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17號
CHDM,114,金簡,61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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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登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財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吳培瑕等6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時即稱承認1次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陌生人,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語(偵卷第284頁),堪認已於偵查中坦認幫
助洗錢犯行,復於審判中予以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吳培瑕等6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 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陳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財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23時至24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鑫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寄送; 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話告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吳培瑕等6人察 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培瑕陳欣圓、胡佳芫、黃輝明陳柏睿、廖榕汝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登財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貸款,伊說好,問伊有無抵押品,伊說沒有,他說沒有關係,他要幫伊處理,他說要把他的錢放在伊的帳戶內,引起銀行信任,這樣才能貸款出來;伊是無心的,不是要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瑕陳欣圓、胡佳芫、黃輝明陳柏睿、廖榕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培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欣圓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記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胡佳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輝明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睿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榕汝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4帳戶係被告陳登財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吳培瑕陳欣圓、胡佳芫、黃輝明陳柏睿、廖榕汝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佐證係為尋求貸款始交付上開4帳戶,是其所辯已難 採信。
(二)復參以被告年已60餘歲,於偵查中自陳:事後伊才覺得貸款 不是這種情形,伊也覺得奇怪;對方說可以貸得到,伊說好 ,伊全部寄給他後,伊想說不對等語,顯見被告依其社會歷 練,應能察覺依他人指示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做金 流,係顯不合理之貸款條件及流程,然仍為取得金錢,在完 全無法瞭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無視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將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可徵被告已預見對方應係 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實難謂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將供財產犯罪集團非法使用乙節毫 無所知,是其對於本案4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係於同時或 密接之時間內提供其彰銀、郵局、台中商銀及土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概括 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素行良好,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助長詐騙橫行,危害金融秩序甚 鉅,被害人因此遭詐騙合計金額達56餘萬元,以及被告於貴 院審理時是否認罪、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3月到8月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 理時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者,另請審酌是否合乎緩刑之要件,同時宣告緩刑,緩刑



中被告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以鼓勵自新並保護被害人權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1 吳培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0、11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ellinda Gavruk」、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潔」聯繫吳培瑕,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使用蝦皮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培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2時50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20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欣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韓安惠」、LINE暱稱「劉秀雯」聯繫陳欣圓,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使用賣貨便致帳戶凍結,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欣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20日12時3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20日12時5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20日13時48分許 5萬1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 5萬1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4時18分許 1萬8,1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胡佳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Efdokiya Chuchina」、LINE暱稱「黃潔」聯繫胡佳芫,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使用賣貨便無法交易,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佳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9分許 1萬6,98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8,031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4 黃輝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嚴少婷」、LINE暱稱「呂秋萍」聯繫黃輝明,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使用賣貨便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輝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柏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2時8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姚敏琴」、LINE暱稱「蔣小姐」聯繫陳柏睿,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使用賣貨便致帳戶凍結,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1萬2,103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6 廖榕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23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Laimdota Igashev」、LINE暱稱「黃潔」聯繫廖榕汝,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使用賣貨便無法交易,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榕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 1萬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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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