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451、18567、1899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
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福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福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濤」之人,並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葉福琳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福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4451號卷第69至81頁、偵18567號卷第61至64頁)。
㈢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入帳通知、對話紀錄、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4451號卷第27至48頁、
偵18567號卷第65至76頁)。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呂玉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呂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言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14451號卷第83至89頁、第94至109頁)
。
⒉告訴人潘光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潘光展於警詢時之證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451號卷
第113至132頁、第135至137頁)。
⒊告訴人馮泊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馮泊珺於警詢時之證言
、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14451號卷第141至147頁、第159頁、第163至167頁
)。
⒋告訴人洪秀青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洪秀青於警詢時之證言
、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4451號卷第175至179頁、第185至243頁)
。
⒌告訴人吳志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言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451號卷第251至287頁)。
⒍被害人陳家茂受詐騙部分:被害人陳家茂於警詢時之證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14451號卷第291至299頁)。
⒎告訴人洪維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洪維禧於警詢時之證言
、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451
號卷第303至351頁、第356至359頁)。
⒏告訴人黃玉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玉雲、證人余建成於
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黃玉雲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偵18567號卷第35至53頁、第77至95頁)。
⒐告訴人黃妙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妙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18998號卷第53至63頁)。
⒑告訴人陳俊言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言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98號卷第67至70頁、第79至9
7頁、第101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451號卷第23、36
9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14451號卷第368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玉鳳 114年3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潘光展 114年3月17日1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馮泊珺 114年3月17日12時4分許,匯款20,2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洪秀青 ①114年3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3月18日11時9分許,匯款11,320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吳志雄 ①114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匯款27,600元 ②114年3月19日5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陳家茂 114年3月15日14時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洪維禧 ①114年3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3月12日11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玉雲 ①114年3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4年3月20日9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③114年3月20日9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黃妙娟 114年3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 陳俊言 114年3月11日9時25分許,匯款200,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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