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9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坤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竹塘鄉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身分不詳、自稱「鄒奕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9至23、361至363頁、本院卷第60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7
至341頁)。
(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等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365至395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
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
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尚積欠汽車貸款約30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3日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 撤銷,前案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訊息,邀約陳品薽加入通訊軟體LINE「雪巴投資」、「惠達國際」、「DAYPPX」等群組,並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賺錢等語。 113年12月5日11時28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 ②陳品薽提出之對話紀錄、APP畫面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 5萬元 2 周宗貴 ︵ 即 沈依萱之配偶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江鳴業」、「蘇娜娜」邀約周宗貴加入「DAYPPX」等投資群組,並佯稱先儲值到指定帳戶,再到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就能賺錢等語。 113年12月5日17時46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依萱(即被害人周宗貴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 ②被害人周宗貴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宗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111至1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3萬元 3 賴昱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底之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訊息,邀約賴昱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先儲值到指定帳戶,再到指定之APP購買比特幣,就能賺錢等語。 113年12月5日17時46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昱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賴昱丞提出之APP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5頁)。 1萬5,000元 4 黃詩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上半年間之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怡瑩」邀約黃詩云下載指定APP,並佯稱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就能賺錢等語。 113年12月6日16時7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詩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黃詩云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5萬元 5 高心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廣告,以暱稱「何承堂」、「江鳴業」、「張伊如」、「張霖善」邀約高心翎加入「金融財富」群組,並佯稱其是股票專員,會報股市明牌;加入「DAYPPX」投資網站,再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股票、比特幣賺錢等語。 113年12月8日15時4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心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高心翎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1至1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5頁)。 5萬元 6 張語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鳴業」、「林凱軒」邀約張語喬加入指定網站,並佯稱先匯款到幣商帳戶儲值,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就能賺錢等語。 113年12月9日10時6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7頁)。 ②張語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無摺/支票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5至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4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7頁)。 7萬元 7 曾清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起,透過臉書網站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林詩怡」、「張心潔」、「劉家豪」邀約曾清峯加入「DAYPPX」、「弘逸營業員」投資網站,並佯稱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就能賺錢等語。 113年12月9日12時43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清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5頁)。 ②曾清峯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53至258、260、263至281、291至3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7至308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5至321頁)。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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