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號
CHDM,114,金訴,18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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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彥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該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6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
額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虹玲郭品彤羅曉婷李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彥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我的提款卡是遺
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虹玲郭品彤羅曉婷李嘉豪分別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虹玲郭品彤羅曉婷李嘉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陳虹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虹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郭品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品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曉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曉婷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嘉豪報案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
嘉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實已遭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甫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其從事氣密窗工作,於113年4月27日在工地遺失皮
包,皮包內有現金、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可輕易背誦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顯見
所稱遺失之提款卡並無記載提款卡密碼,倘非被告事先告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於告訴人等一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一空?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告陳稱遺失前之同日(
27日)即已自帳戶內提領2萬元,餘額僅剩47元,另郵局帳
戶於同年月25日扣款1萬3980元,餘額僅剩1360元,此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其工作薪資係領現金,本案帳戶非薪資帳戶,乃分別作為
扣繳保險及水電瓦斯之用等語,則本案帳戶既非薪資轉帳帳
戶,且以華南銀行帳戶餘額顯然已無法再行提領,另郵局帳
戶餘額亦所剩不多,被告有何必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
帶至工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是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
發提款卡、變更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
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遭帳戶所有人擅自提領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他人遺
失提款卡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
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無可採,其應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於取
得後以之向告訴人等行騙,並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立即
提領一空。
 ㈣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騙
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
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
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時,對該人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到案後始終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月薪
資約為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須負擔家中經濟,每月需支
出房租、母親之醫藥費及房屋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賠 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雖未能坦認犯行, 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均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母罹患 肺癌且有心臟方面疾病,有卷附診斷書可查,有賴被告支付 相關醫療費用,若遽讓被告入監,恐使其母喪失適當醫療之 機會,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否認犯行,難以查證其曾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卷內亦 查無實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 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虹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虹玲誆稱有中獎,但無法匯款至帳戶內,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陳虹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18時5分許  匯款1萬3016元 ②113年4月29日18時7分許  匯款2102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5分許, 提領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郭品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郭品彤瀏覽後與之聯繫,先後以暱「r_iiiii」、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向其誆稱商品是免費的,但需要支付稅金;將錢匯到帳戶,之後會連同獎金一起匯回云云,致郭品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匯款3萬17元 113年4月29日 16時37分、38分許,各提領3萬元、1300元。 3 羅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4時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jiajia8188」向羅曉婷誆稱有抽中現金,但因派發獎金付款失敗,需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羅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16時8分許  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113年4月29日 16時18分至28分 許,各提領2萬 5元、2萬5元、2 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李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2時25分許,以INSTAGRAM與李嘉豪聯繫,嗣向李嘉豪誆稱有中獎,但需要支付稅金;帳戶認證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23時54分許  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4月29日23時56分許  匯款1萬2015元 ③113年4月30日0時2分許  匯款1萬2036元 113年4月30日 0時1分、2分、5 分、同日2時許, 各提領2萬5元、2 萬5元、2萬5元、 1萬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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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