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謝富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易賺取之高額
報酬,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
告訴人黃志昱、張俊翔(下稱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07頁背面),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提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 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1號 被 告 謝富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榕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得知可出 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 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 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 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誠」 之人約定出租每個金融帳戶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之租金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放 在臺中市之中清文心捷運站機車停車場角落地上,再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訛詐黃志昱、張俊翔,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之款項至台中商銀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志昱、張俊翔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志昱、張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富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誠」之人約定出租每個金融帳戶5日可得16萬元之租金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拿到租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 告訴人黃志昱、張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志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俊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台中商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至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被告與「陳誠」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與「陳誠」期約出租台中商銀帳戶每5日可獲得16萬元之對價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帳 款之情形,大可提供自己或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存入款項或 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 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 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 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 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 之意。
㈡本件被告於交付台中商銀帳戶時,已係成年人,其於偵查中 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超商、水電、電子遊藝場工作,月 入約6、7千元,雖知悉陌生人徵求帳戶,極有可能用於非法 用途等情,惟因經濟壓力而交付帳戶等語,可徵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避免自 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實難諉為不知;復 以被告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誠」之人聲稱 只需出租金融機構帳戶,1個帳戶每5日可領取16萬元租金等 語,即率然交付台中商銀帳戶,對照現今失業率及最低基本 工資僅2萬餘元,加以被告過往工作經驗,倘係正當合法之 工作,豈有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坐享每一帳戶每5日可領16萬元之異常高額報酬,益徵 被告縱預見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仍為獲得高額對價,容任此等情況而將台中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謀高額對價,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告 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加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以「臉書」名稱「Ajit Das」向黃志昱佯稱有意購買渠販售之老爺酒店集團聯合住宿券,但須透過「台灣便利配」網站交易云云。 114年5月20日20時16分、18分許 4萬9,100元、1萬553元 2 張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佯以張俊翔友人陳冠文借款。 114年5月20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