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206、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隱匿、欺
瞞之行為,原審判處1年6月實屬過重;又被告雙親年邁,且
尚有一名幼子需扶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就被告之量刑
,業已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Jin Ye」,並依指
示提款、購買點數,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5人
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做檳榔
攤,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而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
或不當。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惟無提出任何證據,復
經本院依被告意願為其安排調解,惟被告嗣表示因無收入,
且調解當日要考證照,故調解期日不會到庭,此有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被告有誠
心悛悔之意。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