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2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奮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
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7、8萬之代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
社群媒體臉書與陳金隆聯繫,佯稱可投資日本明治3年龍銀
幣等語,致陳金隆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匯款9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6,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政奮則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陳
金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㈢告訴人陳金隆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黃政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
,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5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獲有6 000元之報酬,是匯款到其另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114頁、本院卷第65頁 ),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1頁),該筆6,0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 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陳金隆遭 詐欺而匯款96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為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 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 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