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6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小潔」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曉婕」;犯罪事實部分「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
為「旋遭提領,剩餘新臺幣96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永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然無意願與告訴人2
人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2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 尚圈存於被告帳戶中之新臺幣964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2人所匯其餘款項,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供稱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3號
被 告 劉永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浩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租借1個金融帳戶資料,一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11日4時19分許,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予「小潔」。嗣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小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閔煒傑及呂承信,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閔煒傑及呂承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閔煒傑、呂承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與「小潔」約定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得2至3萬元之代價,而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閔煒傑、呂承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閔煒傑、呂承信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閔煒傑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閔煒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承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呂承信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不明」、「陳偉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LINE暱稱「不明」向被告說明租用帳戶之代價,被告即交付、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台新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閔煒傑、呂承信受有財產損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 ,業經移送單位於114年4月21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末 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出租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 求償無門,建請重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閔煒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大妹」聯繫閔煒傑並向其誆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新竹物流云云,致閔煒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1日17時57分許 ②114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 ③114年3月11日18時1分許 ①9萬9,984元 ②2萬2,089元 ③4,904元 2 呂承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嗣呂承信聯繫並依指示捐款而抽中獎項,則以LINE暱稱「智付雲」向其誆稱支付獎金需經銀行審核云云,致呂承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 2萬2,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