟核屬與卷存客
觀事證有所不符,且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
錯誤,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
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陳彥誠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彥誠,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陳彥誠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被告林宜臻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林宜臻,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宜
臻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彥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林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思伃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陳彥誠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彥誠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陳彥誠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林宜臻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輕率提供帳戶資
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⒉被告陳
彥誠輕率提供SIM卡,使他人得以透過該門號致電詐取財物
,並藉此躲避檢警追查,所為亦非可取;⒊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⒋被告陳彥誠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畜
牧工作、月薪約6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林
宜臻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在家具製造公司上班、月薪2萬多元、除小孩扶養費等
家庭開支外無其他負債(本院卷第315頁),暨卷附科刑資
料(本院卷第127、319-321頁)顯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陳彥誠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經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2、50、31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及被告陳彥誠所提供之SIM卡,雖 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馬嘉君受詐而於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匯 至被告陳彥誠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之6,985元,屬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 領,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此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 9-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 042200號函暨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本院卷第13 9-141頁)、同公司同年7月23日儲字第1140051997號函(本 院卷第233頁)附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彥誠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馬嘉君受詐所匯其餘款 項,及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 不詳之人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雖亦屬上開規定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尚非被告2人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日時 ,由被告陳彥誠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宜臻至某統一超商,再 由被告林宜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微工專員許小姐」,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嗣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姜瑋琪及告訴人 魏芷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再 由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姜瑋琪及告訴人魏芷秋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B帳戶,且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即遭人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彥誠騎車 搭載被告林宜臻至超商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係「 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認「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日時」,業如前述 ,從而可知,被害人姜瑋琪、告訴人魏芷秋受詐轉匯款項, 並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點,均在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前,則既如此,即應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無關,自無從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亦對被告 2人以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而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彥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林宜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陳○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陳○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思伃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妹」、「線上客服專員」向陳思伃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認證授權云云,致陳思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4萬9,985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40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2-283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22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2頁、第214-216頁、第224-225頁)。 ⒌告訴人陳思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擷圖(警卷第217-222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榮昕玲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妹」向榮昕玲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榮昕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5,987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榮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27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2頁、第276-277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60頁反面)。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160頁)。 ⒌告訴人榮昕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邱怡靜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怡靜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邱怡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6,123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頁正反面)。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2頁、第276-277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5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6-149頁)。 ⒌告訴人邱怡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1-153頁)。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馬嘉君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雨」、「客服專員」向馬嘉君詐稱需給付規費方能保有蝦皮賣家身分云云,致馬嘉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2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2頁、第276-277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8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4-167頁、第170頁)。 ⒌告訴人馬嘉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馬嘉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8-169頁)。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1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許 6,98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王舜玄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舜玄詐稱欲購買商品,需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王舜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9,018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舜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38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2-283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2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9-203頁)。 ⒌告訴人王舜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4-209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羅紫瑛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向羅紫瑛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羅紫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 2萬5,123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紫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42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2-283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33頁反面)。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229頁、第231-232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張妍瑄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向張妍瑄詐稱下單購買商品付款失敗,須簽署蝦皮三大保障云云,致張妍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6,128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妍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頁正反面)。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2-283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242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8-239頁、第240頁反面-第241頁正面)。 ⒌告訴人張妍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虛偽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警卷第241頁反面-第243頁正面)。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黃珮禎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起,以臉書傳訊向黃珮禎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做金流認證云云,致黃珮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7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7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27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53頁、第55-56頁)。 ⒌告訴人黃珮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6-47頁、第49-51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陳怡伶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5分許起,分別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陳怡伶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確認帳號是否有問題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9,984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7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27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頁正面-第61頁反面、第64-65頁、第76頁)。 ⒌告訴人陳怡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74頁)。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 2,985元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廖苡妡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起,致電廖苡妡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廖苡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 4萬9,988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20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27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1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105頁、第110頁、第112頁)。 ⒌告訴人廖苡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頁正反面)。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李宜靜(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向李宜靜詐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1頁)。 ⒉D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1頁、第278-28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3-177頁)。 ⒋告訴人李宜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網頁擷圖(警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正面)。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4萬3,123元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侯懿璠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懿璠詐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須完成賣場認證云云,致侯懿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5,123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2-33頁)。 ⒉D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1頁、第278-281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9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2-184頁、第189頁反面)。 ⒌告訴人侯懿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遭人自B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姜瑋琪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璇」向姜瑋琪詐稱可投資代工原料云云,致姜瑋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 1,000元 B帳戶 ①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7分許,1,000元 ②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1,500元 ③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1,000元 ④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1,049元 ⑤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8,15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瑋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24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27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36-13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頁、第131-132頁、第134-135頁)。 ⒌被害人姜瑋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6-142頁)。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 1,000元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魏芷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芷秋詐稱可申請會員做單賺取佣金云云,致魏芷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 1,000元 B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1,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頁正反面)。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27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9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 ⒌告訴人魏芷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頁正面-第96頁反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