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74號
CHDM,114,金簡,574,202510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軍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件二和解書及附件三、四之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四年度員司刑移
調字第二二五號、一一四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二二六號)內容履
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上開
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
13年10月至12月間」;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蘇秋雲部分,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碧月部分,見偵卷第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昱銘部分,見偵
卷第199至203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
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附件二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及附件三、四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
卷可參,其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前未有犯罪
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犯
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於行為時甫成年,思慮難
免不周,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學
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諒
解,已如前述,各告訴人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
件時得予以緩刑,亦有上開和解書及調解書之記載可參,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且有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與 告訴人黃昱銘之和解書、及附件三、四即本院114年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告訴人蘇秋雲部分)、114年度員司刑移 調字第226號(告訴人林碧月部分)之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各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有拿到5千元獎 金,然其表示此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之獎金,而非提供帳戶 之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惟依卷附被告與暱稱「筱 慧」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69頁)觀之,被告係於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取得上開5千元獎金後,接著又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於暱稱「筱慧」之人,用以開



始後續「工作」,因此上開5千元獎金應是被告此一系列行 為開端之報酬,為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無誤。而該5 千元並未扣案,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 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與各告訴人約定如附件二 和解書及附件三、四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與方式,且 被告願意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41萬元(告訴人黃昱銘、蘇 秋雲林碧月各為5萬元、16萬元、20萬元),顯已超過其 獲得之報酬金額,況被告既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 上開和解及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 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各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 年僅19歲,為大學在學學生,尚有學貸須償還等情況,且每 月需給付各告訴人分期金額,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免 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之後遭詐欺人員轉匯一空,有被告臺灣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頁)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 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倘就該款項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邱軍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諺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取得對價方式交付他 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出售方式交付他人 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 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資料,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以LIN E傳送交付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LINE 暱稱「筱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2月間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渠等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轉帳車手將詐騙贓款轉匯入 其他帳戶,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嗣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 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軍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於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帳戶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截圖資料(五)匯款 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幫助詐欺 、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5千元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的獎金,銀行帳戶是在後面,是對方說要測試金流,叫我把 網銀帳密給他,測試完才能使帳戶買虛擬貨幣」等語。然查 ,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 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資料,「筱慧」在對話中稱「先把你5000獎勵金給你申請下 來」等語,被告係以取得代價傳送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給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蘇秋雲(提告) 113年11月至12月間 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23分 臨櫃匯款48萬5000元 邱軍諺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 林碧月(提告) 113年10月至12月間 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0時時8分、11時15分 臨櫃匯款30萬元、20萬元 邱軍諺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 黃昱銘(提告) 113年8月至12月間 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9時2分、9時3分、9時6分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邱軍諺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