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01號
CHDM,114,金簡,60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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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於「5萬0,001元」、「5萬元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萬9,986元」、「4萬9,985元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郁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黃郁軒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並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15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之
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
遭查獲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依上所述,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1月19、20日間之某時,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臺中市○○區○○○0段00○00巷00號居所 0樓花盆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沈虹、陳嬿淇、林宥 緹、黃晉鴻、劉宜霖,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沈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虹、林宥緹、黃晉鴻、劉宜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沈虹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沈虹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陳嬿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被害人陳嬿淇提供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林宥緹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告訴人林宥緹提供之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黃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事實 告訴人黃晉鴻提供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劉宜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事實 告訴人劉宜霖提供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告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 專 線 紀 錄 表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沈虹 (提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2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怡蓉」與沈虹取得聯繫,向沈虹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繫,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沈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沈虹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3年11 月20日13時52分許 113年11 月20日13時53分許 113年11 月20日14時4分許 5萬0,001元 5萬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 陳嬿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石田麻由美」與陳嬿淇取得聯繫,向陳嬿淇佯稱欲透過黑貓宅配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因收款資訊沒有完善,需與黑貓宅配客服聯繫,復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黑貓宅配客服向陳嬿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補足帳戶內金額云云,致陳嬿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 月20日13時37分許 4萬3,008 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宥緹 ( 提 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3時49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付通」與林宥緹取得聯繫,向林宥緹佯稱第一次領獎需與銀行專員聯繫,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專員向林宥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得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林宥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 月20日13時49分許 2萬5,011 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黃晉鴻 ( 提 出告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20日13時57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付通」與黃晉鴻取得聯繫,向黃晉鴻佯稱領獎需與銀行專員聯繫,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專員向黃晉鴻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卡驗證,始得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黃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 月 20日13時57 分許 9,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劉宜霖 ( 提 出告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許 , 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林莉勤」與劉宜霖取得聯繫,向劉宜霖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 品,惟無法下單需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繫,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為7-11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劉宜霖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劉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 月20日13時44分許 4萬0,123 元 中信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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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