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32號
CHDM,114,金簡,63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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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H NURMALA(中文名:印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NDAH NURMAL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3行以下所載「王惠
宇」更正為「周文心」。
 ㈡補充減刑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本案被害人王惠宇周文心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人員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至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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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