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晴雯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柏皓等4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續卷第85頁;本院卷
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
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
、在夜市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銷、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黃柏皓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胡晴雯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晴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舊舍門市,將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晴雯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到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寶園門市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洪小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藉由LIN 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洪小姐」,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洪小姐」取得胡晴雯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柏皓等4人,致黃柏皓等4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且黃柏皓等4人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黃柏皓 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柏皓、李光輝、林于翔、范景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晴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於 113年8月29日在統一超商舊舍門市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寶園門市,及透過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的 文字訊息予「洪小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我先寄出金融卡,最後
會再和貨物一起寄給我,因為對方說用我的金融卡去買家庭 代工的貨物,可以為公司減少稅金的開支,且我提供1張金 融卡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金,我當初並 不知道這樣做會導致我的金融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 商舊舍門市,依「洪小姐」之指示,以店到店的方式,將上 開帳戶的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寶園門市,並且將金融卡密碼 以LINE傳送予「洪小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洪小姐」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嗣「洪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皓 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告訴人 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4人各自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按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 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 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 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 洪小姐」對話之過程,有傳送「我是怕你們不會寄回來」
、「怕詐騙」、「為什麼我要給你們密碼」、「有什麼證 明可以給我看?」、「現在詐騙很多」等文字訊息予「洪 小姐」,然其提出質疑後,仍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洪小姐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那時候有想說會不會被 騙,我寄金融卡前就有擔心是詐騙等語。顯然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金融卡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如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有供他人作詐騙工具使用 之風險,然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的文字訊息予「洪小姐」。
⒉又「洪小姐」自稱是「昱傑外包企業社」的員工,並且透 過LINE傳送「『昱傑外包企業社』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與「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佐證 。惟被告先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的方式寄至臺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寶園門市,嗣後再透過LINE傳送 「是寄去哪裡?」、「台南喔?」、「是寄去台中嗎?」 等文字訊息予「洪小姐」等節,有被告與「洪小姐」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得知「洪小姐」自稱 是「昱傑外包企業社」的員工,並且從對話訊息即可直接 看出「昱傑外包企業社」是位在臺中市,但上開帳戶金融 卡卻是寄至位在臺南市之統一超商寶園門市,被告對此違 常之情應已察覺有異,但並未即時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報案,仍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作為詐騙取財 、洗錢的工具。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寄金融卡給「洪小姐」時,帳戶 裡面已經沒有錢了;我當時有跟「洪小姐」說我怕詐騙、 現在詐騙很多,是因為我覺得可能我的帳戶會被當作詐騙 工具;我並沒有實際見過「洪小姐」本人,也不知道「洪 小姐」是不是確實是在「昱傑外包企業社」工作等語。是 被告當時預見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洪 小姐」,將會被他人拿來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 上開帳戶已沒有任何被告自身之財產,而被告為取得1萬 元的補助金,評估風險與利益後,作出交付上開帳戶控制 權之決定,顯然係容任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犯罪使用。又 被告沒有實際見過「洪小姐」本人,亦無法提出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被告在未確認對方身分,及確保對方將如何 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 貪圖每張金融卡有補助金1萬元之機會,而抱持僥倖心態 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洪小姐」,主觀上顯然 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以
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補助金,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於 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 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 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 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晴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 經查,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所列事由情形,尚難論以該項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而本案被告 於113年11月25日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為書面告誡, 有該書面告誡處分1份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1 黃柏皓 113年8月30日15時52分許 8,000元 胡晴雯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皓於113年8月30日15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看到抽獎活動,便主動與IG暱稱「yibuperst」聯繫,對方佯稱購買2,000元的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的機會云云,致黃柏皓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中。 2 李光輝 113年8月30日15時43分許 4,000元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2時24分許,以IG暱稱「mkhiihgw」主動聯繫李光輝,佯稱李光輝中獎,須購買滿2,000元的商品即可抽獎1次,且兌換獎品須再匯款折現核實費云云,致李光輝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中。 113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3 林于翔 113年8月30日16時05分許 2萬元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在IG刊登抽獎廣告,俟林于翔於113年8月28日10時19分許上網瀏覽並點擊後,以IG暱稱「yibuperst」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且兌換獎品須再匯款核實金才可兌換云云,致林于翔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中。 4 范景翔 113年8月30日17時06分許 1,000元 同上 范景翔於113年8月25日16時33分許看到IG暱稱「jiengnb」所刊登的廣告,便主動聯繫「jiengnb」,「jiengnb」佯稱只要購買商品便可以抽獎云云,致范景翔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