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重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施重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重源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無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
於偵訊時,對於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 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